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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参与某电业局死亡职工法定代理人诉其保险金追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23-06-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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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LGLD167780599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国网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额为:5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老柞山金矿电业局员工石某在公司人员名单中。

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石某和八名大学同学到兴凯湖某某闸沙滩附近游玩,农垦牡丹江水务局、兴凯湖农场、兴凯湖水产养殖公司、兴凯湖灌区管理站均未收取石某等人的游玩费用。石某等人到3号厅休息,3号厅业主钱某军收取石岩等人存放衣物、休息费用50元。石某和同学下水后一小时左右,石某溺水死亡。当日下午,石某同学找人将石某打捞上岸。

兴凯湖灌区管理站将其管辖的二闸沙滩承包给许某经营,许某又将该沙滩租赁给个体业主经营,个体业主钱某自建了3号临时简易厅。兴凯湖灌区管理站在石某溺水的兴凯湖某某闸沙滩附近设置了“石头坝及凉亭周围水深危险游客止步”、“坡陡苔滑水深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

案发后,石某的妻子夏某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研讨石某的死亡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不具备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付。此后,石某的继承人夏某(系石某妻子)、石某甲(系石某父亲)、李某(系石某母亲)、石某乙(系石某儿子)于2019年10月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导致本诉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红兴隆电业局为包括石某在内的581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某财产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为红兴隆电业局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经庭审查明,实际投保人为国网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所谓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保险利益的享有者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石某作为红兴隆电业局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享有者的身份。事故发生后,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申报理赔,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石某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资格。综上,原告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作为已故死者石某的继承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本案的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国网黑龙江省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死者石某作为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的雇员仅是雇主责任保险的对象,不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又因《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三种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虽然系死者石某的继承人,也没有要求保险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亦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以“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作为死者石某的继承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涉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并不是雇主给员工上的保险,而是为了保护雇主给自己上的保险。它所承保的是雇主因其员工遭受伤亡时自己需要付出的赔偿损失,也就是说雇主之所以购买此种保险,是为了未来可能对其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得到弥补。所以,雇主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在雇主的财产未因赔偿雇员而减少或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时,保险责任亦不能成立。

具体至本案,石某的死亡是因为自行前往兴凯湖游泳而溺亡,对此,红兴隆电业局不具有任何过错,不需要向石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石某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非工作原因死亡,亦不构成工伤,红兴隆电业局也不需要向石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在一审过程中,举示了黑龙江省高院的(2017)黑民再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已经将死者石某的侵权责任进行划分,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野外游泳以及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水务局的监管不力导致的,并已经判决水务局承担一定的责任,进一步说明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无需向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承担责任,进而某财产保险公司亦无保险金赔偿义务。在此基础上无论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还是红兴隆电业局都无权向被上诉人某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24小时附加条款,该条款属于主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性质与承包范围应与主险合同相一致,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仍建立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下,而本案中该条款附加条件不成就,原告不保险金请求权。

三、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投保人为红兴隆电业局,保险人为某财险公司,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以及死者石某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对某财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红兴隆电业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申报理赔,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只不过因不符合赔付条件某保险公司未予以赔偿。因此,石某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资格。综上,原告夏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作为已故死者石某的继承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具有起诉资格。

四、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距今已逾4年多,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使认为上诉人享有所谓的“代位求偿权”也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作用是减轻雇主因合法赔偿雇员所遭受的损失,而绝不能成为在雇员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时,雇主转移雇员无理要求的手段。上诉人没有向红兴隆电业局主张赔偿的权利,进而更不可能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起诉资格,应该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石某甲、李某、石某乙的诉讼。

【裁判文书】

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

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红兴隆电业局,保险人为某财险公司,原告以及死者石某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对某财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之规定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同时,虽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第三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规定,但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即红兴隆电业局)对石某的死亡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故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截然不同,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其次,石某死亡后,红兴隆电业局向某财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故原告无法逾越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向第一被告某财险公司主张赔偿。而且,任何一种形式的保险合同均有其特定的作用,作为无体财产保险的一种,雇主责任险的作用是减轻雇主因合法赔偿雇员所遭受的损失,而绝不能成为在雇员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时,雇主转移雇员无理要求的手段。在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第二被告红兴隆电业局享有任何一种形式的赔偿请求权,故红兴隆电业局对第一被告某财险公司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结语和建议】

1.本案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内容中,除主险保险责任险以外,还约定了若干附加险,而对于附加险所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在庭审时,对其中的24小时附加险产生争议。故在此建议,在以后拟定类似合同时,应该将附加险的保险范围,索赔资格,免责条款等进行详细约定。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该将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就赔付事项进行仔细商讨,确定是否具备赔付条件,不要轻易对事故进行赔付承诺。

3.保险公司应该完整地保存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材料,以方便未来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否具有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均应该认真进行调查,并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庭审时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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