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诉甲村村民委员会、乙村村民委员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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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3115267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6日,姚某与吉木萨尔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吉木萨尔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养殖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9‰,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昌村银(吉木萨尔支行)抵第20140019918号,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贷款或担保人承担。同日,姚某与吉木萨尔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姚某用其承包甲村村委会高桥子村的50亩牛场用土地及承包乙村村委会的2130亩土地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甲村、乙村村委会为吉木萨尔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函及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承诺“若借款人拖欠不还,我承诺贵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担保人自愿放弃提出抵押物的任何抗辩”,并在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本村印章。同日,被告姚乙、闫某为姚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吉木萨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年9月18日,吉木萨尔支行向姚某提供了借款。姚某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4月起停止还本付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932646元,拖欠吉木萨尔支行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30462.14元。吉木萨尔支行找被告协商还本付息事宜未果,提起诉讼。吉木萨尔支行在诉讼前进行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6年2月1日,吉木萨尔支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
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支行借款1932646元,
姚乙、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村民委员会、乙村民委员会在姚某不能清偿吉木萨尔支行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各自分别向吉木萨尔支行承担500000元的清偿责任。
甲村民委员会、乙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即刻对案件进行研究与分析,并寻找了案件二审反败为胜的突破口,即上诉人甲村民委员会、乙村民委员会仅是同意姚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向吉木萨尔支行进行抵押,并不具有向吉木萨尔支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两村民委员会与吉木萨尔支行之间并不构成担保合同关系。吉木萨尔支行要求上述两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23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两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即刻对案件进行研究与分析,并寻找了案件二审反败为胜的突破口,即上诉人甲村民委员会、乙村民委员会仅是同意姚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向吉木萨尔支行进行抵押,并不具有向吉木萨尔支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两村民委员会与吉木萨尔支行之间并不构成担保合同关系。吉木萨尔支行要求上述两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23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两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两村委会应否对姚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吉木萨尔支行一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决议、承诺书以及同意抵押登记函均系同一天出具,虽然两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盖章,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两个村委会仅是同意姚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向吉木萨尔支行进行抵押,并不具有向吉木萨尔支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两个村委会与吉木萨尔支行之间并不构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吉木萨尔支行要求两个村委会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的意见,为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免除了1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即刻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分析,进而找出二审改判的突破口所在,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支行一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决议、承诺书以及同意抵押登记函均系同一天出具,虽然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盖章,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某村村委会和上诉人某某村委会仅是同意姚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向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支行进行抵押,并不具有向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支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某村村委会和上诉人某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支行之间并不构成担保合同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又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村委会可对外提供担保,但对外提供担保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