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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蒙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LGLD15311505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蒙某某与蒙某甲、蒙某乙等人在海口市新坡镇新村头村附近一沙场与周某甲发生冲突。当日4时许,周某甲叫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徐某驾驶一辆教练车(车牌号为琼A0053学)到新村头村准备找蒙某某、蒙某甲等人“讨说法”,周某乙驾驶的教练车到达新村头村后撞到蒙某乙,随后教练车撞到水泥柱熄火,蒙某丙等人即持钢管、砍刀等物捅、打车内人员,蒙某某驾驶一辆铲车将周某乙等人驾驶的教练车铲翻,周某丙、周某乙从铲翻的教练车中跑出,蒙某某、蒙某丙、蒙某甲、蒙某丁等人持刀追赶周某丙、周某乙到附近的田地,将周某丙、周某乙砍伤。后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丙系生前被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右头臂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周某乙、周某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9日分别抓获蒙某某、蒙某丙。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 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代理意见】

一、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检公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出入

周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丁、徐某五人是持械驾车前往新村头村的。

周某乙等人所驾驶的教练车撞到水泥柱熄火后,周某乙等三人从车上下来并持刀对被告人蒙某某等人实施了追赶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没起到最主要的作用

被告人蒙某某开铲车将周某乙等人所驾驶的教练车铲翻,目的是为了拦住他们,而不是伤害他们

被告人蒙某某在田地里时,并没有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三、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受害人持械驾驶车辆到新村头村,并开车撞人的行为是整个故意伤害案发生的导火索

被害人下车并持刀追赶被告人蒙某某等人的行为,是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催化剂

受害人直至逃至田地里,仍然持刀反抗的行为让被告人蒙某某无法意识到受害人对其不再具有紧迫的危害性

四、被告人蒙某某具有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被害人又有重大过错,对此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被告人蒙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是他具有依法从轻的处罚情节。在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蒙某某予以轻判,能够给被告人蒙某某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家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裁判文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蒙某某的父亲蒙传监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周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蒙传监代蒙某某履行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蒙传监另支付周先坤、陈才玉、苏会琴、周某乙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赔偿金和补偿金后,出具了对蒙某某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蒙某某从轻处罚。蒙传监另代蒙某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赔偿和补偿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蒙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赔偿金,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蒙某某量刑过重;蒙某某及其家属在二审期间已向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本院对蒙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蒙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驾驶铲车铲翻被害人汽车,后又持刀伤害被害人,且后果严重,系本案主犯。原判综合考虑被害人方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蒙每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量刑适当。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蒙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蒙某某可从轻处罚。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蒙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蒙某某、蒙某丙均系主犯。蒙某某、蒙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二审期间,蒙某某及其亲属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35000元,同时另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120000元,获得谅解,对方对立情绪化解,故可对蒙某某在一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53号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案例评析】

一、蒙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

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案中,蒙某某等人伤害了周某丙的身体,侵犯了周某丙的身体权;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本案中,蒙某某等人用刀砍伤周某丙,终于导致其重伤身亡;

(三)本罪侵犯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本案中,蒙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蒙某某和他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周某丙的身体健康,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周某丙死亡结果的发生。

蒙某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受害人等人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笔录可知,这起伤害案的发生源于蒙某某等人与周某甲发生冲突,周某甲等人驾驶教练车去找蒙某某等人的麻烦,周某乙驾驶教练车把蒙某乙撞倒,直至教练车撞到水泥柱后才熄火,随后,被害人下车并持刀追赶蒙某某等人使得蒙某某等人认识到危险在持续,蒙某某等人在抢夺刀的过程中误伤了周某丙,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此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三、蒙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是否能够减轻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本案中,蒙某某及其家属积极地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等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且蒙某某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如实进行供述,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综上,蒙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是他具有依法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

【结语和建议】

近些年来,故意伤害案件一直呈现上升的趋势,且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在量刑上也不尽一致,差别较大。

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审判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国家赋予了法院刑事审判的“生杀大权”,从而使得刑事审判在保障人的权利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人的生命最为可贵,没有生命就谈不上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伤害他人身体,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所以说我们如何准确地把握故意伤害罪,要从客观的、全面的角度去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及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程度来认识判断。只有通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来辨明这些犯罪的根源和动因,才能使被告人罪当其罚,罪刑相适应。

在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法定量刑情节外,还需要全面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只有在综合考虑犯罪的各种因素基础上,才能最终确定刑罚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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