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某贸易公司、土默特右旗某矿业公司、唐某等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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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11530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某银行重庆分行(简称重庆分行)与重庆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重庆分行向贸易公司提供3亿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可使用的授信品种为商票保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1.重庆分行对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背书转让/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2.贴现申请人是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等;3.贴现票据到期,重庆分行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票面金额收取票款;4.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贸易公司清偿票面金额、罚息、费用等。
土默特右旗某矿业公司(简称矿业公司)系贸易公司的煤炭供货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数量为120万吨,金额为48000万元。
2013年7月4日,重庆分行(甲方)与贸易公司(乙方)、矿业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加强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乙方和丙方之间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和丙方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乙方、丙方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对该汇票按甲方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等等。
作为上述授信的担保措施,重庆分行与唐某等七人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唐某等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矿业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贸易公司供应煤炭,取得贸易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后向重庆分行办理汇票贴现。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重庆分行分六次为矿业公司持有的10张汇票办理贴现,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计一亿元。每次办理贴现业务时,重庆分行均与矿业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的汇票之出票人、汇票号码、票面金额、贴现利率等内容,并约定:重庆分行对矿业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矿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罚息及费用等。
上述贴现的10张汇票陆续到期后,贸易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重庆分行扣收保证金400万元后,就剩余的债权本金9600万元及利息向贸易公司、矿业公司以及保证人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作为重庆分行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系银行清收不良贷款案件。但与常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同在于,银行不是以直接发放贷款的方式提供融资,而是采取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融资方贸易公司因向矿业公司采购煤炭,以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矿业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向重庆分行办理贴现,重庆分行向矿业公司支付贴现款,并收取相应的贴现利息。
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事实上有两个并存的法律关系。其一是票据法律关系,矿业公司向重庆分行办理汇票贴现,实质上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分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分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也可以向背书人等前手追索。其二,在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当银行未能按期足额收到贴现款项时,有权要求贸易公司,矿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罚息和费用等,同时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重庆分行还可以依据信贷合同行使权利。
对于以上两种并存的法律关系,重庆分行可以任选其一主张权利。但是,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唐某等并未作为汇票的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若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重庆分行不能一并起诉保证人。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两次诉讼的角度考虑,根据信贷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更为妥当。
在诉讼中,矿业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主要理由是:1、《汇票贴现合同》中的追索权条款于法无据,违反了《票据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附条件的霸王性格式条款。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重庆分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矿业公司并非汇票的出票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矿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有权收取贸易公司的相应货款。贸易公司应向矿业公司支付的货款由重庆分行支付。矿业公司收取货款是其享有的权利。贸易公司货款的来源,是其余重庆分行之间的关系,与矿业公司无关。
针对上述抗辩理由,代理律师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重庆分行在收不到票据款项时,原本就有权利向作为汇票背书人的矿业公司形式追索权。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追索权条款,并未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为了便于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争议。重庆分行是以汇票贴现的方式提供融资,而不是代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所以矿业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货款与本案无关,重庆分行向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与矿业公司向贸易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并不冲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贸易公司、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分行共同偿还本金96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6月11日的罚息为1472667元;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36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罚息;其中60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5%计付罚息);二、商贸公司、唐某等七位担保人对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汇票贴现合同》中有关重庆分行追索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从《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内容看,主要约定矿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向重庆分行申请汇票贴现业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双方依照该业务形成汇票贴现法律关系。《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票据到期,重庆分行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同时重庆分行对矿业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矿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罚息等费用。上述约定内容并非矿业公司与重庆分行就双方形成的汇票贴现法律关系内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双方就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据该公司与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对重庆分行承担的案涉贴现款偿还义务,当贸易公司不能足额履行该义务时,矿业公司加入并承担该义务,向重庆分行偿还贸易公司的尚欠款项。矿业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与重庆分行、贸易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关系不受《票据法》规范调整,不能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评判该条款约定内容。至于矿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货款请求权,与重庆分行向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也大多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银行将发放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但在这种模式下,接受该款项的交易对手并不向银行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今后不能按约还款,银行只能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若有)追偿,不能向债务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追偿。
在本案中,由于采用了汇票贴现这样特殊的融资方式,矿业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和贴现申请人,负有根据票据法向持票人支付票款的票据义务。同时,银行在其《汇票贴现合同》中更明确约定,当银行不能按时收回贴现款项时,有权向矿业公司追索。在诉讼中,矿业公司认为自己向贸易公司供货,有权向其收取货款。如果被银行追索,实际上相当于将收取的货款退回,对自己明显不公平。但不论是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还是《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银行有权任选其中之一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矿业公司的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银行在传统的发放贷款业务之外,发展了商业汇票贴现、保理等新型的业务模式。对于这些业务,银行需要考虑各方权利义务的特点,从简化诉讼、便于清收债权等角度设计融资模式、合同文本,以最大化维护银行的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如果买方采取银行融资的方式支付价款,应注意审查自身对银行负担的义务,尽量不介入买方与银行的融资法律关系,避免与买方共同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