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迎秋诉马春元、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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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LGLD153115101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月1日,马春元到张迎秋家中,为张迎秋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欠人民币25.2万元,利息2分,欠款人:马春梅,2015.1.1,到2016.1.1还清”;“欠人民币57500元,利息3分,欠款人:马春梅,2015.1.1,于2016.1.1还。”
后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条,马春元又为张迎秋出具借据一枚,载明“马春元欠张迎秋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如若不还将拿本人土地和父母土地偿还,担保人有连带责任。欠款人马春元 魏海涛(马春元丈夫),担保人:余霞,2016年12月30日还”。借据中,魏海涛的名字系马春元代签的。
2016年3月1日,张迎秋与马春元、魏海涛签订债务调解书一份,载明:“甲方:张迎秋,乙方:魏海涛 马春元(马春梅),甲乙双方原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如下:1.甲乙双方原有债务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债务关系(互不相欠),以前乙方所出具的所有欠乙方欠条,自2016年3月1日起无效。2.甲方同意将起诉乙方到双阳区法院诉状撤销。甲方:张迎秋,乙方:魏海涛 马春元(马春梅),见证人:张立辉 马春水 马艳民”。
2016年3月6日,张迎秋以与马春元、魏海涛签订的债务纠纷调解书系胁迫为由,向双阳区公安局齐家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14日,马春元以为张迎秋出具的借条系敲诈勒索为由,向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迎秋与马春元之间的债务存在,马春元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张迎秋借款本金。张迎秋与马春元、魏海涛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因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况,并不是张迎秋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债务和解协议不予认定。马春元在向张迎秋出具“借据”时,双方对借款数额确定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由于马春元、魏海涛存在拒不偿还借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张迎秋可以向马春元、魏海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因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宣判后,马春元、魏海涛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受马春元、魏海涛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马春元与张迎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由于马春元在外面有了男朋友,此事被张迎秋所知晓,张迎秋以此来威胁马春元。马春元被迫给张迎秋打了所谓的欠条。
张迎秋最初借款30.95万存疑。
张迎秋于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向马春元借款款项包括:张迎秋卖粮10万,彩礼10万,李艳春还款5.5万,张海军还款5.75万。但在李艳春、张海军与公安部门做笔录时,均表示他们给张迎秋打的欠条是假的,与当时他们向张迎秋还款的金额严重不符。李春燕实际借款0.5万,张海军实际借款2.3万。
马春元没有借款需要。
根据张迎秋自述,马春元向张迎秋借款是为了买房子买车。但是马春元家于2014年12月26日银行存款已经有852878.61元,且马春元家没有重大变故。
马春元与张迎秋之间所写的欠款两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场录音,并不存在胁迫情况。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张迎秋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张迎秋提出再审,2017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民申3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迎秋的再审请求。
【裁判文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字645号判决书认定及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张迎秋主张其向马春元、魏海涛出借款项309500元。后在马春元、魏海涛的胁迫下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债务纠纷调解书。主要证据是马春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张迎秋出具的两张借条、马春元于2016年1月向张迎秋后补的证据、李艳春和张海军向张迎秋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张立辉、马艳民、张春水在齐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马艳民等出庭作证。
马春元主张三张借据都是系张迎秋胁迫下出具的,且张迎秋已经做出了自愿放弃本案争议债权,主要证据是债务纠纷调解书以及签订调解书时录音,张立辉、马艳民、张春水、张海军等人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的询问笔录。由于上述证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屯邻,上述证人在齐家派出所和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的询问笔录均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主要证人张海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的询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张海军出具的还款证明均不予采信。借条及债务纠纷调解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马春元主张其出具三张借条系受到张迎秋胁迫、张迎秋主张其在债务纠纷调解书上签字系胁迫,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迎秋主张其受胁迫的理由有违常理,故对马春元、张迎秋主张本院均不认可。鉴于张迎秋已经放弃了其对马春元、魏海涛的债权,其性质应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张迎秋与马春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除,双方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现张迎秋又起诉马春元、魏海涛还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在案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从庭审过程来看,张迎秋在涉及到借款时的细节处,多有模糊不清的言语,这在法官判案的权衡过程中,将起着决定性作用。其实从案件细节不难看出,张迎秋在案件细节处多有让人无法理解的行为。如,将最初两个欠条合并成一张欠条时,张迎秋竟然将余额抹零,凑成30万元整,有违正常行为人所能做出的举措。又例如,整整30万元债权,张迎秋作为一位农民,会在无具体威胁的情况下直接放弃吗?此举完全有违常理。因此以上疑点都会在法官心中形成连锁反应,最终促成了本案的审理结果。
【结语和建议】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无论关系多好,都要抛开人情世故的支配,一定要出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多寻求第一现场见证人,这样才能尽量避免日后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