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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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5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0年起,被告人王某在某酒店经营KTV。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聘请王某文为KTV主管,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王某本人不亲自管理,而是每隔一段时间前往该KTV收取经营利润等。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KTV包厢抓获了在包厢内使用KTV果盘及自带吸管吸食毒品的12名客人,并将主管王某文及服务员张某、杨某、陈某一并抓获。经尿检,该12名客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存在吸毒行为。
2012年5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网上追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将案件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利,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吸食毒品并不阻止,默许服务员为在包厢内吸毒的人员提供吸毒所用的盘子,为包厢内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服务,被告人王某容留多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故委托我所律师提供辩护。
2017年3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予以收监。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犯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起诉书认定王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王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起诉书认定,2012年初王某为牟利,明知有人在包厢吸毒而不阻止,还默许服务员提供吸毒所用盘子并提供使用KTV的基本服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认定王某牟利的问题。
王某的供述及服务员杨某的陈述共同证明了,KTV对外营业就是给客人唱歌喝酒的,赚取的是卖酒的钱,获得的是正当合法的利润,从没有就客人吸毒而另行收取费用,更没有以此招揽客人吸毒,因此,起诉书关于王某以此进行牟利的认定根本无从谈起。
(二)关于认定王某明知KTV有人吸毒的问题。
首先,虽然王某在供述中曾表示在2012年初听说过有人吸毒,但王某也一再强调其并未亲眼所见,纯粹只是听说,其本人有时候进去包厢并没有看到有人吸毒,在此期间也根本没有抓获任何吸毒人员、查获任何毒品、缴获任何吸毒工具,因此没有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一情况。
其次,根据戒毒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吸毒行为需要具备法定的情形或有关科学技术检测,不是光凭眼观、耳听就能做到,必须是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乃至是相应的尿检证明才能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光凭王某听服务员所说、服务员个人的陈述直接推定当时确实存在吸毒的情况,甚至推定王某明知当时有人吸毒的情况,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有违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量刑应有充分证据组成证据链条的法律原则。
(三)关于认定王某对KTV中的吸毒行为未加以阻止的问题。
首先,作为开放的娱乐场所,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客人前来消费可能是为了唱歌喝酒,也可能是为了其他不法目的。但作为经营者,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无端去揣测、甚至断定哪一个客人前来消费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进而对客人加以阻拦。对于经营者来说,这显然不现实,也过于苛刻。
其次,回归本案,在2012年初,虽然王某仅听说包厢内有人吸毒,但其还是交代服务员不给那些疑是吸毒的客人前来消费,结果却遭到无端打砸,损失惨重。从这点可以看出,王某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已尽力对可能存在的吸毒行为加以阻止,虽效果不尽如人意,但并非起诉书所认定的“并不阻止”。
(四)关于认定王某默许服务员提供吸毒工具及基本服务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不论是王某的供述,还是王某文及三名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KTV从未提供毒品及专用的吸毒工具,KTV包厢内查获吸毒所用的吸管是吸毒人员自己带到包厢的,所使用的盘子纯粹是KTV用来装水果小吃的盘子,并非专门用以吸毒,不存在提供吸毒工具的情况。
其次,虽然服务员陈某曾表示她知道这些人要吸毒但还是提供了盘子,但陈某在笔录中也讲到她并没有将有人吸毒这一情况告知王某文,其只是猜测王某文应该知道而已。可见,服务员张某及王某文均一致印证了服务员未向王某文汇报吸毒的情况。因此,既然服务员都没有向王某文甚至王某告知包厢内的吸毒情况,那么,服务员给这些吸毒人员提供了什么服务和便利,王某根本无从得知,这是服务员的个人行为,不应强加至王某身上,起诉书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认定2012年4月12日案发当晚王某的行为构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2012年1月KTV早已交由王某文全面管理,王某从未交代过给客人吸毒或提供服务,在此之后,由于不实际管理KTV,王某对KTV日常的诸多情况都不清楚
首先,自2012年初开始,王某已将KTV的人、财、物交给王某文全面管理,王某并不参与日常管理,平时也很少去KTV,王某既不认识服务员,服务员也不认识王某,王某偶尔过去KTV也就是对账和看看前台是否还有酒卖,关心的只是KTV的正常经营运转,并不清楚KTV日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次,王某文的管理范围涵盖KTV经营及管理的各项事务,KTV交接时王某交代的仅仅是要给客人安排好包厢,订酒的单子不要弄错之类的事项,从未交代或暗示过给吸毒人员提供包厢、提供服务或者放任他们吸毒。
(二)在王某文全面管理KTV的这段期间,王某文及服务员均未告知过王某包厢内是否有人吸毒,案发当晚王某更不在现场,根本不存在明知,更不存在放任或默许他人吸毒
首先,王某文明确表示未告知过王某包厢有人吸毒这一情况,这与王某的供述相印证,王某文也是直至案发前几天亲自前往包厢才发现有人吸毒,但王某文也一再表示不论是案发前几天第一次发现有人吸毒,还是案发当晚包厢内的吸毒情况,均没有告诉过王某,这与王某的的供述也是相互应证的。加上案发当晚王某确不在现场,显然,王某对案发当晚包厢内有人吸毒的情况根本不明知。
其次,服务员根本没有将包厢有人吸毒的情况告知现场管事的王某文,更不可能告知互不认识的王某。
综上,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初KTV确实存在吸毒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4月12日案发当时,王某对包厢内有人吸毒这一情况是明知,甚至是默许的;相反,作为KTV当时实际管理者的王某文在笔录中一再表示当时根本就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过王某,王某并不知情。但是,起诉书却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服务员模棱两可、矛盾重重的单方供述就推定KTV此前存在吸毒情况,推定王某对这一情况是知情的,继而推定并不在场的王某对于案发当天的犯罪事实也是知情的、故意的,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认定王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判决结果】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文书】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牟利,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吸毒并不阻止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本案不论是王某文的证言,还是服务员的证言,均称其本人对有人在KTV里吸毒的事情知情,但从未向被告人王某汇报过情况;吸毒人员的证言称他们是以唱歌为名预定包厢,包厢内的吸毒人员相互串联而来,并非王某召集。
