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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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536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2017年7月24日,李某某在沙坪坝家中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蒋0.1克疑似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客厅的茶几上查获3.25克疑似海洛因。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代理意见】
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相关案卷材料并征求了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意见,现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系典型的“犯意引诱”案件,具体如下:2017年7月24日14时27分,购毒人周某某来到沙坪坝派出所举报尚未实施犯罪的李某某,并要求公安机关向其提供100元的毒资;2017年7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周某某主动联系李某某告知要去他家里玩,并未告诉李某某此行的真正目的,而此时,李某某对于即将发生的事完全不知情,直到周某某来到李某某家里并拿出100元说要购买毒品时,李某某才碍于朋友情面原价拿给周某某0.18克海洛因。
本案中,因为李某某本身吸毒,所以家里常备供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李某某从未有过贩卖毒品的前科,此次更没有任何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也没有主动联系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购毒人周某某与公安联系后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实施的行为正是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李某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李某某具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李某某系坦白。
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所做的5次口供均稳定一致,系坦白。
(二)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本案与一般的唯利是图的贩毒不同,李某某本身吸毒,其所持有的毒品打算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因朋友急需,自己碍于情面才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给朋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既是吸毒人员,同时也是贩毒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规定的“以贩养吸”的情节,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李某某是初次、偶然涉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案发前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李某某属于被引诱贩卖毒品,系偶然被动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如果没有引诱,李某某就不会实施此次犯罪。
(四)李某某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考虑到本案毒品是在公安的控制下交付的,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五)李某某知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通过会见李某某辩护人了解到,在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悔意深刻,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多次表示以后一定重新做人,遵纪守法,以后再也不会犯类似的错误。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而且其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及情节相对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贵院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千元。
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3.35克予以没收。
【裁判文书】
本原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净重共计3.3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提出因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毒品犯罪问题是世界性难题,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复杂性特点,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往往不能及时收集到相关证据,侦破难度较大。因此公安机关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特情引诱手段被大量运用。而对于采用特情引诱的形式,学界普遍认为其在刑法原则、刑事程序和实体法上存在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因素,如何在办理有特情介入的贩毒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目前办理涉毒案件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具体地说,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向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从而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案件侦查方法。
对于侦查机关采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辩护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辩护: 1、从立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辩护 首先,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所以,诱惑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对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不应当对诱惑者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后果承担罪责。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应当相适应。一方面被告人由于受到特情引诱,诱发了其原本没有或者不同的犯罪动机,是否能仅仅依据其由于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概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在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于被告人被引诱的情况客观存在,按照依法治国的政策和精神,对任何一个公民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律师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具体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进行。 2、从犯罪情节进行辩护
在诱惑侦查案件中,主动权经常是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它可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和程度,可以决定被诱惑者犯罪情节的轻重。如常见的“数量、情节引诱”情形,正是诱惑者实施犯罪金额、数量的引诱,导致了被告人从无罪到有罪,从轻罪到重罪,从可能判处的轻刑变成重刑。典型案例如,发现行为人盗窃了一辆自行车而引诱其盗窃摩托车而构成盗窃罪;让实施小额贩毒行为人提供“多多益善 ”的毒品而构成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死刑的刑罚;这类案件律师应当指出,如果法庭不考虑排除诱惑者对被诱惑者犯罪所起的作用,要求被诱惑者对犯罪承担全部罪责,明显违背公平合理。 以上情形的发生,有些是使被告人可能判处较轻刑事责任变成了负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有的则是使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消失。这种由于诱惑侦查造成的刑事责任的形成和加重,都是违背被告人犯罪原始意图的行为,这样形成和加重的刑事责任,完全让被告人承担,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系由于诱惑侦查引发的刑事犯罪。虽《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对于因犯意引诱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但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证明举报之人系公安特情人员而使自己失去了从轻的机会。为避免《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特情引诱的规定形同虚设,实践中建议对特情人员进行扩大解释,将与公安长期合作的线人纳入特情人员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