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梁军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仪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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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LGLD15311511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持票人长春市某公司建材贸易分公司持银行汇票向长春市信仪城市信用社提示付款(吉林银行吉林银行长春信仪支行前身,以下称“信仪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的规定,信仪支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账单时,认真审查后,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该汇票的出票人梁某向吉林昌邑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信仪支行赔偿汇票上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该汇票未经出票人同意背书转让,该背书不合法,出票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信仪支行将汇票金额10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梁某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该案因信仪支行提出管辖异议,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信仪支行对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代为付款的合法证据和银行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支持原告梁某的诉请。信仪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作为代理人,我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未追加出票行、代理付款行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二、四、六、十一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争议的银行汇票的出票行是吉林交行长春路分理处(现为交通银行吉林长春路支行),收款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付款行(兑付行)是长春交行(现为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转长市建行。该汇票的出票行、代理付款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对该汇票的解付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上诉人作为持票人的开户行,对接到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吉林交行长春路分理处签发的汇票提示付款时,上诉人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原《银行结算办法》已废止)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原《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已废止)的相关规定审查后,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分行交换所)将汇票、解讫通知提交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上诉人转账付款给持票人的前提条件是收款人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汇票金额。因此收款人的代理付款行(兑付行)、汇票的出票行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票据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本案的最重要的证据“汇票原件”也应存放在收款人的代理付款行长春交行作为记账凭证。综上,本案应追加出票行吉林交行长春路分理处、收款人的代理付款行长春交行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遗漏本案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2、原判决违反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将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给上诉人,任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因梁某没有到现场及办理合法手续情况下上诉人受理该汇票的行为存在过错,就应向法院提供汇票这份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来证明,该汇票是否背书,背书是否连续以及印章是否相符,进而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用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上诉人汇票原件所在何处,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法院汇票应留存在收款人的代理付款行,具体在那家银行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告知和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因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上诉人已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交换系统,再由同城交换系统送交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抵用,如审核支付成功,该笔款项通过转账存入持票人账户;如未通过审核,代理付款行就会拒绝付款并退票,上诉人就会将退票返还给持票人,持票人据此可向出票人或被书人行使追索权。因该汇票通过审核实际已解付,故汇票应留存在代理付款行处作记账凭证,解讫联连同报单寄回出票行,上诉人处不会留存汇票,被上诉人可申请法院通过询问出票行和查询出票行的解讫通知便可知道该汇票原件留存在哪家银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六足以证实这一点。但原判决违反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给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任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
3、原判决认定的“梁某没有背书转让,一年后索要汇票才发现已经兑付”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汇票是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是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如该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将被拒付退票;如该汇票被骗或灭失,可挂失申请公示催告。但被上诉人自称一直等待承揽工程的消息,等了一年也没有结果,显然被上诉人对汇票已经兑付是知情的,梁某使用汇票结算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赵某工程保证金,汇票的转让应通过背书的方式,因此,该汇票已背书,被上诉人更应该是明知的。以上事实足以推翻梁某没有背书转让,一年后索要汇票才发现已经兑付的事实主张,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无证据支持。
4、上诉人对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被背书人)长春市某总公司建材贸易分公的开户行,对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吉林交行长春路分理处签发的汇票、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受理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相关规定,对: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号码和记载内容是否一致;汇票是否是统一印制的凭证;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在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分行交换所)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解付,上诉人进行抵用。代理付款行在第三联解讫通知加盖转讫章随联行借方报单寄给出票行,第二联汇票留作记账凭证附件。出票行接到代理付款行联行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后结清该汇票,将第一联卡片作记账凭证,第三联解讫通知和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作凭证附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票据的审查义务,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以(2015)长民四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内容如下:(一)关于汇票原件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汇票是有价证券,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父亲梁某某为本案涉及汇票的收款人,享有与该汇票相关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汇票原件或其他相关证据对汇票的发票、收款人、付款人及背书等票据的基本情况加以证明。亦未向付款人挂失支付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进行除权。同时,汇票作为要式证券,其形式及记载内容应符合我国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将会直接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及持票人的权利。其背书内容更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如何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唯一记载。现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本院无法对票据内容加以认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提交汇票原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如果上诉人是汇票记载的付款行,其应持有汇票原件;如果上诉人仅是作为持有汇票的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建材贸易分公司的委托收款行,上诉人应当将汇票原件通过同城票据交换交付代理付款行。现被上诉人并不能对上诉人本身即为代理付款行进行初步证明,亦未证明上诉人违规未将汇票原件转给代理付款行,原审法院径行将提交汇票原件的举证责任交与上诉人,并不妥当。
(二)关于上诉人在本案票据法律关系中是否负有义务的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律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提示付款。现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即为付款人,且其亦认可汇票记载的付款行应当是长春建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银行在接到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账单时,应认真审查”,“经审查无误后,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有关的代理付款行收到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应按照二、(一)的有关规定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处理本案汇票的行为,其实质是接受持有票据的长春市某建材贸易分公司的委托,代为向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且最终是否承兑该汇票,应由代理付款行审核后决定。上诉人亦未为代理付款行向票据权利人垫付汇票款项。上诉人并非汇票当事人,不负有该汇票上的任何义务。虽然在该核算手续的规定中,要求上诉人作为委托收款行应当对票据进行审查,但该审查义务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收款行的业务要求,并非是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当事人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汇票记载金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即使被上诉人的父亲梁某某确为本案汇票的权利人,其也应向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如果最终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导致损失发生,则可依据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侵害民事权益的规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件的特点是从立案到二审判决生效,案件的当事人相继死亡,该案又经管辖移送,证据收集难,涉及票据法律专业知识和票据结算的专业操作流程。克服以上不利条件,最终依靠过硬法律业务技能,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代理人有效地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判决,提出再审,随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梁某某在吉林市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吉林交行)签发了10万元汇票,梁某某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吉林交行为票据的委托付款人。该票据流转到长春市某建材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处,1994年9月28日吉林银行信仪支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日杂公司交来的跨系统银行汇票,吉林银行信仪支行主张其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审查后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第二条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第(三)项规定:"银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账单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2.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3.汇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的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4.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的出票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在出票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账,必须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6.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7.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经审查无误后,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有关的代理付款行收到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应按照二、(一)的有关规定审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代理付款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直接交来的汇票、解讫通知和二联进账单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2.汇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汇票是否真实,提示付款期限是否超过;3.汇票填明的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持票人名称是否为该持票人,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相符;4.出票行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加盖的汇票专用章是否与印模相符;5.使用密押的,密押是否正确;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出票金额是否一致;6.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是否在出票金额以内,与进账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账,必须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7.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8.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附式三)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经审查无误,汇票作借方凭证附件,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凭证,办理转账。"根据上述规定,吉林银行信仪支行在接到在其开户的持票人将来的跨系统的交通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后,应按规定审查后通过同城交换系统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梁某的委托付款行,即吉林交行;再由吉林交行按规定进行审核无误后,方可支付后抵用,并由吉林交行将汇票和进账单进行账目上的处理。因此,吉林银行信仪支行的主张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梁某关于吉林银行信仪支行应当汇票原件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梁某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确表示吉林交行无责任,不向吉林交行主张权利。其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提出向吉林交行调取证据的申请,但由于一审在未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梁某胜诉,梁某在二审过程中未再在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吉林银行信仪支行一、二审均要求追加吉林市交通银行为本案当事人,而梁某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申请追加"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为本案当事人。其上述诉讼行为导致其未及时向吉林交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根据不告不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民事诉讼原则作出了判决结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