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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建某局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3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0日,中建二局作为施工单位与中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进行招标工作的情况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月付70%,主体封顶付至75%,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8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号,竣工日期为开工日之日起11个月。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0日中建二局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中建二局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事项,已经全部完成且已交付使用,主体结构和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

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中汇宏基万宁时代广场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在招标时无施工图,为费率招标。

2010年8月25日,中汇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海南佳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建二局为中标人。

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也就是中标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一致认定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中标合同只为了报建专用合同,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约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为有效合同。

2013年7月,中建二局申请诉前保全中汇公司232套房产。2013年8月,中建二局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汇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等共计约7000万。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关于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逾期进度款利息损失及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等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中汇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驳回中建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开庭审理后,因中汇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裁定按中汇公司自动撤回处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中汇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停窝工,给中建二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

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双方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第一份合同为招投标前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招投标后备案登记的合同,两份合同对下浮率的约定不同,其他基本一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第二份合同仅供备案用,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实际工程款进度款的报送和审定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下浮率来履行的,故第一份合同应作为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

二、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

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我们已经提交了针对造价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即使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亦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所以,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并且,工程已于2013年3月5日全部单体交付中汇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按照交付实际计算,付款时间也已截止。

三、对方未能尽到发包方的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工期延期,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一)停窝工损失事实又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停窝工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自2011年10月起,中汇公司怠于对工程款进行审价,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考虑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整体性原则,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应就某一项费用请求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故对中汇公司的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二)中建二局对本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中建二局行驶优先权的期限并未超过六个月2013年3月5日中汇公司在《工程移交单》上签字接收工程。2013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二局于2013年8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及《合同法》,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设置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人权利和利益,实践中对因发包人违约造成未实际竣工的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从宽掌握,给予确认。且合同无效不影响施工单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作为条件。所以,无论是否有效,只要满足法条的条件,承包人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汇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57457286.88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842685.47元、板房拆除损失137600元、进度款利息885934元,支持中建二局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效力。2、涉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3、停工损失数额及责任主体,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拆除板房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及责任主体。5、中汇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二局支付逾期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应当支付多少。6、中建二局就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效力问题

第一份施工合同系工程招标前签订,第二份施工合同系招标后签订且已经备案登记,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此可见,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为第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和结算的依据。

二、涉案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则中汇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

关于停工损失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中汇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

四、拆除板房产生的损失费的数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依据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监理单位和中汇公司对因中汇公司方面原因导致中建二局拆除板房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五、中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进度产生的利息问题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中汇公司在实际支付时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因此对于中建二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六、中建二局就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3月5日,中建二局在2013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中建二局提出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关于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逾期进度款利息损失及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等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往往会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所谓“白合同”虽经过了备案,但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此合同,那么结算依然应该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对于鉴定报告的多次质证意见被鉴定机构认可、被法院采纳,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几百万的工程造价。进一步显示了建设工程专业律师不仅需要对庞杂证据的娴熟运用,更需要专业的造价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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