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吴某、某种养公司与海南某农场、曾某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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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88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30日,海南省农垦总局出具《海南省农垦总局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处理垦区已关闭胶厂和存续老胶厂的意见》琼垦局工建字[2008]80号文件,关闭陵水县岭门农场橡胶厂,不再生产经营。中共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委员会出具《中共国营岭门农场委员会关于吴川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岭党字[2009]63号文件,聘请曾繁云同志任橡胶中转站站长。2012年8月1日,曾繁云(甲方)以橡胶中转站的名义与吴汉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将陵水县岭门农场橡胶厂仓库方、原车间房,以及厂房外部分场地(橡胶厂现适用的二层工作楼房及装载台、胶池,水塔和现作业空间除外),提供给乙方用作鱼料加工生产使用,如乙方生产国家违禁品,或债务纠纷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农场开发征用时可自行中止。对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作任何赔偿。……四、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甲方以上述的厂房及部分场地作为合作的基本条件,乙方必须为场内下岗职工提供3至5名的就业机会名额,并每年缴纳叁仟元整(3000元)作为环境卫生管理费给甲方,缴纳形式为:以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以现金一次性缴纳管理费。五、乙方在协议合作期间不得影响或干涉甲方的日常作业和厂内居住职工的日常生活,如出现以上情况的发生或违反协议书的事项,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协议落款处仅有甲乙双方签名,没有岭门农场的签名或盖章。该协议签订时,曾繁云明确与吴汉东声明该协议须报经岭门农场的同意,吴汉东亦同意,但实际上吴汉东未报岭门农场审批。该协议签订后,吴汉东于2013年初注册成立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并购置鱼料加工生产设备一套,改造厂房及其他的附属设施为鱼料加工厂,未经依法批准就开始进行鱼料加工,并聘用了原橡胶厂的几个职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卓多龙、谭飞向吴汉东分别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汉忠(即吴汉东)交来人民币3000元整(用于厂里日常卫生管理费用)”。2013年9月10日,因该鱼饲料加工违法经营,影响周边环境,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联合岭门农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岭土环资监察字[2013]第1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黄占: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岭门农场原橡胶厂加工鱼饲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由黄占签收。但吴汉东未停产,仍继续生产鱼饲料。2014年11月初,岭门农场接到群众投诉,称有人在早已闲置不用的橡胶厂厂房内私自加工鱼料,所排出的污水、腐臭气严重污染空气。2014年11月10日,岭门农场向涉案鱼饲料加工厂发出《关于停止饲料加工生产的通知》并张贴于厂房外墙,载明以下内容:“王才雅同志:你未经农场批准及未按国家的规定办理建厂所需的环评报告、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擅自在我场原橡胶厂厂房内开办饲料加工厂。在近半月内每晚加工饲料排放污气,臭味难闻,另周边人呼吸困难,严重污染胶厂…方圆几公里范围内空气,给我场职工群众身体健康及生产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引起职工群众强烈反映。现责令你自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在胶厂厂房内的饲料加工生产…”2014年12月4日,岭门农场向涉案鱼饲料加工厂发出《关于再次责令停止腐臭鱼加工的通知》并张贴于厂房外墙,载明:“王才雅同志:近日根据职工群众反映,经我场与陵水岭门投资有限公司到实地查看,你又再次擅自拉腐臭鱼在橡胶厂厂房加工生产,加工生产所排除的污水、腐臭气严重有限到周围职工群众的生活及身体健康,又引起职工群众强烈反应。为此,再次责令你自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在胶厂厂房内的饲料加工生产,限7天内拆迁你的加工设备。否则,一切后果由你自己承担。”2014年12月8日,岭门农场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去函请求依法取缔腐臭鱼饲料加工厂,称因岭门农场没有取缔其加工厂生产饲料的执法权,请求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法取缔该加工厂。同年12月31日,岭门农场采取措施封锁橡胶厂大门,并在大门旁边张贴告示,声明橡胶厂厂房是国有资产,岭门农场从未发包给任何人生产经营。
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签订的合作协议,赔偿因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违法行为导致其无法进行生产的各项损失214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承担。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不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鱼饲料加工厂停产也不是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造成为由驳回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5.6元由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意见】
一、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从未与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曾繁云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按照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橡胶厂属于岭门农场下属二级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未经岭门农场的授权批准,曾繁云根本无权将橡胶厂的厂房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合作。其与吴汉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只是签署其个人姓名,并没有加盖岭门农场公章,其后也没有以岭门农场的名义向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故曾繁云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个人行为。因曾繁云签约前后均未向岭门农场请示、汇报,故岭门农场对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改造橡胶厂厂房、安装设备、生产等行为毫不知情。在2014年11月初接到群众投诉后派人调查才知道。
