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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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311526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9日,重庆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销方,简称粮食公司)与酿造公司(购方,简称酿造公司)签订CTJN081028-1号《粮食(小麦)购销合同》,约定由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购方供应小麦。2009年12月7日,粮食公司(卖方)与酿造(买方)又签订CTJN20091207-1号《粮食(小麦)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买方供应小麦,并约定将CTJN081028-1号合同中到期后未结账的粮食数量和货款的所有余额及计算的资金利息等全部延续转移到本合同。2011年5月1日,粮食公司(销方)与酿造公司(购方)再次签订2011-5-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购方供应小麦,并约定将CTJN20091207-1号合同中的全部小麦货款及计算的资金利息和支付的承兑汇票提现贴息等全部延续到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销方自愿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货款并不计利息,超出4000万元部分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当月结算上账,但销方垫资货款总额不得突破4500万元。
2012年2月10日,酒业公司向粮食公司发函(以下简称2.10函)称:商贸公司和酿造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2012年5月1日,粮食公司(销方)、商贸公司(购方)及酿造公司(担保方)签订CLNA12050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向销方购买小麦,并约定将粮食公司与酿造公司签订的2011-5-1号合同未结账支付的小麦货款及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延续转移到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销方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货款,超出垫资4000万元以上的货款由购方承担利息,利率按照销方贷款利率(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月上账支付销方,但销方垫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4500万元;担保方对2011-5-1号合同未结账支付清的货款及利息延续转移到本合同的总额和购方与销方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担保清偿支付责任,担保方愿提供本公司有效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后进行登记抵押(担保抵押协议另行签订)。2013年5月23日,粮食公司(销方)、商贸公司(购方)及酿造公司(担保方)又签订CLNA130523-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向销方购买小麦,并约定将CLNA120501号合同期满未结账及未支付的小麦货款和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延续转移到本合同;销方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的粮食货款,超出垫资额4000万元以上的货款由购方承担利息(利率按销方借款年利率7.2%计算),按月计算上账支付销方;担保方对CLNA120501号合同届满延续转移到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和本合同履行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的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方愿提供本公司有效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后进行登记抵押(担保抵押协议另行签订)。
2014年6月30日,粮食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情况如下:粮食公司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供应小麦2088.26吨,粮款6974788.40元,供应大米398.66吨,粮款1682851.20元,粮款合计8657639.6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货款占用超过4000万元应计利息1364524.2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回笼货款;上次确认到2014年3月31日止,累计应付款为114009725.84元,本次确认2014年6月30日止,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
2014年10月30日,粮食公司与商贸公司再次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情况如下:粮食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供应小麦59.95吨,粮款20023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货款占用应计利息2803819.9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收回货款160万元,2013年10月补入酒款抵货款100万元,合计收回货款260万元;上次确认到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本次确认2014年10月31日止,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435942.70元。
2013年11月27日,重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重**资评报字(2013)第00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其受商贸公司的委托对酿造公司拟抵押担保事宜所涉及的构筑物和存货进行评估,该构筑物和存货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9413.09万元,其中构筑物评估价值为1721.94万元,存货评估价值为7691.15万元。
2014年3月5日,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酿造公司(乙方、抵押人)及商贸公司(丙方、被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乙方为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及确认的利息总金额同意在评估价值内进行债务担保;丙方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高县某某新厂区第九、十、十一、十五生产车间2812个浓香型窖池及池内发酵粮食作为抵押物,为丙方欠付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乙、丙方同意甲方聘请重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抵押物价值为9413.09万元;担保期限为丙方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甲、乙方商定,就抵押物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粮食公司和酿造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23日,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YBGZ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子公司商贸公司和酿造公司的粮食购销业务,为确保粮食货款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就乙方欠付的货款(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乙方用位于来复的白酒生产车间(乙方编号为20车间)作为抵押,以保障甲方货款安全;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欠粮食货款及利息、实现货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物为位于高县某街道三组,包括:1.土地(面积共计58.7亩),2.车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072平方米),3.设备、设施(甑灶80套、0.5T锅炉40台、300T储酒罐2个、20T储酒罐3个、500kg不锈钢转酒车40辆),4.窖池(共计480口),5.该土地上的其它全部附属物;抵押价值:抵押财产协商作价4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款项为止。
2014年7月23日,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YBGZ20140723-02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子公司商贸公司和酿造公司的粮食购销业务,为确保粮食货款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就乙方欠付的货款(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乙方用位于某镇的白酒生产车间(乙方编号为3车间)作为抵押,以保障甲方货款安全;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欠粮食货款及利息、实现货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物为位于高县某镇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高来国用【2002】字第ac224-11号),包括:1.土地,2.车间房屋及仓库(附高房权证来复字第00000001号、高房权证高字第00012236号),3.设备设施(甑灶2套、0.5T锅炉1台、300T储酒罐6个),4.窖池(共计50口),5.该土地上的其它全部附属物;抵押价值:抵押财产协商作价4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款项为止。
粮食公司和酒业公司至今未就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粮食公司起诉称:因商贸公司等拖欠货款,请求判令:一、商贸公司支付粮食公司应付款124232122.71元,并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6%计息,以8423212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6%计息;二、酒业公司对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酿造公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9413.09万元为限对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商贸公司向粮食公司支付50万元。粮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商贸公司支付粮食公司应付款124435942.70元,并以1244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2日商贸公司已支付50万元予以抵扣利息);二、酒业公司对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酿造公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限对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3日,粮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粮食公司对酿造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县某新厂区评估价值为7691.15万元的第九、十、十一、十五生产车间的2812个浓香型窖池内发酵粮食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如酿造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和发生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造成粮食公司经济损失的,酿造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粮食公司应付款1239359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239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酒业公司对商贸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酒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酒业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商贸公司债务的责任。