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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徐某与孙某、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2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徐曼与孙然系合作关系。2008年10月初,徐曼与孙然即约定由孙然作为合作方代表在海南收购项目,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达成口头协议后,徐曼于2008年10月20日分别通过丈夫叶晓东及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东鑫公司”)向孙然支付合作款合计500万元(其中叶晓东付款350万元,东鑫公司付款150万元)。

随后,孙然以股权受让方式成功收购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伟亚公司)及其名下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

为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2009年12月28日,徐曼与孙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位于上述“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徐曼依约投入资金,但孙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

经徐曼多次催告,孙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010年1月30日,徐曼与孙然及伟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三方确认徐曼已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2、三方确认徐曼在项目中拥有50%的权益;3、三方协定项目利润为人民币3亿元,徐曼应得利润1.5亿元,加上徐曼投入的4800余万元,孙然及伟亚公司实际应付徐曼款项合计人民币19820万元;4、孙然及伟亚公司应于《协议书》签订后8个月即2010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5、在付清款项之前,徐曼仍保留在项目中拥有的50%的权益;6、徐曼同意将其在被告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中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孙然。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关于伟亚公司公章保管及项目预售等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孙然及伟亚公司即按照《协议书》约定,将伟亚公司公章交由徐曼与伟亚公司双方指派的人员共同保管。同时,伟亚公司也同意徐曼派员在项目现场监督伟亚公司的销售并收取售房款。截至2011年月30日,徐曼实际收回房款合计人民币1760万元。孙然及伟亚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后,剩余义务拒不履行,致使《协议书》约定的徐曼应得利益始终没有实现。

徐曼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然及伟亚公司履行原告与孙然及伟亚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即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98,200,000.00元;2、判令孙然及伟亚公司赔偿上述欠款自2010年9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至孙然及伟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人民币1,000,000.00元;3、请求判令孙然及伟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1、对孙然已投入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的成本进行评估确认后,由徐曼继续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销售,待该项目收益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徐曼、孙然依照双方于2009年12 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收益;2、由孙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徐曼偿还尚欠欠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向徐曼支付下列欠款数额的利息: 2000万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日止,1800万元自2009年11月2曰起计至2010年2月1日止,1115 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计至2010年2月3日止,380万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计至2010年2月9曰止,205万元计2010年 2月10日的利息,145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2月21日止,88万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计至2010年3月 28日止,40万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驳回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

徐曼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对孙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性质、效力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1)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效力问题;(2)孙然与伟亚公司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徐曼支付欠付款项的问题;(3)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

一、徐曼与孙然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徐曼与孙然及伟亚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效力问题。

(一)《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徐曼与孙然基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徐曼)已投入500万元作为投资”、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各50%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承担投资的风险”。《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前述约定,不仅双方以合作投资签订协议,内容体现了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同经营、共同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投资协议,而非孙然以及伟亚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377149.htm" "_blank"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徐曼与孙然是通过伟亚公司实现房地产开发的,伟亚公司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且伟亚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孙然与伟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认为徐曼与孙然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首先,第四条对500万元的表述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进一步表明双方的合作投资关系。其次,第四条是借款及投资款的返还的约定,是双方在“投资收益后”利润分配前借款(担保责任代偿)及投资款的安排,而非孙然对借款偿还的安排,一切均以取得投资收益为前提,没有收益,就没有返还,同样体现了共担风险与共享收益的原则。因此,该条约定并不能否定孙然与徐曼之间的投资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在2009年年初即孙然正式收购伟亚公司后,徐曼即委派石岩、王丽、徐大鹏、王鑫、张迎杰、徐晓岩等多人参与项目的开发经营工作。孙然及伟亚公司主张徐曼从来没有参与项目开发经营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协议书》是有条件终止徐曼与孙然的合作关系,徐曼将在合作投资中的权益转让给孙然的合同文件。《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序言部分明确表示“乙方(徐曼)同意退出项目”并且说明徐曼退出的原因系经营理念不同。综合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达成协议书的主要用意在于徐曼有条件终止与孙然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且对徐曼退出合作之后的相关事宜作出安排。徐曼退出合作的协议,是根据孙然亲自起草的协议草稿制作并由三方签署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徐曼退出合作,徐曼在合作投资中的权益转由孙然享有,孙然应向徐曼支付1.982亿元款项(根据孙然起草的合同条款,这其中包括1.5亿元的退出补偿、叶晓东与徐曼代孙然向洪素莲的还款3600万元、3600万元还款对应的利息720万元、徐曼的投入500万元,总计1.982亿元)。

在徐曼与孙然经营理念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并对终止合作后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因孙然没有现金向徐曼支付对价,伟亚公司为帮助孙然解决债务履行能力问题,其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孙然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伟亚公司的财产也并未因其代孙然向徐曼支付款项而减少,徐曼退出合作后的权益留给了孙然,伟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然追偿,并不存在任何侵害其他权利人的情形。因此,伟亚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孙然与伟亚公司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徐曼支付欠付款项,孙然是否应向徐曼过户50%伟亚公司股权。

