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欧某等人抢劫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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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67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O17年年初,犯罪嫌疑人欧某和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在城厢区文献中学旁边的茶之道向被害人黄某索取600元保护费,后黄高颂拒绝缴纳保护费。2O17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犯罪嫌疑人欧某、林某及蔡某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门口碰到黄某骑着助力车载着陈某,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就将助力车拦下,并将被害人黄某带至龙脊山公园门口立柱旁围栏角落向其拿钱,被害人黄某没钱并打电话给其父亲黄某父拿钱,犯罪嫌疑人林某拿出小手斧威胁并敲了黄某背部一下,后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又将黄某和陈某带至龙脊山公园山上草丛内,再次向被害人黄某拿钱,因黄某没钱,犯罪嫌疑人欧某就将黄某所骑的助力车抢走来抵6O0元保护费。
【代理意见】
作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系未成年人,其索取其他未成年人生活用品情节依法不能构成犯罪。退一步说,欧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且欧某具有悔罪表现,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欧某采取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生活用品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欧某与被害人双方均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刚刚年满十四周岁,其采取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被害人生活用品即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不大,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其他严重后果,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哪怕是犯罪嫌疑人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也只有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以寻衅滋事罪(也不是以抢劫)定罪。所以从立法精神来看,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定罪的情节及门槛的要求相对成年人而言是较高的,也就是说不能以一般的成年人的定罪标准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课罪量刑。退一步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符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退一万步讲,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也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依法应考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首先,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故在其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成疑的情况下,如查继续羁押,可能造成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依照规定,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抢劫或寻衅滋事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仍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
第三,即使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因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检察院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也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检察院认为欧某行为构成犯罪,但欧某上述悔罪表现良好,且年龄刚满14周岁,其法律意识尚不健全,出于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的考虑,检察院于情于理,应当对其附条件不起诉。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城厢区检察院应当对欧某决定不起诉,如此方能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也维护未成人之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欧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八个月。
【裁判文书】
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欧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八个月,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
【案例评析】
一、未成年人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强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物,构成犯罪需要:1、手段:所使用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达成一定程度,超出“轻微”范畴;2、金额:所强要的财物价值较大;3、后果:其行为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只需达成其一便可构成犯罪。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欧某所强要财物价值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手段具有一定的争议。未成年人法制意识尚未健全,在立法上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定罪标准较一般的成年人为高,在此基础上,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及未来考虑,应当对此类行为不以犯罪进行定性会更为合适。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存在多次强拿强要、情节严重,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当然在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
二、在涉及犯罪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使之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法条体现了我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思路和做法。在此立法本意上,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同时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 HYPERLINK "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924d8176-9f50-49ff-87c0-05e1f2295f06&lawRegulationArticleId=2448373" "_blank"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在案件发生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力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如此,便能最大程度争取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结语和建议】
在刑事辩护案件代理过程中,应当将辩护工作贯穿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个阶段,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刑事审判之外的相关工作,也要发挥律师的作用,体现律师的价值。
1、在案件移送法院送审判之前,对案件定性有争议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提前介入,通过出具《辩护意见书》等方式提供专业性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争取在侦查、审查阶段作无罪、罪轻辩护,在法律范围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尽量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弥补或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为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争取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