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故意伤害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2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2月,胡某认为妻子与刘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去刘某的工作单位寻衅,讨要说法。刘某单位经调查后答复胡某:刘某与胡某妻子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胡某对该答复结果并不满意,且继续到刘某单位找茬致刘某不能正常工作。
2015年3月2日早上8时许,胡某伙同其友李某再次来到刘某的单位寻衅,胡某看见来上班的刘某,当即叫住刘某,随即挥拳击打刘某头部并掐住刘某脖颈,企图将其撞向墙壁击晕,随后二人抱在一起。三名保安赶到现场都无法制止胡某。刘某警告胡某停止侵犯,胡某仍不停进攻,被刘某的美工刀划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此事发生后刘某主动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六万余元人民币。刘某倍感冤枉,委托本所为其二审辩护人。本所接受刘某委托后,全所律师多次认真讨论本案,一致认为刘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及民事责任。经过对本案证据的缜密分析以及对案件脉络的梳理,辩护律师确定了一套逻辑严密、结构完整的辩护思路。
2017年6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本所律师颜世军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存在的疑点向法庭进行了演示,并对案发过程的关键视频向法庭进行了播放。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本所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以认定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刘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典型的正当防卫,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刘某无罪。
一、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庭调查程序查明的事实是:胡某用拳击打刘某头部在先,胡某趁其不备,抱住刘某掐其脖子、抱住头部向墙上撞去。在刘某掏出美工刀之前,胡某的上述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虽保安等人赶来欲制止,但未能奏效。当刘某、胡某二人最终被拉开之后,刘某并未实施伤害行为。以上证据和刘某的供述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发问阶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胡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应采信刘某的供述、监控录像视频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未能严格审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验,证人陈某证实:“等我们到他们跟前,胡某已经抱着那个男的并把那个男的推到了旁边的墙边。”证人冯某证实:“刘某的车刚进去停车场,一个长头发男的和一个光头大个子男的不听我们劝阻强行进了大门,我们问他们找谁也不回答就直接奔刘某去了。接着那个长头发男的就和那个高个子男的一起冲到刘某跟前,那个长头发男的拿拳头朝刘某头上打了一拳,我和韩某就赶过去拉架,费了好大劲才把他们从扭打在一起分开,他们双方还是生气地骂对方,然后民警就到现场了。”证人韩某证实:“在一楼大厅,长头发男的冲过去朝刘某脸上打了一拳,光头男的也跟着过去但是没有打刘某,刘某就是往后躲和长头发男的撕扯在一起,没有看到刘某怎么打长头发男的,我们几个人把他俩分开劝住了”。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案发情况完全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安保人员至近前制止二人,胡某停止攻击时,被告人刘某仍有抱住胡某,积极地使用美工刀切划胡某头部”这一认定,一审法院未能严密客观地审查证据内容,是认定事实不清。
二、认定性质错误
(一)将刘某的正当防卫认定为互殴行为
互殴,是指斗殴双方都具有攻击、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互相积极实施侵害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互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连续的相互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在被胡某击打头部时予以正常防御,不具备互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加害行为,认定为互殴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几个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刘某在听到有人喊他并返回一楼大厅楼梯处,胡某快步上前直接挥拳就打,随即双手掐住刘某的头部向墙上撞去。面对不法侵害,刘某本能地进行着最基础的防卫而不是积极地去主动伤害胡某。胡某在本案的案发过程中完全处胡上风,能够掌控其击打节奏和姿态,并将刘某猛推至墙角处进行殴打。我国《刑法》并未对防卫人的自身条件、防卫地点、防卫手段进行规定,只要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应当成立正当防卫,这也正是刑事司法惩恶扬善的基本目的所在。刑法不可能要求防卫人必须看起来比不法侵害人“弱小”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刑法更不会要求防卫的地点必须在某种场地才能实施,刘某单位这个地点并不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否定条件;刑法也不会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不法侵害人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损伤的,并不当然意味着正当防卫不成立。防卫工具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苛责防卫人必须选择使用现场最缓和的工具。在本案中,刘某并未因使用该工具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阻却事由。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的认定,“案发地点在刘某所在单位”,刘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不应自我防卫;那么,按照一审判决的这一逻辑,入户抢劫的犯罪及在本单位遭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都不能进行防卫了,否则,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都要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了,这一逻辑显然荒谬不能成立。“刘某的体格比胡某高很多”,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在卷证据均无对其二人的身高测量记录。在法律上,刑法也并没有规定体格强的人在遭受体格弱的人不法侵害时不能行使正当方位的权利。用一种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试图来否定刘某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进而达到有罪推定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胡某被制止,停止攻击时,刘某仍然积极用美工刀切划胡某头部”,这一认定与监控录像记录的客观事实明显相反。而客观事实是,在保安试图制止胡某对刘某的侵害过程中,胡仍然对刘某头部猛烈攻击,刘某在万不得已时才拿出美工刀进行防卫。胡某被保安来开后,刘某并未用美工刀切划其头部。
(三)刘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首先,胡某对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具违法性。
