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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吴某一与吴某二、吴某三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97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6>【案情简介】

吴某二与吴某三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吴某二于2015年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又于2017年起诉离婚。2016年3月21日,吴某三以家庭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与吴某一签订《借款合同》,向吴某一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4月6日,吴某三又以同样的理由与吴某一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向吴某一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吴某一于2016年5月26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二、吴某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

本案一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吴某一与吴某三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认定吴某三向吴某一所借的35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及抚养儿女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吴某二、吴某三共同承担,遂判令吴某二、吴某三共同偿还吴某一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吴某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亦认定吴某一与吴某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认定吴某三向吴某一所借的35万元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吴某三的个人债务,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吴某三单独偿还吴某一借款35万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以及吴某一主张的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吴某二与吴某三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的问题。

本案吴某三与吴某一极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并进行虚假诉讼以制造吴某二与吴某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也即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而本案中,首先,吴某二与吴某三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多年,双方的财产都是独立的,也从未听说过吴某三借钱之事,直至被吴某一起诉时才知道此事。其次,吴某二与吴某三亦存在离婚纠纷,结合吴某一提供的证据,其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在20万元旧账未还的情况下,又将15万元出借给吴某三,并称是用于家庭经营,是极其荒谬的。最后,在本案债权形成期间,由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吴某三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有好几起。据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吴某三与吴某一系在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并进行虚假诉讼以制造吴某二与吴某三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吴某一主张的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吴某二与吴某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吴某三所借的款项明显超过夫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应属于吴某三的个人债务。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经营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产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规定了夫妻对日常生活支出拥有家事代理权,无需另一方的同意,但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借款应当经过双方合意。具体到本案而言,吴某三向吴某一借款35万元虽发生在吴某二与吴某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同时也是发生于吴某二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三离婚诉讼期间,且吴某二与吴某三因感情不和已于2010开始分居多年。首先,出借人吴某一与借款人吴某三系多年朋友关系,吴某一对吴某三、吴某二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情况不可能一无所知。故对出借大额资金给吴某三,吴某二不知情应当明知。其次,吴某一出借35万元大额资金给吴某三,明显超出吴某三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作为出借人其应对借款是否系吴某三、吴某二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本案的借款完成后未获得吴某二的追认,吴某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吴某三、吴某二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吴某二是知情的。故本案吴某三借款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同时,再结合吴某二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同年吴某三亦起诉离婚以及2017年吴某二再次起诉离婚等事实来看,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或家庭生活所需。故本案吴某三向吴某一借款35万元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吴某二、吴某三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三向吴某一所借的35万元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吴某三的个人债务,遂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吴某三单独偿还吴某一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争议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首先,从借贷双方关系来看,吴某一与吴某三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和有偿借贷,吴某一愿意把大额资金出借给吴某三,符合人之常情。其次,从出借能力、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看:1.吴某一为从事餐饮业的个体户,经营早餐海南粉、午餐猪脚饭,每日收入固定,具备出借能力。2.从现金存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表看,吴兴荣出借大额资金的过程真实,与日常交易习惯基本相符。最后,从借款凭证看,吴某一与吴某三存在书面约定的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意,吴某一与吴某三对借款过程没有争议也无明显矛盾之处,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吴某一与吴某三之间的借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经营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日常生活支出拥有家事代理权,无需另一方的同意,但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借款应当经过双方合意。吴某三向吴某一借款35万元虽发生在吴某二与吴某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同时也是发生于吴某二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吴某三离婚诉讼期间,且吴某二与吴某三因感情不和已于2010开始分居多年。首先,出借人吴某一与借款人吴某三系多年朋友关系,吴某一对吴某三、吴某二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情况不可能一无所知。故对出借大额资金给吴某三,吴某二不知情应当明知。其次,吴某一出借35万元大额资金给吴某三,明显超出吴某三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作为出借人其应对借款是否系吴某三、吴某二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最后,本案的借款完成后未获得吴某二的追认,吴某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吴某三、吴某二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吴某二是知情的。故本案吴某三借款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同时,再结合吴某二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同年吴某三亦起诉离婚以及2017年吴某二再次起诉离婚等事实来看,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或家庭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吴某三个人债务。

【案例评析】

有观点认为,吴某三与吴某一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虽然吴某三提供的借款用途的诸多证据不被确认,但由于吴某三经营养鸭生意并亲自抚养一对子女,故结合吴某三与吴某一的约定与其家庭生意的实际情况,仍可以认定吴某三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及生活支出。然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三、吴某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两笔借款吴某二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且吴某三系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向吴某一进行借款,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过日常家庭开支所需,依法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故在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债务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在2015年12月24日的报告中指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故本案吴某一主张之债权达35万元之多,且该债权又系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之内发生,明显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同时,吴某一、吴某三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某一、吴某三应承担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认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年全国两会期间,也总有一定数量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针对此问题提出建议、提案,并呈现逐年曾多之势。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则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其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先是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吴敏向吴杏荣所借的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判令吴淑平、吴敏共同向吴杏荣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而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则认定该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系吴敏的个人债务,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敏单独承担偿还吴杏荣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在此,希望本案例能促进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选编的工作,对我省的民事、家事领域纠纷的解决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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