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县某公司诉某县安监局、某州安监局不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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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311526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9日,某县某公司的新MT2698出租车沿轮台县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线655.2G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新M—5489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年检、无证驾驶)追尾,造成出租车乘客一死一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员努某(未在某县某公司备案)违章超速、疲劳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某县某公司对公司非从业人员及未登记注册的肇事司机努某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经营管理不细、不实,安全培训不到位。某县安监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某县某公司作出(轮)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某公司向某州安监局提出复议。2015年11月20日,某州安监局依法作出巴安监局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县安监局的处罚决定。某县某公司不服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新2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维持(轮)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巴安监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某县某公司不服依法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新28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6)新2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轮)安监管罚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巴安监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某州安监局、某县安监局不服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新28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新行申19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令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代理意见】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规定,安监局具有对事故企业轮台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安监局对某县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某县某公司虽然设置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但该公司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人员未严格按规定每年参加主管部门举办的安全生产培训,公司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员等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够熟悉,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不强;该公司对驾驶员的疲劳驾驶、超速等违法行为,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管没有落实到位,没有及时有效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在安全生产管理、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存在漏洞,导致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驾驶员守法意识与安全意识不强,对驾驶员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措施不力,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三、申诉人安监局对被申诉人某县某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有法定职权对被申诉人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诉人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有社会危害性,应受行政处罚。被申诉人关于本案纠纷中争议的事实应属交通事故不属安全生产事故之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道路运输业既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也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只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就属于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新28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安监部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未规定对交通运输企业未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轮台县安监局作为轮台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轮台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等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企业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一般道路安全问题。对于一般道路安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更多更详细的有关道路安全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适用于家庭、机关等非营运车辆,同样也适用于大量的营运性经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企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是,交通运输企业属于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循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一般性规定,在法律对生产企业的一般性安全事项规定方面,运输企业也应当责无旁贷地认真执行。因此,对运输企业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外,还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对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所设定的一般安全生产义务及罚则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义务是《安全生产法》对一般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义务和罚则的规定,作为生产企业的交通运输企业自然也应遵循和适用。运输企业如果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一般规定,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这样既不公平,又不利于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效遏制。法院能够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及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综合考虑全案,认定某县某公司的行为适用《安全生产法》的一般规定,最终还是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语和建议】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时刻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行政时,务必要准确适用法律,务必要恪守国家赋予的权限,务必要遵循法定程序,务必要忠实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