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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邓某故意伤害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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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535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1月22日,被害人邓某某与其朋友到明某、邓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附近的羊肉汤锅夜市摊位吃法,因语言不和,被明某打了两耳光。由于明某是邓某某的长辈,加之旁人劝解,邓某某未予几脚。当邓某某起身自行到摊位取啤酒时,被夜市摊另一老板邓某用其拳头打击其头部,致邓某某倒地时不慎将该摊位调料碰倒,并将明某、邓某激怒。邓某对邓某某拳打脚踢;明某在邓某某倒地后也上前用脚踢打其头部及全身。邓某某被其亲友送回家后,心存不满携带菜刀返回夜市摊,将明某、邓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明某、邓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6日,民警传唤明某、邓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明某、邓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邓某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公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12月19日开庭审理宣判。

邓某及其妻子于2016年10月21日委托我所律师张鑫麒担任邓某一审案件的辩护人。最终,邓某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邓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理由如下:

一、对事实的异议。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打到了邓某某头部。

在第一次冲突中,邓某均供述“自己确实打了邓某某,但是没有打邓某某头部”。而证人刘国彬仅表示“看到明某打了邓某,但没有看清楚打的位置”。证人曾强虽然表示“我姐夫(邓某某)准备拿啤酒喝,邓某看到后,就踹了我姐夫两脚”,“邓某就打了邓某某一拳,拳头是向脸打的,打到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但无法证明踹的位置。此外,监控视频模糊不清,加之有帐篷遮挡,根本无法判断打邓某某的位置。

在第二次冲突中,邓某在被邓某某砍后,头部受伤流血不止,没有再动手打过邓某某。证人夏雪陈述“我拉住邓某,没有再打邓某某”。

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邓某没有承认打了邓某某头部,而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邓某打到了邓某某头部。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邓某打到了邓某某头部。

(二)关于邓某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的异议。

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时间和依据均有所不当。结合邓某某伤情,鉴定时间应当以病情稳定后,而不是以邓某某入院初期的照片为主要依据。鉴定机构检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而邓某某受伤后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这期间相隔四个月,无法排除邓某某在此期间又受伤,因此司法机构的检查所见是不准确的。同时结合邓某某的病历看,邓某某最初伤情不严重,在了十多个小时后突然病情加重,不一定是由于邓某某被打所致。退一步讲,该鉴定意见仅仅能够证明邓某某伤情,而无法证明伤情的原因,即无法证明因果关系。

二、邓某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邓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案情经过和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起诉书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情,辩护人建议对邓某减轻处罚。

三、邓某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邓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在案发前,邓某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

(二)被害人行为不恰当,有一定过错。

被害人邓某某在大量饮酒后,故意喧闹,严重影响邓某和明某的生意。在他人多次劝告下,邓某某依然不依不饶,导致事态加剧。因此,被害人存在过错。

(三)该案件属于民间纠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明某与邓某某系亲戚关系。邓某与邓某某系朋友关系。此前,三人没有任何纠纷瓜葛。此次案件是有当时突发矛盾所引起,本是家庭纠纷。为了减少亲友间的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四)邓某知错悔过。

事发后,无论任何阶段,邓某都已经仔细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将来一定遵纪守法。

(五)邓某系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压力巨大。

从家庭情况来看,邓某需要供妹妹读大学,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一个年仅13周岁,一个年仅1周岁)。同时,邓某及其老婆的父母均年事已高,整个家庭重担皆由邓某一人肩负,长期关押将致使其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因此,如果贵院对其,这不但体现惩罚与教育并重,公正与宽大并举,而且展示出法律的人文关怀。

四、缓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邓某符合缓刑条件,并建议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邓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邓某的各种情节,辩护人认为邓某的量刑幅度可能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二)邓某确有悔改表现,不致于会再危害社会。

邓某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非常后悔,表示将来一定遵纪守法。

(三)邓某适用缓刑不会再影响社区和公共秩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邓某悔罪表现、自首、等情节,对邓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邓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明某、邓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被害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明某、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邓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虽然在理论上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在实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行为和结果的连接点,也就是对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证明。尤其是在出现长时间的间隔、介入、中断等因素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的价值更是十分突出。

