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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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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LD15311542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祥金店)以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祥金店)捏造并向社会公众及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商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辽宁东祥金店亦提出反诉,主张哈尔滨东祥金店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东祥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损害哈尔滨东祥金店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其商誉的行为;二、辽宁东祥金店赔偿哈尔滨东祥金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辽宁东祥金店在《新晚报》显著版面位置连续三日登载消除影响的启事并将该启事发至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其全部直营店和加盟商,内容和形式须经哈尔滨中院审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哈尔滨东祥金店可请求哈尔滨中院在《新晚报》上发表判决的主要内容并将全部内容发至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其全部直营店和加盟商,费用由哈尔滨东祥金店垫付,由辽宁东祥金店承担;四、驳回辽宁东祥金店的反诉请求。

双方均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判后,辽宁东祥金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请求被驳回。

【代理意见】

代理人作为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自2015年3月起,辽宁东祥金店派遣多名多组工作人员向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加盟商诋毁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誉,并威胁、利诱,恶意吸纳加盟商,明显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和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哈尔滨东祥金店及“东祥”“哈东祥”商标、字号有70年传承,历史渊源清晰。哈尔滨东祥金店设立于1947年,自成立起,即使用“东祥”“东祥金店”作为企业字号和标识进行诚信经营。经持续使用、巨额投入、精心培育,“东祥”“哈东祥”早已被业界和相关公众所熟知,将其视为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代名词。而辽宁东祥金店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晚于哈尔滨东祥金店56年。辽宁东祥金店自成立之初便攀附与其毫无历史关联关系的沈阳东祥金店,直至此次争议之诉,仍将沈阳东祥金店的相关史实资料作为证明其历史渊源的证据。无中生有、混淆视听的事实昭然若揭。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哈东祥”商标有明显的地域标志,与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商标完全可以清楚区分开来。由此可见,哈尔滨东祥金店才是真正的老字号,并与辽宁东祥金店的商标进行了合理避让,双方根本不存在混淆。

哈尔滨东祥金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

在辽宁东祥金店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哈尔滨东祥金店店庆广告中加入维权声明,是哈尔滨东祥金店的权利,是履行让公众获取真实情况及信息的义务。声明内容真实合法、声明言词克制谨慎,广告中使用的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商标。因此,不存在侵害辽宁东祥金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当竞争包括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行为即商业诋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辽宁东祥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所发布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律边界在于其言论是否具有善意,且对于防止侵权是否善尽注意义务。法律禁止以竞争为目的,通过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损害竞争秩序。同时,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经营者实施私力救济亦以不超过合理范围为限。本案中,判断辽宁东祥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主要应当从《郑重声明》和《告知函》所载内容是否属虚伪事实,该事实是否足以损害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等方面予以考量。首先,虽然辽宁东祥金店发布《郑重声明》以及向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商处发放《告知函》系发生在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但此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裁定,“哈东祥”注册商标并未被撤销,哈尔滨东祥金店对案涉“哈东祥”系列商标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银行东北区行即在哈尔滨设立以“东祥”为字号的国营金店。文化大革命期间停止经营,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东祥金店于1984年开设,1998年与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拖钩,2005年改制为本案上诉人哈尔滨东祥金店。历经多次历史变革,哈尔滨东祥金店一直沿用“东祥”作为企业字号。可见,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东祥”标识具有特定的历史渊源。再次,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其前身一直持续使用“东祥”和“东祥金店”标识其企业、门店及商品。在案涉辽宁东祥金店商标注册后,哈尔滨东祥金店将行政区划的首字“哈”与其字号“东祥”结合使用作为企业名称,符合哈尔滨当地百姓的称呼习惯,能够避免相关公众对辽宁东祥金店与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商品的混淆。目前,该企业、商标及商品已取得了诸多荣誉,“哈东祥”标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哈尔滨东祥金店提供服务以及经营商品的商标,亦是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企业简称及其所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哈东祥”具有合法基础,其相关权益应受保护。故辽宁东祥金店作为与哈尔滨东祥金店同行业的竞争对手,通过《郑重声明》和《告知函》向社会公众及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商散布“哈东祥”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哈东祥”商标的使用行为涉嫌侵犯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基础,属虚伪信息。辽宁东祥金店对于防止侵权未尽注意义务,其所实施的私力救济亦超过了合理范围,已对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故一审判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辽宁东祥金店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哈尔滨东祥金店将“哈东祥”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未报主管机关备案,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问题,此观点系辽宁东祥金店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误解。根据该规定,需报主管机关备案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仅指在牌匾上使用的简化的企业名称,而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一切简称。故辽宁东祥金店此节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辽宁东祥金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哈尔滨东祥金店造成的损失或辽宁东祥金店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辽宁东祥金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期间、范围及产生的影响和后果,考虑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誉及知名度、经营地域范围,考虑哈尔滨东祥金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广告发布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辽宁东祥金店的赔偿数额30万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哈尔滨东祥金店上诉请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5万元问题,其举示的拟证明其因辽宁东祥金店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销售额减少的《损益表》系其单方制作,辽宁东祥金店对此亦提出异议,哈尔滨东祥金店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其此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应参照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问题。注册商标许可费系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收取的费用,不同于辽宁东祥金店主张的哈尔滨东祥金店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现哈尔滨东祥金店的注册商标许可费无法确定,故辽宁东祥金店此节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哈东祥”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如前所述,哈尔滨东祥金店对案涉“哈东祥”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哈东祥”亦作为企业名称保护的企业简称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哈尔滨东祥金店有权使用“哈东祥”标志。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东祥金店该项被诉行为不构成对辽宁东祥金店商标权的侵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辽宁东祥金店主张的应给予其驰名的“东祥”系列商标更强的保护力度问题。鉴于哈尔滨东祥金店和辽宁东祥金店各自使用“东祥”标识的历史渊源客观存在,双方均应当在尊重历史、分享成果、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使用各自的商标,不能因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系列商标中包含多枚驰名商标,而对哈尔滨东祥金店对“东祥”标识拥有的正当权益不予保护。因此,辽宁东祥金店此节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哈尔滨东祥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

