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文某诉李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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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3115331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28日,原告文某向证人杨某分别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杨某向被告李某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义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旺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广安市某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期限为6个月,月收益2%。同日,被告李某与义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880《理财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认真阅读了[义旺借字(2014)0723—1号]《借款合同》李某委托吴杰出借一百万元资金给借款人种植公司;李某向种植公司出借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月收益1.5%;出借本息均划入李某账户。”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李某与义旺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上述一百万元的投资收益为1.5%和0.5%。之后被告李某向种植公司汇入一百万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受到义旺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5333.3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的30天投资收益(1000000元×2%×23天/30天),并于同日按月利率1.8%转账给原告文某13800元(1000000元×1.8%×23天/30天)。2014年12月22日,收到投资收益款20000元(1000000元×2%×30天),并于同日按1.8%月利率转账给原告文某180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将义旺公司规定的业务提成千分之一(1000元),分别转账给证人杨某。
后由于义旺公司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未再支付投资收益和业务提成。
2015年4月3日,成立以李某、陈某举等七人为成员的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催收包括[义旺借字(2014)0723—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2015年4月15日,出借人吴某申请将[义旺借字(2014)0723—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账户由吴某变更为陈某举的账户。2015年5月21日,陈某举通过该账户分别向文某转账1500元、1500元,备注摘要信息为:凯瑞42,凯瑞56。同日,陈某举通过该账户向李某转账3000元,备注摘要信息为:凯瑞57。2015年8月22日,陈某举通过该账户向李某转账7320元,实际到账7318元。2015年8月23日,陈某举通过该账户向文某转账2000元,备注摘要信息为:233、243,其中扣除手续费2元,实际到账1998元。
另外,被告李某原系义旺公司员工,职务为副总经理,其为原告文某舅舅的儿子,二人系表兄弟关系。证人杨某系原告文某姐姐的女儿,是文某的外侄女,是被告李某表外侄女。李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
义旺公司2014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理财或咨询、融资信息咨询,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被吊销。
原告文某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而李某认为系委托理财关系。因此,原告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一百万元。诉讼中,被告李某举示提前打印好的内容,让证人杨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
由于双方意见相驳,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亲自上门询问证人(证人未出庭)核实案情,证人杨某刻意回避原、被告双方款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向法院证实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李某打印好后,让其签字。但未否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拒绝在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责任,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接受被告李某、秦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原被告双方之间究竟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基于证据规则,原告能否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的走向。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明双方合意究竟为何的直接证据,能否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则主要依据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事实审查标准的认定。
从代理思路上看,若能动摇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体系,甚至通过举示证据使得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的事实在证据上具有优势地位,则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判决结果】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2300号民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文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李某则以双方关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依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诉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由文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证人杨某,再由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李某则自己投入了其担任高管的义旺公司所经营的投资理财项目。就涉案资金的流向和交付环节而言,文某与李某之间并未直接发生银行转账的资金关系,文某越过与其发生银行转账关系的证人杨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李某,其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杨某对再次转账事实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对于诉争款项系委托理财用途的陈述意见得到了中间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虽然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李某提前打印好,让证人杨某签字,非杨某亲自陈述。但结合李某举示支付投资收益给原告文某的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在此情况下,文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文某未能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文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就借款合意和支付借款的两个要件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出于对原告的保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除非被告能够就其抗辩提供证明的,否则原告仅依据转款凭证而不再需要借条一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就可以赢得民间借贷的诉讼。
不过,即使在举证责任较为容易的情况下,若被告能够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为民间借贷关系,则原告应当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代理人将诉讼策略定位动摇原告证明其借贷关系的证据体系,能够在案件的代理中起到四两拨千金的作用。这也需要被告代理人熟悉整个证据规则以及民间借贷案件特有的证据规则。同时,被告代理人亦举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这笔钱款之间的直接关系,致使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除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外,法官利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法官四次开庭,坚持要求原告到场参加诉讼,并亲自上门找证人询问案件事实的行为,不仅对于查明案情非常有力,同时也对法官内心确认案件的客观事实起到重要作用。进言之,虽然在程序中,法官审理案件仅需法律事实便能依据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做出裁判,但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则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能够获得更多的案件情况,此时法官在法律事实之外,能够对案件的情况拥有更准确的心证支持,这对于防范错案无疑有重要作用。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规则,可以理解为基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合意的存在,在此基础之上,被告需要提供证明证明“借贷合意”不存在,不恰当地强调被告提出证据的责任,同时也因此导致部分不诚信的原告以此提出诉讼,妄图获得额外的利益。在实务处理中,该条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从而导致出现不公正的结果。从法律关系产生,以及法律关系消灭的角度,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更倾向于留存法律关系产生的证据,而容易忽略法律关系消灭的证据。基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问题的复杂性,要求法官充分掌握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以及证据调查的技巧,由此在现行法律下作出妥当的事实认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建议明确被告的证明责任不需要达到确证,相反,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致使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动摇的,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