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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某诈骗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LGLD15311500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某,女,四川成都市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6日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5月13日经白沙县公安局批准,同日由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保证金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白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白沙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5月18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当日即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海南省白沙县七坊镇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邹平黛溪山庄两地与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孟庆平洽谈有关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和台湾金门高粱酒厂的合作事宜。洽谈中李某某谎称其是台湾中国民主统一党的副主席,为了促成合作,李某某要求孟庆平加入台湾中国民主统一党并交纳人民币11000元作为办理入党的手续费,才能进一步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合作事宜事实。孟庆平为了提高自己酒厂的效益,于2011年3月7日在海口市邮政储蓄银行向李某某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地址汇去人民币11000元,李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邮政局邮电支局将该款项领取,此后一直未帮孟庆平办理酒厂合作事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庆平的陈述、证人李玉芬的证言、证人于振平的证言、证人李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常驻人口信息表、书证①到案经过②报案材料③汇款凭证④情况说明⑤“叶玛”名片。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白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9日,于振平和其特别助理被告人李某,经他人介绍前往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找孟庆平,双方在用餐时相互介绍各自身份。过后,孟庆平与于振平、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洽谈海南椰花香酒业公司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之间的合作事宜。交往过程中,孟庆平将其酒厂的酒先后三次交由于振平与李某某通过他人关系代销。2010年11月25日,为了促成海南椰花香酒业公司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的合作,孟庆平与其妻子前往山东找于某振平与李某某。在交谈过程中,李某谎称是台湾民主统一党的副主席,并提供“叶玛”名片。为促成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的合作,李某某要求孟庆平加入台湾民主统一党,并交一万多的手续费。孟庆平为了提高酒厂的效益,并在相信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汇款11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款领取。后一直未帮孟庆平办理酒厂合作事宜,也未办理入党手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李某某涉嫌诈骗终审获无罪案,在一审阶段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符开良律师、韩玮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上诉阶段、发回重审阶段、终审阶段,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廖向琦律师、符开良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阅卷,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并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 李某没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

据白沙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8月29日和2010年11月25日,李某分别在海南酒厂和山东与孟庆平洽谈合作事宜。对此两个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始终辩称,8月29日没有进入孟庆平开设的酒厂,11月25日没有进入孟庆平入住的酒店客房。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没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

二、孟庆平与其妻子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虚假和

矛盾

首先,在海南酒厂与李某的交谈是虚假的;其次,在山东的交谈也不存在合理时间;再次,孟庆平在询问笔录中对于是否看过李某给的民主统一党的任命书前后陈述不一致,李某实际上也不存在孟庆平所控告的无法联系到,逃离海南的情况。本案存在控告人作虚假陈述,而李某的辩解事后被证实是真实的。

三、 汇款与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

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李某犯罪的唯一结论。本案中汇款是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汇款与孟庆平提出加入民主统一党有关联,也无该党背景的任何材料存在。据李某辩解,该款项是孟庆平作为给于某帮其办理驾驶证,而寄给李某的,在取款时也是和于某一起到邮局取出,并已转交给了于某的妻子。

四、 侦查阶段询问笔录存在非法情形

本案中侦查人员对孟庆平和于某作询问笔录时,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由同一记录人员记录的两份询问笔录,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五、 重审法院认定事实违法


重审法院主要凭孟庆平及其妻子、于某三人的证言认定李某诈骗的事实成立。然而经辩护人申请,三证人未出庭。依法应当当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应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2014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评判如下:

1.原判认定“2010年8月29日后,孟庆平与李某某、于振平通过电话互相联系。互相之间洽谈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和台湾金门高粱酒厂的合作事宜”的事实不成立。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孟庆平与李某某、于振平之间通过电话的方式洽谈海南椰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之间的合作事宜。 2.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欺骗的方法,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本案中,证明李某某对孟庆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5日,于振平和李某某在山东邹平黛溪山庄接待了孟庆平夫妇,在交谈过程中,李某某谎称是台湾民主统一党的副主席,并提供‘叶玛’的名片。为促成海南椰花香酒业公司与台湾金门高粱酒厂的合作,李某某要求孟庆平先加入台湾民主统一党,并交一万多的手续费”的这一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孟庆平没有说过于振平与李某某和其及妻子一起交谈上述事情;李玉芬也没有证明于振平当时在场;于振平从未证明李某某谈过此事,李某某一直否认其对孟庆平说过上述事情,并且称孟庆平夫妇在山东邹平黛溪山庄住宿时,其和于振平一起去接待的,并且称孟庆平夫妇在山东邹平黛溪山庄住宿时其和于振平一起去接待的,没有单独孟庆平见面。第二,孟庆平对其和妻子于2010年11月25日入住山东邹平黛溪山庄时,李某某对其谈及此事的陈述笔录自相矛盾,特别是对时间、地点及有何人在场不能统一。第三,本案现有的证据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中只有孟庆平的陈述及其妻子李玉芬的证言,但其二人对于李某某何时谈此事不明确,和李某某一直否认其对孟庆平谈过此事,除此之外,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判所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3.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证明李某某非法占有孟庆平款项11000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虽然李某某收到了孟庆平寄来的11000元人民币,但不排除该款是孟庆平作为给于振平和张臣办驾驶证的费用而寄给李某某的可能性,且该款是否已由李某某交给于振平的妻子亦难以确认。因此,对于该款的性质和去向,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故原判认定“李某某所领取的11000元的款项属于诈骗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有罪的证据,主要依据被害人孟庆平的陈述及其妻子李玉芬的证言,李玉芬与被害人孟庆平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的陈述与证言不仅本身相互矛盾,相互之间亦不一致,又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犯诈骗罪,故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11000元人民币财物的事实不清

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终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对于何时实施诈骗行为不仅相互矛盾,相互之间亦不一致,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且李某收到的11000元人民币款也无法直接证明是被害人孟庆平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产,不能排除是孟庆平为办理驾驶证费用而寄给李某的,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二、本案中的证据未达到了确实、充分,足以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度,且孤证不能定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证明有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以及李某取款的证明。而相互矛盾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李某取款证明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李某曾经取走该款,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该款项是通过诈骗得来的。李某取款的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够依据此定罪量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理念,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即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孤证的采信应当达到一个“很高的盖然性标准”。因此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

三、综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适用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实际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只有控方才有义务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经法院确认有效;否则,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根据这一原则,若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就是无罪的。

而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无罪推定原则是疑罪从无的法理渊源。疑罪,有实体法上的疑罪与证据法上的疑罪之分。实体法上的疑罪,是指法律适用上的疑罪。证据法上的疑罪,是指事实认定上的疑罪。这种疑罪,即是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就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证据法上的疑罪,依据现有证据犯罪事实无法认定,不能证明有罪,理应推定被告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这样才能保护被告人基本人身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本案就属于证据法上的疑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应根据无罪推定以及疑罪从无原则,推定被告人李某无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防止冤假错案,正确惩治犯罪的重要保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充分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对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应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和证据审查意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必须要以证据为根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经过查证属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当证据确实,充分,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不仅仅指单个证据,只有使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理解释消除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确保查明清楚案件事实。若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或者只有口供并与其它客观性证据互相矛盾的,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时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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