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省分行诉张某某、安徽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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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69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某分行)与安徽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担保公司在农发行某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某担保公司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存入该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未经农发行某分行同意,某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农发行某分行同某担保公司按约就信贷担保业务进行了合作。
2011年12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在审理张某某诉安徽省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某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案该执行过程中,合肥中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农发行某分行立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某担保公司向农发行某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后合肥中院裁定驳回了农发行某分行的执行异议,认为农发行某分行的质权是否成立,不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并告知农发行某分行有权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
农发行某分行不服该裁定,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某分行对某担保公司在农发行某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未约定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是某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等为由,判决驳回农发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合肥中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农发行某分行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1338万元资金享有质权。
张某某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改判农发行某分行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农发行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我所律师代表农发行某分行提交了如同上诉理由的书面答辩意见。最高院于2014年10月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质押合同,仅是从合同名称上判定合同性质,过于简单化和表面化。《物权法》及《担保法》并未强制性地规定质押合同的命名,只是列举了质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要求。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符合上述要求。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混淆了本案两个层次的担保法律关系:一是某担保公司为农发行某分行向借款企业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二是某担保公司通过在农发行某分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为其自身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涉及双方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对案涉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理解错误。
某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其自身可能需要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如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某担保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贷款责任,农发行某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扣划后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比例覆盖其所承担贷款金额,某担保公司应予补足。
三、一审判决对“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含义理解错误。
案涉保证金质押属于金钱质押,其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同一般动产的转移占有显然不同。存款人首先是出质人而不可能是质权人,否则就不会构成存款关系;另外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要受到质权人的制约。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农发行某分行同意,某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表明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实际上已经完成转移。
四、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
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系某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合作情况缴存保证金、具体合作业务终了时转出保证金、保证金扣划等与保证金业务直接相关的正常原因所致,无任何非正常情形的资金收入与支出。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农发行某分行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1338万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发行某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该问题应当从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某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某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某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某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
经审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某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某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某分行作为开户行对某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某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某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某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某分行开户设立的账户,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某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农发行某分行,农发行某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担保法解释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
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某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某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某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某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某分行在某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某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农发行某分行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1338万元资金享有质权。
【案例评析】
一、“签订书面质押(质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合同名称一定要命名为质押合同或质权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某分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对此,本所律师上诉时提出:该结论是从合同名称直接判定合同性质,显然过于简单化和表面化。法律并未强制性地规定质押合同必须命名为质押合同,而是列举了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要求,符合一般条款要求的,即为质押合同。事实上农发行某分行同某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设立质权的规定:
(1)《合作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某担保公司应向农发行某分行交付担保保证金,约定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所担保贷款总额度的10%,因此,保证金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是明确的;
(2)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合作协议第6.3条明确规定“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
(3)某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金额按不低于承保贷款额10%的比例缴存,因此质押财产的数量明确;
(4)担保范围与某担保公司自身的保证责任范围一致,不存在争议;
(5)关于质押保证金的交付时间,《合作协议》第4.2条约定应于《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交付时间明确。
因此,《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和《担保法》对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要求。
二、合作方之间具备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意味着质押担保关系的不存在?
一审判决认定,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某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对此,本所律师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层次的担保法律关系,以各方认可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否认另一个存在争议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结论明显错误。
某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为贷款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其在同农发行的业务合作中为贷款企业所提供的也都是保证担保,但这里的担保都是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其中农发行是债权人,借款企业是主债务人,某担保公司是保证人,这一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提供的是保证担保(信用担保),而不是物的担保;但是,在某担保公司同农发行某分行之间,还存在另外一层担保关系,即:某担保公司通过在农发行某分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一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为其自身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了一种质押担保,这一层担保关系是农发行某分行同某担保公司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与借款企业无关,本案中所争议的是后一种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前一种担保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通过认定前一层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行为系保证担保,从而否定后一层担保法律关系中质押担保的成立显然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
三、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如何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某分行同意,某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但保证金账户是某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对此,本所律师在一二审中均提出:
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 某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某分行开户设立的账户,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某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 占有权与所有权绝非同一概念。对于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金钱,其转移占有的表现形式同一般动产的转移占有显然应当有所不同。首先,存款人一定是出质人而不可能是质权人,否则就不会构成存款关系,而只能是现金实物的质押(实际上如果出质人交付的是现金实物,那么实际上所转移的就不是占有权而是所有权了!);其次,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一定要受到质权人的制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本来就开立在农发行某分行,农发行某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一审判决仅以保证金账户是某担保公司开立即认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错误的。
四、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对此,本所律师二审提出: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所谓“特定化”,应当理解为资金性质和用途的特定化,而不应理解为资金金额的“固定化”,一审判决以账户内资金的正常变动为由否认“特定化”是以表象掩盖本质的错误认定。
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某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某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五、案涉保证金账户并非法定的“专用账户”、会计科目亦非“保证金”科目怎么办?
在二审中,张某某的代理律师还提出两个比较尖锐的问题:
一是案涉保证金账户并非法定的专用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而案涉保证金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对此,本所律师反驳指出:对方混淆了金融管理的专户与质押“特定化”专户之间的区别。质押用途的账户,只要实现了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的区分,使金钱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即可。案涉保证金专户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账户完全不同,是专门开立的用于特殊用途的专门账户,其与其他一般结算账户是有本质区别的,对账户资金已采取“只进不出”等止付措施进行控制,因此完全符合特定化要求。根本不需要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专用账户进行开户和管理。
二是张某某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调取了农发行总行的会计科目管理文件,发现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而案涉保证金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不是“保证金”科目,进一步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此情节确实对我的当事人农发行某分行不利,但是同样,这个表象是否影响案涉保证金账户系质押账户的实质?本所律师反驳:“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属于农发行系统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该反驳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二审判决下达后,农发行某分行在审的其他类似案件,均顺理成章的赢得了胜诉判决。
为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当事人的法律风险,本律师又专门建议农发行对保证金质押事项严格规范管理。如将合同名称明确命名为《质押合同》或《质权合同》;开立账户申请中明确为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将会计核算方式列入保证金科目等等,最大限度地避免成讼或成讼后的争议。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一期)和第11批指导性案例(法【2015】320号)。案例评析论文《保证金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刊登于《中国律师》201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