理由是:一、原判决第二项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且与原审已质证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判决认定酒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和理由就是2.10函,认定该函构成债的加入。但是,该认定与原判决认定的原审原告第四组证据自相矛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酒业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洽商的是建立有限“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债的加入”关系。(二)原判决认定“该函件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与原债务人商贸公司、酿造公司的债务范围、履行期限一致”。该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酒业公司对商贸公司债务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共同清偿责任和义务。(一)商贸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属于酒业公司隶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酒业公司没有共同清偿商贸公司债务的法定义务。(二)酒业公司与粮食公司及商贸公司之间无任何关于共同偿债的生效的合同约定。三、酒业公司对2012年2月10日前商贸公司与粮食公司当期交易合同部分债务责任的致《函》承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发生在此后的本案债务没有加入,因为当时本案债务还没有发生。2.10函的制作时间在2012年2月10日,该函与时隔三个月之后商贸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必然关联性,该购销合同主体、权利与义务等均与酒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此函不足以证明酒业公司应对本案粮食公司诉求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酒业公司与粮食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交易债权债务关系,酒业公司致“函”粮食公司是以部分有限资产洽商抵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酒业公司从未承诺债的加入,即与商贸公司共同清偿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代理意见】
一、酒业公司出具的《函》以及出具《还款计划书》、《债务处理方案》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
(一)酒业公司所出具的函中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
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粮食公司出具《函》一份,函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商贸公司、酿造公司与粮食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经济、法律责任。该函中酒业公司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仅涵盖已发生的债务,还包括将来发生的债务,尤其是会和商贸易公司和粮食公司发生的债务。因为在出具诺之前,会和商贸还尚未与粮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并且,在该函的底部,载明了会和商贸的开票信息。从该函记载的内容和酒业公司2014年7月23日向粮食公司出具的两份《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粮食货款分期支付的计划书》,以及同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中,高洲酒业均把会和商贸所欠粮食公司债务视为自己的债务,进一步印证《函》内的承诺偿债的范围涵盖已发生的债务,还包括将来发生的债务。结合本案庭审中粮食公司举示的新证据《分期付款书》、《债务处理方案》、《确认与实施解决方案的函》等,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证明酒业公司愿意偿还商贸公司、酿造公司欠付粮食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债的加入,酒业公司应与商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二)粮食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酒业公司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
在本案中高洲酒业作为第三方,独立出具承诺函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自作出承诺时生效,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其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粮食公司收到上诉人的《分期付款书》等后,并未同意其分期偿还方式,《分期付款书》等应认定为主张债权的证据,粮食公司同时通过起诉方式,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酒业公司对商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表明,其对高洲酒业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粮食公司接受酒业公司债的加入。
二、粮食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酒业公司的“函”,构成债务加入,作为共同债务人,其对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与原债务诉讼时效一致,并无其它除斥期或诉讼时效期,其以出具《函》时间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粮食公司作为卖方,与酿造公司、商贸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7日,2011年5月1日签订《粮食(小麦)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债务人曾多次承诺将未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转移到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内执行;酒业公司最先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函》,承诺会合商贸公司和酿造公司向粮食公司进行物资及粮食采购产生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其承担;并在2014年7月23日出具两份《抵押合同》,担保为欠付粮食公司的货款及确认的利息总金额在担保物评估价值范围内进行债务担保。以上行为,已经多次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粮食公司的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内,酒业公司以《函》的出具时间超出诉讼时效抗辩,抗辩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二、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一、关于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
原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3年,粮食公司、酿造公司、商贸公司先后签订了涉案的五份粮食购销合同。前三份是粮食公司和酿造公司签订,后两份是粮食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当事人不同,签订时间有先后。但是,在后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在先的合同尚未支付的货款全部延续转移至“本合同”。该约定清晰地表明五份合同的连续性、合同债务的同一性。该笔债务即涉案债务。涉案债务以2.10函为界,此前涉案的债务为酿造公司对粮食公司的债务,此后商贸公司成为债务人。酒业公司称,其2.10函发出时,商贸公司对酿造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故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酒业公司向粮食公司发出的2.10函称:“商贸公司和酿造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酒业公司承诺承担粮食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粮食采购法律责任,结合函的前文,“该公司”既包括酿造公司,也包括商贸公司。在2.10函发出时,商贸公司尚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指向的法律责任自然是将来的债务。2.10函的表述,体现了酒业公司承担将来商贸公司对粮食公司债务的意思。酒业公司主张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债务加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10函的表述并未体现出抵押的意思,且债务加入可以与抵押并存,二者之间并不排斥。至于商贸公司与酒业公司之间有无关联关系,对其2.10函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无影响。两份《支付计划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酒业公司声称两份《支付计划书》系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为达成和解,其向粮食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酒业公司的主张。《支付计划书》清楚地表明酒业公司是无力支付“粮食货款”而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偿还货款的数额亦与本案商贸公司的债务数额吻合,酒业公司未主张其与粮食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计划书》也印证了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的意思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
酒业公司2.10函所表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此后实际发生了商贸公司对粮食公司的债务,粮食公司依据2.10函要求酒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案最后一份《粮食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30日粮食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2014年7月23日,酒业公司向粮食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书》,同意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酒业公司认为应以2012年2月10日作为其加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对商贸公司所欠答辩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酒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其应当对商贸公司所欠答辩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对商贸公司所欠答辩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酒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其应当对商贸公司所欠答辩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