而在本案,邓某殴打行为与邓某某重伤二级的结果之间出现了多处中断因素。第一,殴打部位的确定。本案证据只能证明邓某确实殴打了邓某某,但无法直接证明殴打的部位。而邓某一直供述没有打邓某某头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应认定邓某打了邓某某的头部。第二,在两次冲突中,邓某某有离开过现场,无法完全排除在此期间没有受伤。虽然有证据证明邓某某在离开后不存在摔倒、自残等情形出现,但是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连续的,始终有一部时间段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加之,这些证据均是邓某某的亲友的言词证据,证明力较弱。第三,邓某某轻重伤鉴定时间和受伤时间间隔长达4个月,无法排除在此期间邓某某因为其他原因而受伤。

综上,本案因果关系存在一定问题,邓某不应该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责任。

二、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建议

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律师通常都不具备专门的鉴定知识和资质。为此,司法鉴定都是交由专门的鉴定人员负责。这就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表面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质证:

法律层面的质证。首先,在法律层面上,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节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节、第五节等规定来质证。其次,在规定层面上,不同鉴定项目具有相应的规定和程序,例如,轻重伤鉴定主要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毒品犯罪中涉及了尿检、毒品重量种类含量等鉴定,等等。务必要深入了解每一种具体的鉴定法律法规,否则只会流于形式。

鉴定专业知识的质证。首先,咨询相关行业或者协会的其他专家。其次,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问题,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具体方式就是申请原鉴定人出庭;申请其他鉴定人出庭;申请原鉴定人与其他鉴定人同时出庭。

三、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被害人过错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诱发被告人犯罪意识或激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先行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常见于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暴力犯罪,以及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是通过以下三方面。首先,被害人有不当先行为。其次,被害人行为侵犯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被害人先行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简而言之,就是“事出有因”。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过错并不是当然对被害人从轻处罚。这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准确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应严格控制从宽幅度;被害人过错轻微,以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看,尚不足以诱发犯罪行发生的,则对被告人不予从宽处罚。这就是要求把握“情有可原”的度。

结合本案,邓某某与邓某、明某实际上在案发前就存在一定矛盾。而案发时,邓某某也存在酒后无理取闹的行为。这些都是导致双方互相殴打的诱因。此外,在第一次冲突后,邓某某拿着刀返回现场,再次殴打邓某、明某。这也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邓某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当然,被害人过错在量刑方面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酌情稍微从轻处罚,而非完全不认可被害人存在过错。

四、被害人谅解的意义

被害人谅解一般是指,被害人或其家属在接受被告人或其家属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表示对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害人谅解体现我国一直主张的和谐价值观,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即一方面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安抚,在经济上挽回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者降低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现出悔过态度,量刑可以适当从轻。可以说,被害人谅解是双赢的。

被害人谅解非常重要。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都应该去尝试获得谅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一定要坚持,一般的不要案发后马上联系被害人,要过几天等被害人气消后才联系赔偿。这种联系是贯穿整个刑事案件的,直至判决。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主动联系被害人协商;可以通过家属去协商;还可以通过和公、检、法工作人员沟通,让其居中斡旋,组织协商调解;甚至于在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己去协商。本案就是在多次私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由法官组织协商成功的。

当然,获得被害人谅解只是争取而非一定强求。有的被害人会漫天要价,狮子大开口;有的被害人根本不要赔偿;有的被害人根本联系不到等等。在这些情形,建议就不要去强求,只需要表明积极协商的态度即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一起伤害类刑事案件。虽然这是一起小案件,但是却几乎涵盖了常见的情形,即不仅有被害人过错、获得刑事谅解的认定,而且有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的质证。在这些问题上,本案完全可以起着一定的指导作用。

此外,在多人伤害案件中,我们建议优先甄别出危害结果行为人,如果实在甄别不出,也应该按照刑法理论界常理,坚持“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减轻处罚,而不应该以“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方式,做出过于笼统的评价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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