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职务侵占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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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LD15311544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职务侵占一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生效后,赵某乙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将案件交回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复查本案。期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发出朔城检刑申再建【2015】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朔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依法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止审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以裁判结果仍有不当为由继续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申诉,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经对案件复查后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朔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该案。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区政府为缓解东坡煤矿工人工资长期拖欠的问题,从刘家口煤矿集运站借款十万元,推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职工代表和刘某枝负责94年11月,12月两月的工资发放工作。在发放工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代该矿工人白玉山、苏得等人开资9034元。除部分支取上访时所欠的饭费外,其余部分三人共同占有,拒不退还其代开工资的工人。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领取的工资据为己有伙分,又拒不返还代开工资的工人,其行为属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因主体不符,罪名不能成立。鉴于三被告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并生效后,赵某甲,赵某乙提起申诉时,提出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原审判决以侵占罪判处申诉人有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失误,应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同上。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作为东坡煤矿职工,多次上访反映工资拖欠问题,在此过程中,东坡煤矿并未通过民主选举或集体决议方式授权三被告人作为职工代表代行发放工资一事,在案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三被告人事前或事中形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藏匿其他职工的工资,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原审以三被告人主体不符改判侵占罪之判决,因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之自诉案件,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代理意见】
本所接受被告赵某乙的委托,指定本辩护人出席本案庭审,针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乙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本案中赵某乙、刘某某、赵某甲在单位中没有职务也没有接受过区政府正式或非正式的委托,也没有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赵某乙在单位中并没有出纳、会计等职务,而且所谓的“职工代表”也并非选举产生,只是对索要工资较勤的人员的称呼,不能算做是职务。赵某乙虽有代人领发工资的行为,但是都是临时性的代理行为,是一种帮忙行为,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二、在客观行为上,赵某乙、刘某某、赵某甲只是按照工资表领取工资或者代理他人领取工资,工资表李某德做的,审批是刘某枝审批的,最后一次做表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都不在现场,所以不论工资计算情况如何都不是由赵某乙等人经手并确定的,最终的决定权不可能在三被告手中。而且工资的发放主要由单位劳资员和会计发放,工资是按照工资表发放到每个个人手中,赵某乙受劳资员李万德临时要求拿了1张表拿了8850元,这8850多元是每个职工工资加起来的工资数字,已经做成工资形式要予以发放,且已经如数发放,不能算是公司财物,故客观上赵某乙等人根本无法实施侵占单位款项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乙等三名被告有侵占单位财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构成侵占罪属于适用法律上的失误,且查证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1、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原审法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作出错误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70条明确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上述法条中第三款明确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以本案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领取的工资据为已有伙分,又拒不返还其代开工资的工人,其行为属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务,据为己有,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侵占罪,切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被害人告诉的情况下对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以侵占罪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即使有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代领工人工资的工人告诉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有侵占行为,其三人的行为也不足以构成侵占罪。
3、检察机关指控数额计算金额不明确,原审判决法院判决计算金额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不能以各自的金额叠加计算予以计算最终指控或判决金额。
(2)东坡煤矿借款十万元,其中20000多元用于归还欠款,其中4050元用于归还河北包工队外债、1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的债务,还有1000多元用于归还东坡矿上访时欠崔某的饭费。在卷证据显示80950元用于工资发放和部分饭费处理,没有剩余款,且在卷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做表之前三被告就提前拿走80950元中的款项,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构成职务侵占认定所谓侵占金额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自诉案件代为处理,而且在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认定。
4、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在本案中没有意思联络,不可能构成共犯。
(1)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没有意思联络,其三人代理各自关系较好的工友及亲朋好友领取工资的行为系个人意思表示,不可能达成意思共识,检察机关指控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人伙分财物,在卷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三人有意思联络或者伙分财物的供述和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属于错误认定。
(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为共犯过为牵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因主体不符,罪名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犯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系告诉才能处理的案件,原审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应当判决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被告无罪。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朔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5)朔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罪。
【裁判文书】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罪案件, 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被告多次上访反映工资拖欠问题,原单位东坡煤矿并未通过民主选举或集体决议方式授权三被告人作为职工代表代行发放工资,亦不存在职工委托情形,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三被告人事前或事中形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藏匿其他职工的工资,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原审以三被告人主体不符改判侵占罪之判决,因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之自诉案件,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结语和建议】
虽然本案三名被告已经在2002年原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生效后离开了看守所回归了生活,但是回归生活后,由于“有罪”的阴影,已经严重影响了三被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免于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无罪,被告的孩子及下一代在入选公务员、参军等方面受到了严重影响,赵某乙的儿子至今无法入党也是因为赵某乙有“刑事案底”。本案时隔14年,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能够决定再审,再审改判,充分彰显了对人权司法保障的高度重视,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贯彻,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的有效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扎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高度重视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本案三被告人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提起再审申请,受到了公平公正的待遇,最终得到了正义的判决,无疑是司法进步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