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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7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系海南盛海佳水产有限公司、海南宏纳水产有限公司经理,该两公司均具有《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顺养繁殖许可证》和《海南省顺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可以驯养和销售虎纹蛙。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海清租用货车到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宏纳水产公司门口,以每公斤4.7元的价格向担任该公司销售人员的被告人陈某收购一批养殖虎纹蛙(40箱3764只),在虎纹蛙运回海口途中,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查获,并以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案侦查。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将3764只虎纹蛙出售给不属于政府指定收购单位的被告人海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人工驯养的虎纹蛙系国家林业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商业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不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

1、国家林业局和最高检等机构2003年联合发布《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一些地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项新兴产业,各地在加强驯养繁殖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依据该规定,在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对于未办各种许可手续的整改补办即可,而非追究刑事责任,即意味特定情况下的人工驯养野生动物在一定程度范围上已不是刑法的保护对象。

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驯养繁殖的物种”也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但最高检察联合《通知》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相当,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最高检联合《通知》应优先适用,故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手续不齐备的应采取行政方式“要求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而不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追究刑事责任。

2、广西高院曾就类似案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最终由广西高院批复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此类案件不构成犯罪。

2011年12月20日,广西高院以(2010)桂刑请字第47号《批复》“经研究,并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为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人工养殖虎纹蛙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

二、陈某所在单位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南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其对外销售行为并未违反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不应认定为犯罪。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该规定系“可以”而不是“必须”,故即便陈某向没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也没有违反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也不应构成犯罪。且事实上,海南省有关部门从未指定任何收购单位。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仅规定“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收购单位出售”,而对于持有《经营许可证》如何销售的情形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也必须向政府指定收购单位销售。陈某所在单位不仅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而且持有合法有效的《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范围为“零售、加工、批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明文规定,故陈某按照其单位持有合法有效《经营许可证》,对外销售完全合法。

3、《海口市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内容包括“零售”,即表明销售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具有收购许可,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购买虎纹蛙的普通消费者都需向政府申请购买许可。

三、对陈某如作有罪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驯养繁殖虎纹蛙不但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所鼓励,而且系海南省委省政府全面推广的扶贫项目,也正是由于省委省政府的大力倡导,才形成现有规模。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作为“人工驯养子二代虎纹蛙”的发源地,已经发展成为全省乃至全国虎纹蛙产业贸易中心,整个虎纹蛙养殖链覆盖人口约10000人,约占该镇人口40%以上,虎纹蛙养殖业也成为当地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支柱产业。如果合法的经营者仅仅因为没有要求对方出示收购证而定罪判刑的话,不但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及《通知》第5条规定,也与省委省政府的一贯立场不符。如果将陈某定罪处罚,将对我省虎纹蛙养殖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大批蛙农将放弃驯养繁殖虎纹蛙而丧失生活来源,届时将引发重大的社会震荡。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恳请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期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导致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书面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海口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青犯非法收购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濒危、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期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导致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海青的刑事责任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海美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海青的起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海青、陈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4)美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虎纹蛙(俗称“田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布于缅甸、泰国及中国。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福良村旅泰华侨陈成浩从泰国引进虎纹蛙养殖成功后,“人工驯养子二代虎纹蛙”在海南取得巨大发展,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被海南省委省政府确定为大力推广的扶贫项目,逐渐形成规模,国内虎纹蛙市场几乎被海南的产品独占。2003年,虎纹蛙被列入国家林业总局发布的《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 据不完全统计,至2014年,海南全省养殖“人工驯养子二代虎纹蛙”蛙农约3000多户,日出岛成品蛙量达30万公斤,年养殖量约8亿只,年产值约15亿,形成了包括养殖、运输、深加工、包装以及饲料的产供销等完整产业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作为“人工驯养子二代虎纹蛙”的发源地,已经发展成为全省乃至全国虎纹蛙产业贸易中心,整个虎纹蛙养殖链覆盖人口约10000人,约占该镇人口40%以上,虎纹蛙养殖业也成为当地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支柱产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驯养繁殖的物种”也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若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陈某销售3700多只虎纹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辩护人从犯罪对象(人工驯养的虎纹蛙不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以及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辩护,该案引起海口市政法委、海南高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重视。最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结语和建议】

随着野生动物人工驯养技术的成熟,野生动物商业性经营利用将越来越广泛,市场需求规模也越来越大。一些驯养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也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成为农民脱贫致富的行业。最高院2000年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野生动物全部列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不再符合立法目的并阻碍经济发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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