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强奸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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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LGLD15311499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0月30日,受害人林某(女)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报案,称其被刘某(男)强奸。同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立案调查并在林某住处将嫌疑人刘某抓获。
2015年10月30日,嫌疑人刘某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指控: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受害人林某和嫌疑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双方约定在林某的住处,刘某帮助林某辅导公务员考试。期间,刘某坐在床边上,林某坐在饭桌旁椅子上。约13时许,刘某临时产生性欲,趁着林某玩手机不注意,欲想将林某拖至床上实施强奸。因林某重心不稳摔倒在地,紧接着刘某起身,硬是将摔倒在地的林某拖至床上,并将整个身体压在林某身上,因林某反抗无果,被刘某实施强奸。
【代理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辩护重点在于嫌疑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以及是否违背了受害人意愿。
一、嫌疑人刘某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一)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刘某有使用暴力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受害人在《报案书》中陈述“刘某把我从桌子旁拖到床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从背后勾住我的双肩,把我从椅子上拖到地板上,又把我从地上拖到床上”。可见,嫌疑人刘某只是实施了拖拽的行为。而仅有拖拽行为是不足以危害到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亦不能使受害人完全不能抗拒。
受害人陈述“刘某抓住我的内裤,一把就扯了下来”,“刘某把我的双手抓住,死死的压在我的头后面,不让我抓他…但我一直在不停的反抗挣扎…刘某射精后,好像很累的样子,才把压住我的手松开”。然而受害人身体没有任何伤痕,身上所穿的衣物没有任何破损,尤其是非常容易破损的内裤都完好无损。
(二)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刘某有使用胁迫手段的行为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受害人陈述:“他威胁我不配合要打我”、“并威胁我说你配合点,不然就打死你”、“就再次威胁我说你配合点,不然就把你打晕”、“又吼道:你配合点,不然我就打晕你”。
受害人又陈述:“我没听刘某的,我不停的扭动身体,想挣脱刘某”。
可见,嫌疑人的言语威胁并未达到迫使受害人“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的程度,刘某的三次言语威胁并不构成强奸罪中胁迫手段。
(三)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刘某有使用其他手段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本案中均不存在上述各种情形。
二、受害人谎报案情、虚假陈述,本案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受害人隐瞒其与嫌疑人的认识、交往过程,受害人与嫌疑人早就认识并发生过数次性关系
受害人陈述“我是2015年7、8月份的某一天,通过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站认识的刘某…我和刘某才见过两次面。但嫌疑人称双方早在2011年就认识,已经见过五次面也发生过性关系,都是受害人自愿的。
经律师调查,刘某前妻持有的QQ聊天记录证实双方至少在2012年就已经认识并发生过性关系。受害人发给嫌疑人刘某在世纪佳缘网站邮箱里的内容已经可以证实双方关系亲密,在案发前不久已经发生过性关系,且受害人说自己怀孕了,谴责刘某没有责任感。
(二)受害人报案是为了打击报复
嫌疑人刘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受害人之前不知道其已婚,后来有一次在南亚广场碰见刘某一家三口,心生忌恨。
受害人发给嫌疑人刘某在世纪佳缘网站邮箱里的邮件里陈述自己已经怀孕,谴责刘某没有责任感,并愤恨的表示“你这种人必遭天谴!太让人寒心!”。
在案发后受害人又多次恶意向刘某家属敲诈勒索巨额财产。
(二)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反抗行为
案发地点非陌生、偏僻之所,而是受害人的住处,受害人对其住处的熟悉程度显然要高于嫌疑人。受害人居住的是一个一室一卫的大开间,隔音效果差,床离房门只有两三米且无障碍物,房内有可以轻易踢到或推到的简易家具,在该房屋对面及斜对面均有住户。当受害人人身受到危害,其完全可以夺门而出或踢倒东西发出声响或大声呼叫来引起他人注意,从而获救。
受害人在《报案书》中陈述:“我反抗、挣扎、喊叫”;在《询问笔录》里陈述:“我不停的挣扎反抗,大声喊叫”。
但侦查机关未提取到周围邻居的证言,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显示现场无异常情况。
受害人身体没有任何伤痕,身上所穿的衣物没有任何破损,尤其是非常容易破损的内裤都完好无损。受害人的身高体重与嫌疑人并无悬殊,如果受害人剧烈反抗,嫌疑人是无法轻易将其制服的。
嫌疑人刘某仅仅是背后有伤痕。如果受害人有反抗,要挣脱嫌疑人,在身体被压制的情况下,应该是将刘某从下往上推,则刘某的伤痕应该集中在身体正面而不是背后。
【判决结果】
决定对嫌疑人刘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某是否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各种证据表明,受害人与嫌疑人认识多年且发生过数次性关系,案发当日是受害人主动约嫌疑人到家里。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受害人、嫌疑人的伤痕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有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发生。
此外,在公安机关调取了世纪情缘网站上双方的通信、聊天记录后,再次询问报案人林某时,林某支吾其词,每回答一个问题之前都要打电话与他人沟通,反复要求修改笔录,最后甚至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因此,双方的行为更符合通奸的行为特征,对嫌疑人不能认定为强奸。
二、侦查部门应当全面搜集证据,全面落实和尊重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本案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受害人的陈述书、询问笔录、嫌疑人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和受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全部都是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律师的多方努力,侦查部门核实了律师提供的线索,调取了嫌疑人前妻的QQ聊天记录、嫌疑人在世纪佳缘网站邮箱的邮件记录、嫌疑人手机里留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又结合这些证据对受害人再次询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供了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全面证据,最终,检察院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疑罪从无”不起诉的决定,全面落实保障嫌疑人人权的刑法任务。
三、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
本案,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尽管刑诉法修改后,将二次退侦仍然证据不足案件,从“可以”不起诉到“应当”不起诉,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进一步肯定,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应该看到,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2、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但是在本案中,补充侦查后的证据表明,受害人与嫌疑人实为通奸行为,且受害人隐瞒两人交往过程和报案目的,存在虚假陈述、删改微信聊天记录、干扰案件侦查等行为,本案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没有证据证明有强奸行为发生。据此,本着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本案一个遗憾之处。
【结语和建议】
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及合法权益,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落实到具体案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全面收集证据以及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而本案,恰恰充分体现了这两点,由于律师及时的介入,多次会见嫌疑人,深入了解案件各方面的细节,积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据线索,督促侦查部门核实相关证据线索,才能在补充侦查阶段调取了关键性的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最终检察机关在认真、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本案是公、检、律三家良好互动、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