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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查某诉哈密市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5311524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查某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哈密市某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 元,每月发3000元,剩余1000元累计至年底一次性发放。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真实性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查某身份证号(略)自2016年1月1日起担任我公司会计一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因公司发展策略决定自2016年2月起每月先发3000元,剩余1000元到年底一次性发放。1、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8个月,共欠其先发部分工资3000元*8个月=24000元。2、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14个月工钱其补发部分工资1000元*14个月=14000元。公司(被告)共欠查某(原告)38000元工资,我公司承认以上所述均为事实。特此说明。”该说明落款人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该说明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才离职,并有被告网上报税页面的截图为证。因此被告共欠其42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11月1日,其口头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已离职,所以只认可欠付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9000元未付,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付工资的《真实性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保管被告公章期间私自制作的。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真实性情况说明》为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累计42000元。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已认可,即用人单位已实际用工。应认定自被告招用原告从事约定的财务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已确立。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应认定为42000元

(一)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真实情况说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6年1月1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1-7月被告正常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从2016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拖欠金额为38000元。

(二)原告找被告出具了《真实情况说明》后,因被告没有及时找到合适的财务工作人员,原告仍在被告单位继续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4月的税款申报工作仍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提供的被告惠税无忧财务管理系统的截图可以证明:2017年4月的办税人员仍是查某本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发放该月工资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得到支持。

(三)被告未提供原告领取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7)兵12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原告查某于2016年1月到被告担任会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4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没有口头承诺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11月原告就没来上班了,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不是其出具的,系原告自行书写并私自加盖的被告公章,并认可只欠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每月3000元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即《真实性情况说明》,详细记录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0元。原告认为2017年4月份其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还欠其该月工资4000元未付,并提供了被告网上报税页面的截图。但原告提供的截图内容并不能证明2017年4月份全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并支持为380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公司加盖公章的文件的效力认定问题。

公章是公司合同、文书、介绍信、证明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从这层意思上说,公章就代表公司,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功能是一样的。 除了本案的《说明》,很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中都涉及合同上公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比如本案中就涉及对加盖的公章是否经过了公司的同意,还有些合同上虽盖了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加盖公章的文件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既然加盖了公章的文件就代表了公司,那本案的被告以《说明》中的公章非系公司行为,而是原告私盖的抗辩就显得软弱无力,并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把持公司公章拒不交付给被告。从判决结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来看,在被告举证不能情形下,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不当的责任由公司自负。因此,判决结果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章效力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所涉的案件只是一起简单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但在案件中涉及到的加盖公章文件的效力问题是值得探究的。因此,通过本案的判决结果,提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印章的管理工作。因为一旦有人拿着加盖公章的文件来主张权利时,公司很可能会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判决结果很大可能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建议公司也应出台相应的印章管理制度,并规定,让员工严格遵守遵守执行,按程序使用印章,明确印章管理人。只有做好印章管理工作,才能降低因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避免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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