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林某某运输毒品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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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LGLD15311501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4月,林某将妻子邢某某出国前使用的手机交给同村的林某某。同时,林某嘱咐林某某近期会有人给这个手机拨打电话,有东西给林某某藏放,事后会给林某某小费。邢某某从国外拨打电话给林某某,要求林某某近期要在家注意接听电话。2015年5月11月中午,邢某某打电话告诉林某某在某镇等郑某某电话,会有东西给林某某藏放,并且会给林某某钱花。当日17时许,郑某某电话告知林某某到镇上某宾馆。
林某某驾驶汽车到该宾馆接上郑某某到一栋出租楼处,郑某某和吴某某将藏有毒品的一个编织袋和一个纸箱搬到汽车上。之后,林某某开车带着这批毒品到了一处废弃的老宅中进行藏放。次日,林某某按郑某某安排,取出部分毒品到加油站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带着毒品前往城镇的路上遇到民警查车,逃脱后将毒品交回给林某某,由林某某放回老宅中隐藏。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并在老宅中查获36块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36块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2644.7克,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5.1%。
2016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代理意见】
林某某是帮助他人藏放毒品,应成立窝藏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林某某被人蒙骗,对藏放的物品为毒品不存在明知,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一)林某某并不知道藏放的物品为毒品。本案中的毒品被人层层包装,任何无法通过外观判断里面藏的是毒品。涉案毒品被牛皮纸紧紧包住,外加塑料膜后,被塞在封闭的脚靶中,与拳击手套和护具等成套训练器材一并放入编织袋和纸箱。本案用于认定林某某明知藏放物品为毒品的证据,只有林某某的供述,是孤证,不能凭认定林某某明知藏放物品为毒品。
(二)林某某不存明知是毒品的任何推断情形。明知毒品的推断情形有: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跟本案有一定关联的为第5、6、7三种情形,但是林某某没有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林某某没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开车接货不能视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至于林某某藏放物品的行为如何隐秘,只能证明是窝藏的行为和故意,不能当作“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情形的推断理由。
二、林某某的主客观上是帮人藏放物品,而不是运输毒品,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关键的事实是林某某运物品到村里藏放,而不存在按照毒品所有人的指示运送到其他地方,也不是交给其他人,不符合运输物品的终点要件。首先,林青山实施的是帮人藏放物品,而不是帮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林某和邢某某等关联人员交代林某某的均是藏放涉案物品,而不是运输毒品。其次,林某某实施的主行为是藏放物品,而不是运输。林某某开车从一个镇子到另一个镇子,而不是运输毒品。再有,民警查获涉案物品的地点是在乡下老宅,而不是在运输途中。林某某是开车到汽车修理店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并没有涉案物品。涉案物品是林某某带公安民警到老宅查获的,并不是在运输途中截获的。最后,被收监的林某和本案被告人吴某均是关联人员,并没有被以运输毒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退一万步讲,林某某明知藏放的物品是毒品,但没有与他人事先通谋,只符合窝藏毒品罪的要件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和林某、郑某等人有事先通谋,只能成立窝藏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本案中,所有证据表明林某某是基于帮人藏放物品的故意实施了窝藏的行为,公安机关实在藏放地查获的毒品,而不是在运输途中截获。更重要的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与林某、郑某某等人存在事先通谋。
其次,一审判决量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林某某被认定是受他人指使,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且没有获取实际利益,又系初犯等情节,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判决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林某某藏放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数量大,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某某藏放的毒品并未进入公共场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未扩散到社会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判决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处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主要针对林某某的上诉意见作出了两点说明:第一、林某某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对方提供专门用于联系交接毒品的手机卡,且对方拒不告知其具体物品名称是,其已意识到要接受的物品是违禁品且可能是毒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藏匿毒品的脚靶等证据证实,林某某将毒品运回其所在村里后,将毒品藏到他人废弃不用的老房内,其方式显然不是合法物品的保管方式。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林某某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的事实。第二、林某某的犯罪行为是运输而不是窝藏。林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从文昌市某镇运输至该市某镇进行藏匿,后又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将其中的部分毒品与郑某某进行过交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而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前提,与林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在对林某某的定罪方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产生了重大的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林某某是否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第二、林某某的行为是运输还是窝藏行为?针对这两个焦点,笔者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得出结论如下:
一、林某某对涉案物品是否“明知”?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 “‘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之规定,只有林某某具有“明知”是毒品主观认识才构成运输毒品罪。
林某某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均表明自己知道涉案物品是“k粉”之类违法的东西,即行为人对客观对象的违法性、行为后果的危害性都有了一定的认知。且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林某某将涉案物品放置在隐蔽的老宅中,同时还使用其他物品进行遮挡,这也表明林某某明知涉案物品具有违法性而要避免为他人所知。
其他涉案人员都对林某某闭口不提涉案物品为何物,但林某某已从涉案人员的行为中得知涉案物品具有违法性,未被蒙骗,即林某某从事犯罪行为时已构成“明知”的主观要件。
二、林某某应当被认定为是运输毒品罪还是窝藏毒品罪?
(一)主观上,林某某只有窝藏的故意。
根据林某某和林某的供认,林某让人把东西拿给林某某,林某某负责接到涉案物品并且按林某某嘱咐将涉案物品“放好”。林某与林某某都是出于让林某某窝藏涉案物品的故意而行为的。
(二)客观上,林某某实施运输与窝藏两个行为,属于了一个犯罪行为还是两个犯罪行为?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行为人运输时只需要明知是毒品就会构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窝藏行为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而提供藏匿的行为,即窝藏行为与运输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林某某是运输行为,而辩护人则认为是为窝藏行为。根据林某某、林某等人询问笔录,林某某开车将涉案物品从某镇运到另一个镇子放好等到有人指示才拿给出来。林某某先实施运输行为,再进行了窝藏行为。
假设我们认定林某某为了达到窝藏的目的要事先将涉案物品从他人那里接过来。尽管林某某有运输的行为,但是只是为达成窝藏行为的准备行为,属于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关联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假若,我们认定运输行为与窝藏行为是独立构罪的犯罪行为,那么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毒品类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具有争议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多种行为时,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应当如何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的为被告人定罪量刑?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犯罪行为人、被告人若是为窝藏毒品,很有可能会涉及到运输。若是公诉机关只以犯罪行为人、被告人涉及一个罪名,窝藏毒品罪或是运输毒品罪进行起诉,那么该起诉无法覆盖被告人的全部行为,同时对罪名的认定上会引起辩护人的强有力的抗辩。若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行为构成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进行起诉,那么被告人都会被判处重罪以上的刑罚。此时,公诉机关就会遇到选择罪名起诉的问题。
造成这两个罪名在实务中难以分辨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及有关解释中对“运输”与“窝藏”这两种行为的模糊界定。法律对为“窝藏”而进行“运输”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行为还是两行为没有规定,对“运输”的距离、客观标准也没有规定,即只要行为人一开始运输就具备了构罪的标准。这样的规定不排除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对实施毒品类犯罪的人施以重责的目的,但是却已经不符合当今实践以及刑罚逐渐轻型化的趋势。模糊的立法规定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及法院的裁判都带来众多困扰,也无法实现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预判和指引的作用。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和解释应当进一步完善对毒品类犯罪的实践性规定,对毒品类犯罪中的不同行为进行详细规定,结合实践中的情形,将各种可能给关联的行为进行界定,让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更加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