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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朱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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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4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被告单位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住宿城区某街200号,被告人朱某,男,48岁,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李某,男,53岁,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人葛某,男,45岁,住宿迁市沭阳县。2007年,江苏省江苏省粮食厅、财政厅等下发通知:江苏粮食企业到东北购买水稻超过5000吨,运到关内,可以获得运费补贴。被告人朱某、李某、葛某及案外人张某以被告单位金某米业公司一家的名义去东北收购水稻。案外人张某购买4000吨水稻,通过铁路运输运回省内;被告人朱某、李某、葛某购买水稻6700余吨,采取铁水联运的方式运输:先铁路从黑龙江运到丹东港,再转海运,到连云港。李某联系了一家船运代理公司,缴纳了5万元定金,第一船顺利运走2700吨后,因运力紧张,迟迟找不到其它船只,而4000多吨水稻堆在丹东港码头开始发霉,为减少损失,朱某、李某商量后以每斤低于市场价0.1元至0.2元的价格在当地出售,损失100余万。船运公司却拒绝退还5万元定金,愿意提供金额为42万元船运发票,以5万元定金抵发票税费。后,被告人朱某、李某、葛某凭该42万元船运发票以金某米业公司名义领取了国家运费补贴117万元。然后,金某米业公司又以该42万元船运发票抵扣税款2.94万元。2010年,本案因船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查而案发,被告单位金某米业公司、三被告人补缴了税款、退回补贴。2015年1月初,经人举报,本案被重新侦查并移送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金某米业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发票金额42万元);被告人朱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诈骗罪(诈骗金额117万元);被告人李某、葛某犯诈骗罪。

【代理意见】

2015年1月20日,江苏高来达律师所接受朱某之妻钟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后,当天赶赴看守所会见朱某,多次和警方沟通,在朱某被刑拘第29天,为朱某成功申请取保候审。辩护人查询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例,查询了2014年以前特别是与本案案发时间相同的单位诈骗案例,理清了国家关于诈骗罪认定及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出具书面法律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犯罪,没有得到检方的认同,检方坚持指控,如果罪名成立,将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将获刑10年以上。

2016年10月11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主要意见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朱某、李某相互指称对方交5万元定金并领取了42万元虚假发票,没有明确结论;4000吨水稻的最终流向没有确定。

二、被告单金某米业公司、被告人朱某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当时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但该罪已经被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本案涉案税款金额为2.94万元,且已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全额补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朱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关键不在于罪体要素,而恰恰在于罪责要素,即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朱某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本案中宿迁市金市米业有限公司、朱某为了弥补公司损失,虚开了42万元的船运发票,以领取国家粮食运输补贴,可以看出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补贴,而非抵扣应缴的税款。所以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朱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国家补贴后,又将该发票入账抵扣了2.94万元税款,系违法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本案中,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补贴,后来其在骗取国家补贴后,又以该发票抵扣税款,因为两个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系两个不同的犯意,分别具备两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和逃避交纳税款罪)。前一行为,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国家补贴而不构成虚开发票犯罪;后一行为即以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系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被告人在税务部门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缴纳了全部的2.94万元税款,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行为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购买、运输粮食并申报领取国家粮食运输补贴的行为系宿迁市金某米业公司单位行为,不属于朱某个人行为。且被告人骗取国家补贴主观上为了弥补单位损失,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朱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只有粮食加工企业才有资格申请国家粮食运输补贴。粮食是由金市米业公司购买的,国家补贴也是由金某米业公司申请,且最终由公司受益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虽然该公司实施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是由被告人朱某个人与李某决定的,但朱某是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作出的,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同时被告人朱某决定购粮,申请运输补贴主观上是为公司谋取利益,而并非直接为其个人谋取利益。因此本案的诈骗行为完全是一种单位行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当时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也就是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因此,宿迁金某米业公司在2008年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由于该公司不构成诈骗犯罪,作为其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朱某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以个人犯罪论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单位行为未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社会危害行为是由单位实施的,就个人而言缺乏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单独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没有法理依据。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修订后,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罪的罪名。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了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5万元)的明确规定。2012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单位实施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方使该类案件争议尘埃落定。

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变化、完善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此类单位诈骗的处理尚且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还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请示,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又怎能对相关法律规定有正确认识呢?如果严格按照自然人诈骗的量刑标准处罚,这对被告人严重的不公平。所以即使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也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在2012年7月13日最高检请示答复出台前,法院往往判决被告人诈骗罪名不成立;近期,在最高检请示答复出台后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后,对发生于之前的同类案件即使犯罪金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预交罚金的情况下大都是判决被告人诈骗罪名成立,并处以缓刑。因此,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最终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裁判文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02刑初411号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宿迁市金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李某、葛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案例评析】

虽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就可以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已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不影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成立。但行为人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使实施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也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虚开发票罪是否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这是一个目的犯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行为犯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定的目的犯,二是非法定的目的犯。法定的目的犯,在刑法上有明文规定,在理解上也不会发生歧义。而非法定的目的犯,则往往发生争议。刑法第205条虚开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显然不是法定的目的犯,应为非法定的目的犯。故,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目的非抵扣税款,则不构成本罪,仅作为犯罪手段,可能构成他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A1%8C%E4%B8%BA/33325" "https://baike.baidu.com/item/%E8%AF%88%E9%AA%97%E7%BD%AA/_blank" 行为。主观上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骗取国家补贴,用于弥补企业损失,自当别论。

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立法解释大规模扩展了公司犯罪中个人的责任,其实质上相当于刑法修正案,所以对于该解释颁布前的行为应不具有溯及力。

【结语和建议】

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确认。对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之前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要研究在刑法分则中是否明确单位犯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为粮食企业负责人,本次经历必然给他们敲响法律的警钟;他们的自由,必然可以重新给社会创造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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