辽宁东祥金店上诉主张哈尔滨东祥金店商业诋毁行为包括:黑龙江新闻频道播出的《哈东祥4.10黄金窃案背后的疑团》节目,哈尔滨东祥金店在优库网上发布的广告片,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的《黑辽两家老字号金店起纷争——“哈东祥”与“东祥”之争进入再审程序》文章。经二审法院审查,在上述宣传和报道中辽宁东祥金店所列举的诸项内容,均不会产生导致公众误认或损害其商誉的后果,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东祥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东祥金店、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一、“哈东祥”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涉嫌侵犯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哈尔滨东祥金店于2008年8月25日申请、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

辽宁东祥金店以该商标与“东祥金店”系列商标近似不应获准注册为由提起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程序,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审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哈尔滨东祥金店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30日,再审裁判结果,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34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43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42169号《关于第6914779号“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争议裁定》。

首饰珠宝行业普遍存在将企业名称或字号与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的行业惯例,提到“哈东祥”及“哈东祥金店”,相关公众均能够将其与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其商品形成对应联系。哈尔滨东祥金店与沈阳东祥金店各自使用“东祥”标志的历史渊源是客观存在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认识也与该历史渊源有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考虑哈尔滨东祥金店和辽宁东祥金店的历史渊源从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哈尔滨东祥金店对“哈东祥”系列商标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哈东祥”标识不构成对辽宁东祥金店商标权的侵犯。

二、关于辽宁东祥金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辽宁东祥金店发出《郑重声明》和《告知函》的时间看,系发生在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但此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裁定,注册商标并未被撤销,“哈东祥”注册商标是否应被撤销尚无定论,哈尔滨东祥金店对“哈东祥”系列商标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郑重声明》和《告知函》所载内容看,辽宁东祥金店称“哈东祥”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哈东祥”商标的使用行为涉嫌侵犯辽宁东祥金店的“东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辽宁东祥金店不顾事实和法律,向社会公众及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商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了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结语和建议】

“哈东祥”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均不是辽宁东祥金店对哈东祥金店进行商业诋毁的理由。从另一方面讲,企业应当加强保护商标权利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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