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某受贿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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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76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海南省平山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医疗设备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175万元。该案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一、鉴于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1.陈某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首先,陈某某属于自动投案。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纪检组出具的《关于我委原审批办主任陈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陈某某曾主动向单位纪检领导汇报其受贿并由单位领导带往省纪检第八派驻组投案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投案”的规定,陈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对此,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陈某某到省纪委第八派驻组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省纪委投案”。
其次,陈某某也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要件。虽陈某某在省纪检第八派驻组时未全面交代,但其在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检察院)对其立案后,在市检察院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的受贿事实,这一点,从陈某某自己的供述时间以及证人证言形成时间可以证明:
一方面,本案系由省检察院将陈某某受贿线索指定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而从现有证据可以反映,省检察院2015年2月28日指定市检察院管辖时,只掌握了潘玉坤向陈某某行贿11万元的线索。但在2015年2月27日,陈某某已向省纪检八组投案时就主动交代了收受潘玉坤10万元的事实。故,单就该宗犯罪事实而言,在市检察院立案前,陈某某已经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全部要件。
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省检察院和市检察院此前是没有掌握的,甚至没有线索,都是陈某某主动交代后,侦查机关才找相关行贿人进行核实。且市检察院立案时只掌握了陈某某收受潘玉坤11万元的犯罪事实,而陈某某却主动交代检察院没有掌握的邱益清等7人164万元的犯罪事实,无论从交代受贿次数、人数及金额来讲,其主动交代的应属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换句话说,属于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应认定陈某某已经如实供述。
再次,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陈某某到省纪委第八派驻组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以陈某某在纪检部门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企图逃避惩罚为由,不认可陈某某成立自首是错误的。一方面,虽然陈某某在纪检部门没有全部交代,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已主动交代;另一方面,依照《刑法》及案发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受贿5000元以上应刑事立案,受贿10万元以上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某向纪检部门主动交代自己收受潘玉坤1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法定刑即为10年以上,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175万属于同一档次的量刑情节。其主动交代即意味着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定罪量刑的后果),即便其不交代剩余的164万元也不能“逃避惩罚”。
鉴于陈某某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陈某某具有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情节。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今天庭审中,陈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175万元,但案发前已经退还了潘玉灿90万元,潘玉坤2万元,并向纪委廉政账户交款10.3万元,共计102.3万元,即大部分都已退赃。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以及《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3、陈某某虽存在多次受贿行为,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陈某某既没有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也没有事先与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而是事后被动的受贿。且也没有因为陈某某的受贿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
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犯罪悔改表现良好,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判决认为陈某某符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陈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多次收受多人财物共计175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依照《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处罚。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陈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陈某某涉嫌受贿线索进行初查,陈某某于同年1月27日主动向单位纪检领导汇报部分受贿事实,由单位领导带至省纪委第八派驻组投案,未被采取相关措施,市检察院于1月30日立案侦查,同日对陈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陈某某分别在1月31日的手写交代材料、2月2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的收受潘玉坤等8人贿赂共计17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文件、相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陈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全部受贿事实,始终认罪,符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前主动退还12万元、上交10.3万元,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陈某某上交到海南省纪委廉政账户的赃款10.3万元予以没收,陈某某退还到潘玉灿处的赃款10万元、退还到潘玉坤处的赃款2万元和未退缴的赃款152.7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在案发前退还潘玉灿90万元,潘玉坤2万元,投案前向省纪委廉政账户存入10.3万元,共计退赃102.3万元,属于大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收受潘玉灿贿赂90万元的第二宗事实中,潘玉灿的证言和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一共退还潘玉灿90万元,其中陈某某只出了10万元,即陈某某只退还了10万元;陈某某收受潘玉坤贿赂11万元的第三宗事实中,潘玉坤的证言和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陈某某以借款的形式退还了2万元给潘玉坤,陈某某在投案前向省纪委廉政账户存入10.3万元,综上所述,陈某某共计只退赃22.3万元,不输于大部分退赃,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没有索贿行为,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到海南省纪委廉政账户的赃款人民币10.3万元予以没收,由海南省纪委上交国库。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到潘玉灿处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到潘玉坤处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和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2.7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
【案例评析】
案件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以陈某某在纪检机关和第一次询问笔录时没有全部供述为由,不同意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从被告人第一次供述数额与未供述数额属同一量刑档次,不属于避重就轻逃避惩罚,且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结语和建议】
办理此类案件,建议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自首、坦白情形进行仔细甄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