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物业公司诉社保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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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8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杨A系某物业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19日距下班时间1.5小时后,在距工作地点3.4公里的某市路段,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杨A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杨A无责。遂该市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A为工亡。由于物业公司未为杨A办理社会保险,故杨A的儿子杨B及其子吴某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丧葬补助金人民币3036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5214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0元。
物业公司因不服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认为杨A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于2016年8月16日以社保局为被告、杨B和吴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申请中止劳动仲裁审理,但劳动仲裁委以“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由”,采信《工伤认定书》并裁决物业公司承担丧葬补助金3036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物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于2016年10月17日以杨B、吴某为被告提起一审,同时以行政诉讼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须以行政诉讼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在物业公司与社保局的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社保局辩称“上下班途中”的要点在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杨A下班后去往儿子杨B居住地未偏离合理路线,可推定发生于合理时间,故工伤认定无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而杨A下班的路途虽符合合理路线,但估算杨A工作地点至事故发生地的骑行时间约为15分钟,1.5小时明显超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社保局、杨B、吴某均不服,于2016年12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物业公司与杨B、吴某庭外和解,社保局、杨B及吴某均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代理意见】
该案在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及行政纠纷一审、二审阶段,物业公司均委托我所律师全权代理。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A下班途径路线及时间是否合理”,及社保局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判定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误。
一、针对杨A下班途经路线及时间是否合理,具体应分为以下3点:
1、杨A的事故发生时间已超出了“合理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物业公司、社保局、杨B及吴某三方对杨A事故发生的几个途经点以及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这两项事实均无争议,因此,从下班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的的距离客观约为3.4公里。在三方当事人对“路程距离”及“交通工具”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参考网络地图测算结果,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合理推断时间约为15分钟符合法律规定。
2、杨A的事故发生地点也不符合下班“合理路线”
社保局、杨B及吴某主张杨A下班后系去往其子杨B住处。首先,即使以此为目的地,参考网络地图的规划,事故地点确不在规划出的最优路线中,如果要途径事故发生地再去杨B住处,路程将比最优路线规划总长多出了2.6公里,且沿途车辆繁多,没有人行道或适合电动自行车驾驶的车道,杨A的路程明显绕远,且骑行难度、危险性明显加大,结合生活规则推断,杨B住所是否为杨A的目的地存疑。
其次,杨A在同天与同一电话号码通话频繁,而若以该电话户主的所在地为目的地,参考网络地图规划的最优路线,则杨A事故发生地却恰恰符合该路线的途径地点。
综上,社保局在审查工伤认定决定所依附的事实背景时,起码不应直接采信工伤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而应审查是否存在反驳事实。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所得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事实不清的。
3、不应以“未偏离合理路线”即推定发生于“合理时间”
在本案中,即使物业公司认可杨A下班后的目的地为其子杨B的住所,但社保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也存在逻辑错误。
(1)对于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保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
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形而言,受伤职工是否处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等事实,都属于社保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社保局应当核查。
(2)“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六条,“在合理的时间内”是社会保险部门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有情形中都特别强调的共同要件,甚至在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中,“合理的时间内”仍然是独立的必须审查的要件。可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以下班为活动目的”,均是认定此类工伤独立的构成要件,只有上述要件均具备,才应认定为工伤。
而社保局仅以“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是相互联系的时空区域,没有证据显示杨A改变下班目的并偏离下班之合理路线即推定事故发生于“合理下班时间”,明显属于对法律的误读,从而直接导致其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3)在“通勤事故”中用人单位已不具备举证优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及其相关规定,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一般只承担基础事实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立法本意应是基于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从属地位,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安排,因而认为用人单位更具有举证优势,所以安排由用人单位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但“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时段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及其家属明显比用人单位更具有举证优势和可能,更容易了解并证明当日劳动者的行程、安排及目的。因此,如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超出合理推算时间的,工伤认定申请方应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判例中也是持此观点。
本案中,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时简单以普通工伤案件的方式将此举证责任倒置给物业公司,但即使物业公司明确书面异议,社保局也未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充说明及举证,以机械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认为“合理路线”即推定“合理时间”的法律误读做出工伤认定,甚至在《工伤认定书》中仍未就该时间差做出任何说明,该行政行为明显有误。
二、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六条规定的表述(即:“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明细规定,以供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性时有据可依,并非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做出此类“工伤认定行为”的审查权。并且,在工伤认定书中也明确此行政行为是可诉的,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有权在行政诉讼中对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合法性进行审查。
【判决结果】
社保局、杨B及吴某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A下班途经路线及时间是否合理。
就合理路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上下班途中”情形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杨A下班后不管是回居住地还是其子杨B住所,其途经的路线均在合理的下班路途中,居住地道工作地之间的途径不应受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且基于个人认知不同,认定杨A的路线并未超出合理路线。
就合理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A下班离开单位至事故发生地的时间,按照交通工具的合理估算为15分钟,但事故发生时已与下班时间相差1.5小时,远远超出合理时间,且社保局未举证证明杨A在这段时间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故认定杨A的事故时间超出合理时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真能被撤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在本案中,作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保局,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更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判断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等事实,都属于社保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而当社保局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受到挑战时,根据举证规则,社保局应当承担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无误的举证责任。但恰恰是本案中的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片面采信了工伤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而忽视了事故时间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结果。对于该行政行为,社保局在庭审中又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构成了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最终被撤销。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认定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的四种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就框定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前提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且这两个要件应是相互独立、缺一不可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的典型的工伤案件,追究本案中物业公司为何如此在意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系因为物业公司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保险,由此工亡的赔偿责任完全落到了企业的身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在现行劳动法律的背景下,经常能听到企业主抱怨承担了过重的用工压力。所以,有的企业会采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等方式,以达到节省成本、逃避用工责任的目的。但实际上,这些行为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发生了实际用工为标志的,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员工只要能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即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企业除了本应承担的责任,往往依法律法规还会受到其他惩戒,比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除了这些,一旦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企业要依工伤赔付标准赔偿,该风险更是无法预估。
以本案为例,如非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确有错误,且即便如此,推翻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过程也是非常艰难的。物业公司没有为杨A办理社会保险,一旦被认定为工亡,要承担近百万的赔偿金,这对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企业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可以将自身用工风险转嫁出去,通过社会保险来减轻企业的负担。所以,呼吁企业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才不会陷入被动,而员工在工作时也更有保障,这才是双赢的局面。企业要降低用工成本,应更重视用工管理,通过建立有效的制度规范和考核标准,来达到人员管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