胡某无故到刘某所在的单位攻击刘某,在与刘某接触的第一时间即对刘某挥拳相加,展开攻击不断击打刘某。胡某的不法侵害无违法性阻却事由,已经对刘某的健康权、生命权产生了严重的侵害,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的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刘某的防卫行为是在胡某对其不法侵害的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实施的。
再次,刘某对胡某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是制止非法侵害,保护自己,不是故意伤害对方。
刘某遭到胡某的突然殴打,在胡某被人拉住时仍并没有停止对刘某进行侵害。在主观上,双方之前并没有言语交流或相约斗殴的意思表示,刘某亦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具备防卫意识,不能将防卫行为认定为“互殴”。
最后,刘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明显必要限度,并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胡某在对刘某非法侵害时,采取的是用左手掐住刘某的喉咙、右拳猛击刘某头部太阳穴这两处人体要害部位,显然是想致刘某胡死地。刘某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本能地进行了防卫。胡某仅仅的轻伤的后果,刘某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在正当防卫的必要性限度上,不能要求“武装”对等,且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对防卫者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因为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而没有造成的侵害,正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结果。只有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明显失衡时,才可能是防卫过当。仅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的,是不符合“重大损害”这一条件的,不应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刘某与胡某二人被拉开后,刘某即停止防卫行为,未超出防卫的合理限度,没有造成胡某重大损害后果,应当成立正当防卫。
三、一审判决违反刑法立法目的,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立法目的。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还是保护人民的武器。在本案件,胡某来至刘某单位对刘某实施不法侵害,刘某在自己生命健康遭到严重威胁时刻,依法自我防卫,胡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寻衅滋事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直至目前为止,不但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反而其借助公权力得到了保护。刘某有事实根据,有明确法律依据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却被一审法院给强行判定为故意伤害,既要可能遭受牢狱之灾,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判决明显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之规定,违反立法目的。
刑事审判固然要严格依法裁判,但严格司法并非固守单纯法律观点、机械执法、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我国有着数千年的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深深扎根胡民众心中。无论是司法政策的制定,还是具体案件的办理,都必须努力探求和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同样必须考虑常理常情,尊重民众的朴素情感和道德诉求,反映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念。在本案中,刘某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法律允许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一定损害,甚至可以致伤、致死不法侵害人。这对不法侵害人、甚至潜在犯罪人无疑是有效的震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三是有利伸张社会正义。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通过正当防卫及时制止不法侵害,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彰显“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不顾社会群众联名反映追求正义的诉求,依然作出违背民意的判决。
最后,辩护人必须指出的是,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胡某对刘某的无端猜忌和恶意诋毁,多次滋扰刘某及刘某的工作单位。本案完全是胡某有预谋有组织的寻衅行为,其目的就是挑起事端,扩大事态,以达到构陷刘某胡囹圄的最终目的。一审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有违刑事司法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任务和惩恶扬善的基本目的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刘某在面对胡某的暴力侵害,生命和人身健康处胡严重威胁之下所作出的防卫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防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超出必要限度,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片面、错误;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认识上的误解;对胡某屡次寻衅滋事的行为及本案中故意伤害刘某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错误地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一、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3.必须具备防卫意识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5.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评析
1.大背景:在无讼、聚法案例上查询相关判例,发现包含正当防卫辩点的裁判文书有25871篇,一审直接判无罪并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的只有1例,一审判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仅有4例,更多的是定罪免刑判决。
2.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一是正当防卫,二是着重证明刘某平时的表现和荣誉,三是着重证明胡某的平时表现和寻衅滋事。
3.然而一审刘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成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六万余元。
4.二审的辩护要点集中在正当防卫的成立和一审未能查清事实及证据不足上。
5.二审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在我国多数情况下不认可正当防卫的大背景下的发生的案件,本案所需要破除的阻力以及在正当防卫大多数不被认可的大环境下仍坚持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详细审查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大胆而谨慎地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在这一大环境下的进步,值得鼓励。作为辩护人来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亦是对律师辩护工作最大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