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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与被某建材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5311526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9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市高级中学综合楼项目。李某经熟人介绍到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让其负责管理某市高级中学综合楼项目。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某建材店采购项目使用的水暖建材及消防材料。某建材店的经营者张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分几次将项目所需的材料送往了工地。2014年1月25日,李某以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给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张某各类建材款总计186880元。因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某建材店起诉要求李某、工程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6880元、逾期付款利息27097.6元,合计213977.6元。经法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兵07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店建材款186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097.6元、邮寄费188.8元,合计214166.4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材店经营者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刘晓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还是工程公司。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唯一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和赊欠材料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本案购买的暖气片、消防配件全部用于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程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人,上诉人李某在施工管理工作中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

在李某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期间,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都是由李某签字确认后、由工程公司直接对外支付的,上诉人李某不对外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公司也从未向李某拨付任何款项,本案应综合考虑买卖合同的真实行为来认定谁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

【判决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兵07民终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店实际经营者张某欠款186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097.6元,邮寄费188.8元,合计214166.4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某建材店因买卖合同履行后所形成的欠条可以证实:李某所购建材用于工程公司承包的某市高级中学综合楼工地,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工程公司承认李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不是该项目部的经理,认为李某履行的是个人行为。但从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担任该工地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的事实,项目部经理与负责人实际上是一个项目管理主体的两个称号,其实际意思是一致的,而工程公司辩解李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李某从事的该项目的其他建材采购等履职行为证实,均是由李某在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行为,对外发生付款行为由李某签字确认后由工程公司付款。由此足以证实,李某购买涉案建材的签字行为代表了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先理清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本案审理的第一步。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首先确认某建材店是出卖人,那么买受人是谁?从李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购买该项目工地所需的建材签字行为代表了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公司才是本案的真正买受人。

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的重要岗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特定的具体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承包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建筑施工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其行使职权的人。根据 HYPERLINK "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05/_blank" o "民法" 民法理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后果的行为。而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所以受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项目经理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建筑施工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建筑施工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项目经理与企业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性质,本案中对外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工程公司而非项目经理李某。

【结语和建议】

建筑工程施工经常出现项目经理超越职权范围,对外购买材料或借款,此时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或借款的责任归属;

(二)善意无过失的判断;

(三)在考虑项目经理表见代理时不应忽视本人归责性要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建立本人归责性程度与相对一人信赖合理性程度的比较权衡框架,考察建筑企业在对项目经理管控上是否存在过失,通过确立本人归责性要件以激励建筑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制约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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