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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钟某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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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311532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伍某与前夫钟某德于196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3月1日,伍某与前夫钟某德通过公证收养原告钟某,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后钟某德死亡。

2000年1月13日,伍某与胡某再婚,双方未生育、收养子女。原告钟某未与伍某、胡某夫妻共同生活。伍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并登记在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下称“该房屋”)一套。

2009年10月24日,伍某死亡,原告钟某办理了丧葬事宜,产生费用10251元。原告钟某与胡某二人未对伍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2011年9月9日,胡某死亡,原告钟某办理了丧葬事宜,产生费用12000元。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由被告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事处”)保管至今。

另,胡某系台湾老兵,胡某死亡后,为查找胡某的亲属情况,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向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去函查找胡某亲属情况,后经海基会回函表示,未查到其亲属情况。

2013年5月9日,钟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下称“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享有45%的产权份额。2013年7月23日,沙区法院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30%的所有权归原告钟某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4日,钟某向沙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70%所有权为无主财产。2015年5月8日,沙区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伍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70%所有权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后原告钟某向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沙区法院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进行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钟某的申请,沙区法院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总值为75.34万元。钟某自愿分得该房屋,并以评估价格支付街道办事处折价款。街道办事处对房屋权属、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国有资产的主体,没有处置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经过审理,沙区法院判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归原告钟某所有,原告钟某支付街道办事处房屋折价款3729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意见】

作为钟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本案是因继承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在进行本案诉讼前,代理律师代理原告钟某先进行了共有权确认诉讼,后申请法院认定财产无主,并收归国家所有,最后,才进行了本案的共有物分割诉讼。关于本案,首先,原告能否请求分割该房屋;其次,怎么分割该房屋。

一、在进行本案共有物分割诉讼前,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为30%,故原告对该房屋物权系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房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就分割该房屋,原告与被告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但是,原被告未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故代理律师提出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并自愿以评估价格支付街道办事处折价款,从而取得该房屋的100%所有权。

【判决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78号判决,判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归原告钟某所有,原告钟某支付被告街道办事处房屋折价款37295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物权系按份共有。现按份共有人之一钟某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现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分割方式协商达成协议,应当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钟某自愿分得涉案房屋,并以评估价格支付街道办事处折价款,同时街道办事处对司法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则本院对钟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钟某为司法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当从房屋折价款中先行扣除。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继承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在进行本案诉讼前,原告钟某先进行了共有权确认诉讼,后申请法院认定财产无主,最后,才进行了本案的共有物分割诉讼,逐步实现了原告的分割房屋的目的。

一、原告钟某先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以确认原告钟某享有该房屋的30%所有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街道办事处作为胡某遗产保管人参加共有权确认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钟某系伍某养女,胡某系伍某之夫,故原告钟某与胡某均系被继承人伍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胡某在伍某的遗产继承发生后、分割前已经死亡,故胡某对伍某的遗产的继承权,依法转继承给胡某的继承人。在胡某死亡后,为查找胡某的继承人情况,经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向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去函查找胡某亲属情况,后经海基会回函表示,未查到其亲属情况,即无法查找到胡某的继承人,故沙区法院在共有权确认诉讼中对胡某的遗产不做处理。

伍某死亡后,未发现伍某立有遗嘱,故伍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系胡某与伍某的共同财产,故伍某死亡后,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为伍某遗产。该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某、钟某依法继承,故钟某应继承该房屋的25%所有权。

在胡某死亡后,胡某的遗产有该房屋的75%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但是,钟某只是对胡某尽到处理丧葬事宜的义务,故沙区法院酌情判决钟某在继承该房屋的25%所有权的基础上享有该房屋的5%所有权,原告钟某共计享有该房屋的30%所有权。

二、在判决确认原告钟某享有该房屋的30%所有权后,原告钟某又申请法院认定胡某的遗产无主,防止因胡某遗产的所有权不明确而导致原告钟某无法主张分割该房屋。沙区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认领该房屋70%财产的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年届满后,上述财产无人认领,故沙区法院判决登记在伍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70%所有权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三、在判决胡某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后,原告钟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的条件成就,遂提起本案共有物分割诉讼,因原告钟某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故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在本案原被告不能就分割方式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又因原告钟某自愿分得该房屋,并以评估价格为基数支付街道办事处折价款,故沙区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钟某所有,原告钟某支付被告街道办事处房屋折价款372950元。至此,原告钟某实现了其分割房屋的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继承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先分割被继承人伍某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本案原告先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确定原告钟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作为伍某遗产的继承人胡某在分割遗产前死亡且胡某没有继承人,原告在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后,又申请法院认定胡某的遗产无主,并收归国家所有,最后,原告才提起本案共有物分割诉讼,原告钟某通过以司法评估价格为基数支付街道办事处折价款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其分割房屋的目的。虽然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是,代理律师为实现当事人分割该房屋的目的而采取的提起多个诉讼的方式,切实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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