KTV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人群,而KTV包厢又属半封闭相对独立的空间,客人的吸毒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能轻易发现,并作出判断。被告人王某虽系涉案KTV经营者,但未实际参与具体管理,王某文及服务员均称没有将有人在包厢吸毒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王某,案发当天王某并未在场,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有人吸毒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对其供述予以佐证,该供述系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默许服务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所用盘子和提供服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王某文及服务员的供述:KTV从未提供毒品及专用的吸毒工具,KTV包厢内查获吸毒所用的吸管是吸毒人员自己带到包厢的,所使用的盘子是KTV用来装水果小吃的盘子。服务员张某、陈某同时供述知道客人要求其提供盘子用于吸毒,但没有向被告人王某报告。
KTV是营业场所,为客人提供果盘等服务,属正常的服务范围。果盘属KTV内常见的用于装小吃、水果的工具,并非专门的吸毒工具,被客人用于吸毒,是客人一种非常规的自我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明知果盘被另作他用(吸毒),而指使或默许服务员向客人提供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默许服务员为吸毒提供工具、帮助的行为。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是涉案KTV经营者,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营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案例评析】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该罪的构成要件中,最为关键即主观要件,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过失并不构罪。
回归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本罪,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知包厢内有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但是,从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虽是KTV经营者,但案发前几个月就已将KTV交由王某文全面管理,其本人鲜少前往,与服务员更是互不认识,案发当晚更不在场,本案中并未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明知有人吸毒而故意提供场所,被告人王某不存在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如何认定吸毒行为的问题
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转而以被告人王某此前关于其本人并未亲眼所见,但曾听某位服务员说过可能有人吸毒的供述为依据,继而认定此前包厢内存在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因此推断被告人王某对于案发当天的吸毒行为亦是明知的,进而据此认定王某构罪。
公诉机关这一推断即引发一个问题:吸毒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案卷显示,案发当晚抓获12名吸毒人员后均进行现场尿检(均呈阳性)。此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仅附上该12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时均要求附上相应尿检报告。由此可见,对案发当晚吸毒行为的认定应有现场抓获人员、查获吸毒工具、吸毒人员本人供认及现场尿检这一系列证据证实,这在《禁毒法》《戒毒条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对案发之前包厢是否存在吸毒行为的认定时,公诉机关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标准,即在没有任何吸毒者供认、没有现场查获、没有现场尿检等关键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服务员的证言就认定案发前KTV经常容留吸毒者吸毒这一事实,显然是没有证据的主观推定。换言之,被告人王某也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见到。其他服务员所谓的见到,没有被客观证据证明,服务员所见的是否确实是在吸食毒品、吸食的又是什么毒品、是真毒品还是假毒品、有几个人在吸毒等等,这些都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仅凭某个人眼观耳听认定存在吸毒行为,极为草率,以此推定被告人王某对案发当晚存在吸毒行为也是明知的,更加不符合逻辑。
三、关于娱乐场所经营者适法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在现实中,娱乐场所往往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群体,而包厢又是相对独立、半封闭的空间,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是以经营为目的,法律不能期待他对每一位消费者预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否则将导致经营场所无法经营。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以经营者是否具有适法期待可能性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不一概对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回归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包厢有人吸毒而故意提供场所,则法律对于被告人王某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重审,不同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的理解各有不同,而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判,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对于娱乐场所存在的吸毒行为,实践中可谓屡见不鲜,但对于如何认定吸毒行为,对于经营者的适法期待可能性等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却仍有不同理解,亟待统一认识,避免错案。而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如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要求律师介入提供法律服务,也能将案件早日化解,避免类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还一路畅通无阻进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阶段,免遭不必要的错误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