(一)《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按各50%分享收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购买伟亚公司股权的款项,一部分来源于徐曼的500万元投资,另一部分来源于徐曼帮助孙然向洪素莲融资的2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曼(叶晓东)代孙然向洪素莲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3600万元。基于孙然的经济状况,如果项目亏损,孙然根本无能力向徐曼与叶晓东偿还其两人代孙然向洪素莲的还款,徐曼在此承担了巨大风险。

徐曼与孙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徐曼帮助孙然融资2000万元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3600万元)的事实,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按各50%分享收益并承担亏损。徐曼与孙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根据项目前期筹备尤其是资金筹备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孙然实际上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徐曼投入500万元及帮助融资又承担保证责任获取2000万元项目资金从而收购了伟亚公司,显然,通过《投资合作协议》,孙然固定了其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而获取项目50%的收益的条件,该《投资合作协议》对于孙然绝无不公平可言。

(二)《协议书》是在孙然起草的协议条款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徐曼退出补偿的安排,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协议书》完全按照孙然草拟的分配方案签署的,所有条件均是孙然设定的。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孙然预测项目预期净利润5-6亿元(当时项目销售的最高价超过了2.6万元/平方米,最低价约为1.6万元/平方米。即便按2万元/平方米估算,项目收益超过5亿元),孙然以3亿元作为预期利润对徐曼持有的50%合作权益作价,并不存在对孙然显失公平的问题。徐曼获得1.5亿元的前提是退出合作关系且将其享有的50%的权益转让给孙然,这是双方达成的交易的基础条件,是双方根据徐曼在项目中持有50%权益的价值商定的对价。徐曼付出50%权益,即应获得1.5亿元的对价。徐曼获得的权益转让对价与项目开发的收益及风险无关。孙然及伟亚公司以该项目尚没有开发完成、项目收益没有发生为由拒绝支付1.5亿元转让对价显然是混淆了概念,需要明确的是,徐曼诉请的是要求孙然及伟亚公司共同支付50%权益转让对价而非要求分配项目50%收益。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项目收益继续增加的,徐曼无权要求增加退出补偿。同理,若因市场变化收益减少,也不应减少徐曼的退出补偿。孙然及伟亚公司既没有委托相应机构对项目预期收益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项目收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受让50%权益支付1.5亿元对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孙然主张《协议书》的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安排有失公平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协议书》是在孙然起草的合同条款基础上达成的签署的,所有的权利义务的安排均是按照孙然的意思执行,因此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同时,关于权利义务的安排,如前所述,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在当时的条件下,孙然是获得的一方,而不是利益受损失的一方。再退一步讲,孙然主张的胁迫或者是有失公平,均属于法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条件,而非合同无效的条件。如果孙然一方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在一年的徐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均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即经积极开始履行协议。伟亚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由徐曼委托的徐晓岩共管,之后,安排徐晓岩在售楼处进行销售并提供合同、合同盖章、开具发票、财务收款、办理合同备案等一切手续。双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房号也进行了分配。同时,对于50%股权转让的问题,徐曼与孙然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伟亚公司还出具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订案及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审批表等文件。如果说《协议书》是在孙然及伟亚公司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孙然及伟亚公司不可能在《协议书》签订后还积极履行该《协议书》。孙然及伟亚公司的抗辩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及实施依据。

(四)《协议书》已经依法生效,被告主张《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涉案三方当事人在协商确定协议书内容后,根据协商的结果订立《协议书》且各自在《协议书》尾部签字(徐曼、孙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伟亚公司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依法生效。

《协议书》签订后,徐曼、孙然及伟亚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并自愿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伟亚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伟亚公司的证照、印鉴交给上诉人保管,修改了公司章程、召开了股东会,孙然也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签字,伟亚公司与孙然已经履行支会1760万元款项的义务。《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基于以上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们请求法庭认定《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得到了部分履行。

《协议书》第三条“甲方丙方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之日,甲方与乙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的约定并不是《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而是对孙然及伟亚公司在违反《协议书》约定情况下赋予徐曼的选择性救济措施。根据该项约定,如果孙然及伟亚公司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徐曼有权要求重新按照《投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并享有50%的权益。显然,设立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徐曼在协议书的利益,即赋予徐曼可以自由选择重新享有50%的项目权益或者选择依法主张清偿。协议一般不以另一方履行协议义务作为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如果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将会出现“协议的生效以协议的完全履为前提条件”,这明显与“协议的履行应依赖于协议的生效”形成悖论。

基于以上事实,《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得到部分履行、《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且现已经超过合同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孙然及伟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徐曼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三、争议焦点问题三: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否在本案中对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及是否影响徐曼向孙然的追偿权的问题。