二、岭门农场于2014年12月31日封锁橡胶厂大门纯属依法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所谓的损失只是其单方面统计出来的,未经过任何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5.6元,由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曾繁云与吴汉东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曾繁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橡胶厂原属岭门农场的下设机构,该厂厂房设备属岭门农场的固定资产。曾繁云将橡胶厂厂房给吴汉东作鱼饲料加工,为无权处分,应当征得岭门农场的同意,岭门农场并未予以追认,故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关于曾繁云的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就本案中,曾繁云是以中转站的名义与吴汉东签订《合作协议》,且亦告知 其该协议需要征得岭门农场的同意,且《合作协议》落款仅为曾繁云本人签名,无任何岭门农场的公章,故吴汉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相对人就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存在疏忽或懈怠,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前提为有效合作,故对吴汉东要求解除曾繁云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岭门农场是否应向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无法生产的各项损失2145700元。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合作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根据该条规定,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合作协议系吴汉东与曾繁云签订,其二人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由吴汉东向岭门农场申请、岭门农场予以批准后才生效,但吴汉东在未向岭门农场申请及未得到岭门农场同意的情况下,成立运达公司,并自行将涉案厂房改造成鱼饲料加工厂。吴汉东未取得合法的生产经营许可就进行加工生产,是吴汉东自己的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责令停产。岭门农场也是基于吴汉东违法生产被责令停产在先而后才封锁厂房大门的,故吴汉东的停产非岭门农场的原因导致。其次,吴汉东未能举证证实其停产损失有2145700元,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吴汉东的鱼饲料加工厂作出的责令停产行为吴汉东是否知晓的问题。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岭土环资字[2013]第1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相对人虽书写的是黄占,但通知的是针对涉案鱼饲料加工厂作出,该通知书是送达到鱼饲料加工厂厂里,并由当时在场的黄占签收,黄占在签收该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其并非鱼饲料加工厂员工的异议,且后来岭门农场亦两次将要求鱼饲料加工厂停止生产的通知张贴于厂房外墙、橡胶厂门口,即使吴汉东自己可能看不到但该厂内相关工作人员亦能看到并予以告知。因此,吴汉东应当知道鱼饲料加工厂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吴汉东辩解不知晓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其的鱼饲料加工厂作出的责令停产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汉东要求岭门农场赔偿其停产损失2145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岭门农场不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鱼饲料加工厂停产也不是岭门农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驳回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3965.6元,由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吴汉东、海南陵水运达种养有限公司认为他们招用了几个胶厂下岗职工,并在胶厂进行生产经营近2年时间,由此可以推断出农场对吴汉东和曾繁云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清楚的、默许的,所以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具备下列三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必须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曾繁云与吴汉东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是以岭门农场的名义,而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因此本案不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据曾繁云陈述,当时他已经明确告知吴汉东,该协议必须要经过农场同意才生效。所以本案也不符合第二个构成要件。3、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即相对人作出这种行为时是出于正当的动机和目的,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吴汉东投资时并非出于善意,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其一,当时曾繁云已经告知其该协议必须要报经岭门农场审批同意后才生效,但其却未向岭门农场履行正当的审批手续。其二,吴汉东开办的加工厂并不正规,是属于政府严厉打击取缔的对象。由此可见吴汉东开办这个加工厂明显不是出于善意。综上,本案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吴汉东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问题。
岭门农场橡胶厂从未与吴汉东签订过合作协议,和吴汉东签订合作协议的人是曾繁云,而不是岭门农场橡胶厂。当时岭门农场橡胶厂早已关闭,而曾繁云也早已不是橡胶厂厂长,因此曾繁云也不可能代表岭门胶厂签订该协议,其行为从法律上来说纯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可是在本案中,岭门农场从未对曾繁云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也就是说,该份合作协议从头到尾都是一份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岭门农场是否应当赔偿吴汉东损失的问题。
首先,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吴汉东自行承担。其次,胶厂厂房等均属于国有资产,农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在吴汉东的非法经营行为被曝光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责令其停止非法生产,但没有取得效果。在此情形下,岭门农场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才被迫将胶厂大门封锁。再次,吴汉东开办的纯属黑加工厂,不存在所谓的合法权益。综上,吴汉东的损失非岭门农场的原因导致,岭门农场不应赔偿其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事后当事人未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判例。其与表见代理有显著区别:表见代理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足以让人充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如果相对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导致无效后果则自行承担。因此警戒各位签约主体,在签约时务必审慎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有无完整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防患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