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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滥用职权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LGLD15311497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08年间,时任南平市延平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蒋某某对南平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采购的薪材,采取南平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协商后由该局研究并形成(2008)1号会议纪要精神,通过向南平市延平区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前5小时“报备”,并由南平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补缴“两金”和检尺费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负责接受南平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提前“报备”,且从南平市延平区木竹检验中心领取空白检尺码单和检尺发票,根据南平市沪千人造板有限公司运入延平区境内无合法运输手续的薪材数 量,开具检尺码单和检尺发票,并代收“两金”和检尺费。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遂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代理意见】

1.关于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入的原材料是否为商品薪材的意见:1.1.根据辩护人提交的《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福建福人林业有限公司等75家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为综合利用产品的通知》证实,沪千公司利用废渣的名称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1.2.根据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2008)1号《会议纪要》证实,沪千公司从区外调入的原材料为枝桠材;1.3.根据提取的检尺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对象为杂薪材。鉴于上诉书证,并结合目前沪千公司从区外购入的原材料均已被沪千公司用于生产,消耗殆尽,无法提起到原物,且沪千公司的陈金凤、陈德宏及林业执法一线执法人员的证言均无对涉案原材料的性状作出具体描述等情况,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采购的原材料纯属商品薪材,即是否包含或包含多少的三剩物、枝桠材等原材料,无法作出判断,且杂薪材与三剩物、枝桠材、次小薪材之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故抗诉机关将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采购的原材料均确定为商品薪材,未甄别其性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2.关于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入的杂薪材是否需要凭运输证运输的意见:2.1.因本案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沪千公司运输“三剩物”的可能,即存在不需要办理运输证的可能;2.2.即便涉案物品认定均为杂薪材,但《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一条仅规定商品薪材需凭证运输,而对于何谓商品薪材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内涵,与本案杂薪材有何区别,目前无法判断;2.3.从抗诉机关提交的相关林业行政处罚的案例中,均仅体现林业执法大队对在南平市境内采伐且无任何运输手续的杂薪材予以现场查扣,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按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采取罚没处理的情况,不能证明对沪千公司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外采购(合法来源)而运入南平市延平区境内的杂薪材亦需凭证运输;2.4.南平市“管出放进”的林业政策,实际体现了对加工企业从区外购进木材原料的例外原则,其中接近本案案发时间的2008年3月27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延政(2008)4号文件规定:“支持加工企业到区外购进木材原料,对区外调入的木材,经区内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查验,并在木材运输证背面加盖验讫章后放行,区内其他林业检查站不得再行检验。木材进厂落地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当地林业站办理进仓登记。”该规定并未要求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进的木材原料要持有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通行的木材运输证;2.5.在案证据证实对于沪千公司外购的原材料,因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客观上存在无法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直接办理至沪千公司的木材运输证的情形。综上,认定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进的涉案薪材需凭证运输,在法律层面和地方的林业政策及实践层面,均无法作出准确和实质的认定,故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3.关于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入的杂薪材是否属于跨界无证运输依法应予罚没的意见:3.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购进的杂薪材原材料,是否需凭证运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3.2.根据证人张文旭、吴良栋的证言和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2008)1号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4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针对沪千公司原材料收购召开专题会议,鼓励沪千公司从区外调入枝桠材,在收购薪材过程中,对有合法来源的超数量部分,可按每吨两金15元和检尺费5元的标准缴纳,代替罚没。即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收购的薪材的超数量部分并不需要罚没处理,对于指控涉案的薪材是否存在超数量问题,一线执法人员并未进行现场检查,公诉机关未作甄别,将记载于检尺发票中的杂薪材数量,均作为无运输手续应于罚没处理,显然不合理;3.3.根据陈德宏的证言证明,沪千公司从南平市延平区境外采购的薪材有合法来源,且在外地持有合法运输证,在案提取的部分单据亦能反映陈德宏所述情形。即本案存在沪千公司在薪材源头(外地)采购合法,运输亦合法,但在后半段南平界内运输却为非法,显然不合逻辑,虽然在案有证人证明跨界运输视为无证运输,但以此便适用无证运输予以没收,缺乏公正性,亦不符合当地林业政策。综上,指控涉案杂薪材属无证运输均应予罚没,在案的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对于有合法来源的杂薪材,亦认定应予罚没,缺乏公正性,且不符合“管出放进”的林业政策,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价格鉴定是否应予采信的意见:4.1.本案现有的证据及相关法规、地方林业政策,无法印证认定涉案杂薪材具体成分性质、是否办理运输证、是否应予罚没等事实。在目前原物已灭失,无有效参照物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以检尺发票记载的杂薪材品名,并以该杂薪材属跨界无证运输,均需罚没为由,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杂薪材进行鉴定,从而认定造成国家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4.2.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杂薪材计算依据不客观:4.2.1.根据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关于各树材种薪材重量与材积蓄积换算的暂行规定》【延林综(2012)94号】规定,确定涉案每吨杂薪材换算成材积0.63立方米。但该规定的出台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而本案指控的涉案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二者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该规定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不明确;4.2.2、2008年至2010年标的木材的基准价依据2001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推广南平市规范木材和笋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意见的通知》中松木、杂木非规格材(含等外材)每立方米150元和2011年至2012年标的木材的基准价根据《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南平市延平区物价局关于核定2011年木竹育林基金计征指导价的通知》中薪材【下角料(长度小于0.5米,重量小于2.5千克)】按每立方米300元计征指导价。上述基准价的根据,在涉案的2008年至2012年时间段内,针对同一品名(杂薪材)分段采取税费的计征价、育林基金的计征价,对同一标的适用两种标准,在案并无合理的解释;且所参照的种类物一种是松木、杂木非规格材,一种是下角料薪材,此与委托鉴定的杂薪材品名,明显不同,是否具有参考性,无法判定。综上,鉴定机构的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且计算方式、结果不客观,不具有可采信,故该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无罪。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身为林业执法工作人员,执法目的在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而在履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根据沪千公司陈金凤、陈德宏的要求参照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2008)1号会议纪要对沪千公司从延平区境外采购的原材料采取报备和收取两金、检尺费的方式处理,并指使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具体操作,对此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并造成国家损失达3200余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如前所述,该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逾越职权,有违执法宗旨,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故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及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支持抗诉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三原审被告人无罪正确,于是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文件的要求,对沪千公司从延平区境外采购的原材料采取报备和收取两金、检尺费的方式处理,并无滥用职权的行为;最重要的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学到:针对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确有证据证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此外,本案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借鉴意义还在于要重视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以避免日后查询时死无对证;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依法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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