1. 本案审理的是徐曼与孙然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非孙然与洪素莲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同时,本案中不论是徐曼、叶晓东,还是孙然,均未对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洪素莲也未诉请确认借款协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也不应对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审理,否则将是一种严重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即然本案不应对洪素莲与孙然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当然不应当对利益进行调整。

2. 不论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利率是否应得到全额保护,均不影响徐曼有权对孙然进行全额追偿。一方面,作为担保人的叶晓东与徐曼无权调整孙然与洪素莲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一方面,徐曼(叶晓东)的还款行为属于代孙然偿还,徐曼(叶晓东)还款后,在徐曼与孙然之间即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孙然负有向徐曼清偿代还款项的义务。

对于徐曼还款的事实,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与《协议书》中孙然均予以确认,作为担保人的叶晓东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当然有权全额对孙然进行追偿。判令孙然全额向徐曼偿还代偿权,并非确认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款利率。如果孙然向徐曼清偿后,其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其仍然可以向洪素莲主张权利。

3.本案一审没有全额保护徐曼的追偿权,将严重损害徐曼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仅调减了徐曼的追偿权,而没有判令洪素莲向徐曼偿还所谓的多收的利息。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年36%的利率,而重一审判决仅支持四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这显然有违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徐曼与叶晓东为孙然的债务提供担保,反而造成部分代偿款项无所追偿,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倡导的公平精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对孙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孙然与徐曼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孙然、徐曼、伟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相互关系如何;二是孙然、伟亚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徐曼支付1.734亿元并向徐曼过户伟亚公司50%的股权;三是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属于,双方约定利息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整,徐曼对孙然的追偿权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徐曼及孙然虽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凯莱项目,并实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伟亚公司的股权,房地产开发是由伟亚公司进行的,并非由徐曼、孙然直接进行。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孙然关于其与徐曼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将徐曼通过伟亚公司享有的凯莱项目的50%的权益转让给孙然,孙然向徐曼支付1.982亿元转让款作为对价,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有效,孙然、徐曼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孙然应当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个月的时间内向徐曼支付1.982亿元,但孙然除此前支付的1760万元和200万元外,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构成违约,应当向徐曼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亚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署,自愿与孙然共同向徐曼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徐曼关于伟亚公司就孙然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然与洪素莲之间的借贷关系独立于孙然与徐曼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从《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已经将叶晓东在洪素莲与孙然之间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向孙然的追偿权转化为徐曼在伟亚公司50%的权益,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应包括“追偿权纠纷”。如前所述,因洪素莲与孙然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孙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曼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对孙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应以双方合作目的、宗旨及合同文本文意认定,单纯适用合同中的单一条款认定合同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认定的争议,因部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在项目开发完成后应收回投资本金并按照支付利息的内容,因此,有当事人主张合同性质为借款而非合作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的解释应根据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宗旨及合同文本表达的文字意义,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主张以合同标题或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内容对整个合同的性质进行说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一般会涉及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及利润和风险负担等内容,如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以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且对项目开发完成后的利润及亏损进行分担的内容,该合同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本案中,被告抗辩合同属于借款而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依据是该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归还借款本息的内容,其利用合同中个别条款对合同性质进行解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之债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转化,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对偿还合同之债的方式进行变更。

合同之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债常见的种类,实践中,对于合同之债的清偿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变更。

本案中,孙然向洪素莲借款并由徐曼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孙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徐曼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偿了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徐曼偿还欠款后,徐曼即依法取得向孙然追偿的权利。孙然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在徐曼与孙然之间形成合同之债。

因孙然没有偿还能力,徐曼经与孙然协商,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将徐曼代偿的款项作为投资,投入孙然经营的伟亚公司的项目中,即双方协商将徐曼的债权转化为对孙然的投资,这是常见的“债转股”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徐曼与孙然经友好协商对债的清偿方式进行变更,该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三、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方式及应支付的对价合法则应认定其效力。

徐曼与孙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孙然及徐曼各持有该项目50%的股权。后因项目进展不利,双方同意徐曼退出合作并由孙然收购徐曼的项目中50%的股权。双方按照项目现状对未来可得利益进行测算,共同认定该项目预期收益不低于3亿元,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孙然应支付50%股权的对价3亿元。

在诉讼中,孙然以该协议约定的徐曼退出孙然需支付对价过高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孙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然与徐曼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因理念不同因此决定解除合作,为此双方根据项目现状及未来预期收益,对退出方进行补偿并收回其在项目中的权益,该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孙然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但是其中涉及了担保借款、合资合作、债务转化及解除合作合同等法律关系。律师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发展期间,通过不断签订新的协议,对之前的合同关系进行变更和确认,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最常见的方式有一方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但享受利润并承担亏损,实践中有当事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该合同属于借款拟或因所谓保底条款而认定该合同无效,该说法明显曲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2010年1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若干意见》后,海南房地产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在房地产项目中,多数均采用合资、合作的模式开发项目,因合同关系的设定错误,导致很多投资者遭受损失。我们建议合资合作双方能够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关系性质,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以避免发生纠纷,减少损失,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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