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宋某某强奸、强迫组织卖淫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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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1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组织卖淫罪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一审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组织卖淫罪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一审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一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宋某某、吴某采取强奸、拍裸照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马某某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城区、洋河新区等多个足浴店、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宋某某采取强奸、威胁等手段强迫陈某某、孙某某分别在洋河新区钰水湖洗浴中心,宿迁市宿豫区国家电网酒店及惠隆花园小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一、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宋某某为强迫陈某某卖淫,在宿城区洋河镇钰水湖洗澡中心三楼一房间内,采取按压、强行脱衣服等手段两次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其在该洗浴中心卖淫。
二、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帮被害人孙某某找工作为由将其骗到宿迁市宿豫区一宾馆内,采取强行按压等手段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宋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孙某某在宿豫区国家电网酒店、宿豫区格林豪泰酒店、宿豫区惠隆花园小区等地卖淫。
三、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欲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其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帮助下,采取按双手、强行脱裤子等手段在宿豫区商贸城A区96号四楼出租屋内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宋某某乘机拍摄被害人马某某裸照。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以公开被害人马某某裸照为由强迫其卖淫,被告人吴某亦以公开裸照等为由协助被告人宋某某强迫被害人马某某卖淫。后被害人马某某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宇广场爱足屋足浴店、洋河新区钰水湖洗浴中心、宿城区双庄汽配城梦天湖洗浴中心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害人马某某在宿迁经济开发区城宇广场爱足屋足浴店卖淫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约12月份,因被害人马某某拒绝卖淫,被告人宋某某为强迫其继续卖淫,在其租住的宿豫区商贸城A区78号一楼房间内采取按压、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摄录像,后被害人马某某继续实施卖淫行为。
四、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明知宋某某组织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等人卖淫,仍协助宋某某运送被害人孙某某在宿豫区国家电网酒店等地卖淫,被告人张某还在洋河新区钰水湖洗浴中心、宿城区梦天湖洗浴中心为被害人马某某介绍嫖客。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实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害人陈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代理意见】
一、关于强奸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及四起强奸行为,分别如下:
1、2015年10月份,上诉人帮助同案犯吴某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2、2015年12月份,上诉人在宿豫区商贸城A区78号一楼房间内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3、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分别在宿城区洋河镇钰水湖洗浴中心三楼一房间内两次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4、2016年1月份,在宿豫区一宾馆内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认为上述2、4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该二起犯罪成立的主要采信的证据是受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的庭前供述。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之前的庭前供述予以了否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仅凭口供认定该二起犯罪事实成立。尤其是与孙某某发生关系的事实,受害人孙某某在庭前的陈述中并没有承认宋某某采取了暴力手段,自己与宋某某发生关系时是自愿的。但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并且在第一次庭审后,其向法庭陈述自己与宋某某发生关系并不是自愿的,其陈述出现反复。辩护人认为刑罚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加以适用,不宜认定宋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的生关系为强奸。
二、关于强迫卖淫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强迫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三人从事卖淫活动。辩护人认为认定强迫孙某某卖淫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仍然是言词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强迫孙某某卖淫的事实予以了否认。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而上诉人更多的是以物质利益鼓动孙某某卖淫,无论是暴力还是言语威胁的证据并不充分。
【判决结果】
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刑终180号
【案例评析】
强奸罪作为一种严重暴力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妇女(幼女)对于性的自主决定权,也涵括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公安机关对强奸犯罪一直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姿态,这种从严从速的侦查办案思路一方面有效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致使控方在证据体系的建构上存留有瑕疵甚或漏洞,导致整个案件迷雾重重,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尤其是本案涉及到的三名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直接证据主要来源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缺乏一些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如何从控方的证据体系中发现问题,找出辩点,从而证实控方证据不确实、充分,就要对控方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本案也是如此,既有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相反,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去伪存真。一是要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者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二是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
就本案而言,除了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的性关系可以认定为强奸外,与马某某、陈某某发生的性关系不宜认定为强奸。因为除了被告人、受害人的言词证据以外,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根本不足以认定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
【结语和建议】
在从证据内容及证明力分析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庭前宋某某的供述中承认强奸行为,受害人的陈述也进行了印证。但只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仍应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分析。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就孙某某的陈述来说,应以其庭前的陈述为准更为适宜,不宜再以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