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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广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633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儿童电视剧《巴啦啦小魔仙》、动漫版《巴啦啦小魔仙之彩虹心石》、电影《巴啦啦小魔仙》、舞台剧《巴啦啦小魔仙之甜心公主》)及其中动漫人物(包括但不限于美琪、美雪、莉莉、小蓝等)道具等美术作品、音乐的著作权人,同时又系“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为6196513。经该公司多年运作、宣传,《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已在国内少年儿童受众群体内具有了很高的声誉,深受国内少年儿童的喜爱,形成了“巴啦啦小魔仙”及“巴拉拉小魔仙”品牌。

经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调查发现,由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999票务”(www.999piao.cn)在宣传舞台剧“巴拉巴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演出票务信息时,利用“巴啦啦小魔仙”及“巴拉拉小魔仙”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故意使用误导公众的文字描述以及剧照图片,使其误认为舞台剧“巴拉巴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属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从而扩大影响,增加非法收入。该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售票网站在宣传涉案舞台剧时使用《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文字描述及剧照图片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对涉案舞台剧的售票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著作权人

《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包括:《巴啦啦小魔仙大电影》、儿童电视剧《巴啦啦小魔仙》、动画片《巴啦啦小魔仙之彩虹心石》、舞台剧和魔法剧照故事书《巴啦啦小魔仙之甜心公主》等等,其中塑造的人物形象包括“美琪”、“美雪”、“小蓝”等。

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619651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游乐园、文娱活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综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小蓝”、“美雪”、“美琪”等动漫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于侵犯其相关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对涉案舞台剧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售票网站三九票务网(www.999piao.cn)上宣传芭拉芭拉剧团舞台剧《小魔仙与白雪公主》时,在其广告宣传用语中使用“《芭拉芭拉小魔仙》在央视引起收视高潮……美琪、美雪和小蓝参加甜心公主选拔会”等词语,以上这些宣传语显然借用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的名称、人物形象和故事情节,同时刻意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列作品在央视播映的事实用在“芭拉芭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的广告宣传中。故意使用误导公众的文字描述以及剧照图片,使公众误认为舞台剧“巴拉巴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属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从而扩大影响,增加收入和舞台剧知名度,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该舞台剧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售票网站对涉案舞台剧的宣传借用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作品及“巴啦啦小魔仙”品牌的影响力,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该公司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严重侵害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导致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采取一系列维权行为并产生高额维权费用,故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判决结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200号民 事 判 决,判令:一、被告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及其动漫人物形象“美琪”、“美雪”、“小蓝”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又系“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在国内少年儿童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芭拉芭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于2013年6月在武汉琴台剧院演出时,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三九票务(www.999piao.cn)作为武汉琴台剧院的一个代理售票点,出售了其中部分场次的门票。该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宣传涉案舞台剧时,使用了“《芭拉芭拉小魔仙》在央视引起收视高潮……美琪、美雪和小蓝参加甜心公主选拔会”等词语,这些宣传语显然借用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巴啦啦小魔仙》作品的名称、人物形象和故事情节,同时刻意将该系列作品在央视播映的事实用在“芭拉芭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的广告宣传中。该公司对涉案舞台剧的宣传借用了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作品及“巴啦啦小魔仙”品牌的影响力,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售票宣传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害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并非“芭拉芭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这一舞台剧的表演者,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作为武汉琴台剧院的一个代理售票点,针对该舞台剧售出的票价是17,920元,获取代理收入1,792元;虽然被告在推介该舞台剧时借用了原告作品的宣传因素,但售票额的多少不应完全归功于原告作品的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对被告售票额的贡献率、被告在相关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案例评析】

一、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售票网站仅为该涉案舞台剧的代理售票点,其广告宣传运营主体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此情况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行为并非竞争行为。有关《芭拉芭拉剧团之小魔仙与白雪公主》演出介绍及图片,主办方未提供详情资料,票品内容并非该公司杜撰,而是根据其他网站的介绍内容添加的,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2、该公司和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该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自动化系统及产品的研发、销售及咨询,计算机网络开发,网页设计,票务代理,被告不经营舞台剧制作,也非舞台承办方,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不在同一范围内,且文艺演出售票有时间、地域等特殊性,999票务网主要提供武汉文艺演出门票服务,客户主要来源武汉地区,该公司在销售涉案舞台剧门票时,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此销售区没有舞台剧活动,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以上规定,并未明确要求,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存在竞争关系,且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或者服务内容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传涉案舞台剧时,其广告宣传用语故意使用误导公众的文字描述以及剧照图片,使公众误认为舞台剧“巴拉巴拉剧团《小魔仙与白雪公主》”属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扩大该舞台剧的影响,从而增加非法收入。该虚假广告宣传行为违反了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系列作品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虽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的前提和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系在其广告宣传中借用了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系列作品并利用了其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根据武汉琴台剧院的声明,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实通过该广告宣传和售票行为获取了相关代理收入。且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因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了相关维权的合理费用。因此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是有权提起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的。但因该舞台剧售票额的多少并不完全取决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关于损失赔偿应该综合考虑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作品对武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售票额的贡献率、该公司在相关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地位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权利人为保护知名作品的动漫人物形象及其品牌影响力而对非竞争关系经营者采取以不正当竞争为司法救济手段处理的案件。

动漫形象是动漫权利人在动漫作品中创造的形象,它通过线条、轮廓和颜色的运用,而成为了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形象,动漫作品人物形象是权利人在一部作品或多部作品通过市场化的不断培育而形成的,其在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和信任,并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加强保护。

动漫作品的形象权利人在保护其权利时通常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对于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及时到进行版权登记,做好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保护工作。2)如果文字及图形符合商标注册的要件,建议对相关文字及图形进行商标的注册,以形成立体保护。3)权利人应当对动漫作品形象权及品牌侵权情况给予密切的关注,动漫作品一但取得成功,一些不法商家可能利用知名作品和品牌影响力进行“搭便车”或采取其他形式的侵权,一旦发现,要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打击,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通过专业律师对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必要时应及时申请证据保全并发起诉讼等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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