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污染环境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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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71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违反国家处置固废的规定,利用被告人王某向本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江湾村村委会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之机,将该物流园用地转包给他人,其中物流园南侧用地转包给了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韩某没有处置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李某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7009.94元,被告人刘某、韩某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9084680.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李某、韩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刘某非法倾倒的生活垃圾属于“有毒物质”。
【代理意见】
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洁、郝红敏,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案件证据材料,依法会见刘某,庭前就刘某倾倒的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做了深入的研究,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研讨,结合法庭的调查的情况,针对本案提出了:刘某倾倒的生活垃圾不属于“有毒物质”的辩护意见。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认定刘某倾倒、处置的生活垃圾是有毒物质,公诉机关认定的依据主要是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关于“生活垃圾毒害性”的专家意见。辩护人认为:
1、专家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关于“有毒物质”,应当由专门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而不是由专家意见来认定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2、关于“有毒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公诉人认为本案适用的是第五种“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是兜底条款。就是说起诉书认为生活垃圾及其产生的渗滤液属于兜底条款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下,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说,应当由专门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而不是由专家意见来认定这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3、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前三种是列举式,而其他有害物质是兜底条款。专家意见认为生活垃圾及其产生的渗滤液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种,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专家也无法确定是哪种物质,所以全部列明,这种可能性之下,公诉机关直接认定生活垃圾属于有毒物质显然没有依据;第二种可能性是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既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又属于有毒物质,还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就是说同时属于这三种。这种可能性显然不存在。综上,公诉机关认定生活垃圾属于有毒物质不能成立。
4、根据检测报告,对垃圾及其土壤进行的检测,都没有超标,没有造成危害,对渗滤液及其地表水进行的检测,检测出指标超标,所以说超标的是渗滤液,而不是生活垃圾本身。如果公诉人回应说渗滤液由生活垃圾产生,而生活垃圾由被告人填埋,或者说没有生活垃圾就没有渗滤液,只有生活垃圾才产生了渗滤液,那么能不能就等同于说渗滤液有毒就能等同于生活垃圾有毒。显然这种结论是不正确的。公诉人也认可,渗滤液是生活垃圾堆放或填埋后所产生的二次污染物,而刑法打击的是直接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含有产生二次污染这种间接后果。打个比方,如果生活垃圾本身就是有毒物质,那么老百姓倒垃圾,只要达到一定数量,是不是就应该构成犯罪。显然这违背了立法的本意,扩大了打击对象。所以说即使渗滤液含有有毒物质,那么因为不属于直接排放、倾倒、处置,而属于二次污染,所以无法认定生活垃圾就属于有毒物质,更无法认定同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三种物质。
【判决结果】
本案于2016年6月7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定:刘某倾倒的直接对象是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并非渗滤液,含有毒物质的仅有渗滤液,辩护人认为生活垃圾不属于有毒物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生活垃圾的定性问题,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法院认为,经挖掘观测,填埋场南侧、北侧均填埋有生活垃圾。根据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进行分析,垃圾场南侧小沟(渗滤液)检出镉、铜、铅重金属,且三个采样地点均检出毒性物质发挥发酚。根据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含有铅、镉、等重金属的物质属于有毒物质。故南侧填埋场所涉生活垃圾经本案被告人非法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故本案南侧所填埋生活垃圾属于“有害废物”,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对于北侧所填埋生活垃圾,根据在案证据,填埋开始时间与南侧同步,结束时间早于南侧,且根据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早在2014年12月。北侧填埋场就因填埋垃圾被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可见,生活垃圾的运输有严格要求,对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坚持无害化原则,不得污染环境。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关于“生活垃圾毒害性”的专家意见认为生活垃圾及其所产生的渗滤液属于“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范畴的意见,以及补充意见进一步明确本案所涉生活垃圾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其他有害物质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倾倒的直接对象是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并非渗滤液。生活垃圾在堆放和填埋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具有一定毒害性,但在案证据未反映涉案垃圾在被倾倒、填埋时已产生渗滤液。本案中可被认定为有毒物质的仅有渗滤液,故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利用渗坑倾倒有毒物质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生活垃圾不属于有毒物质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生活垃圾的定性问题,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关于“有毒物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适用的是第五种“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这是兜底条款。
针对“有毒物质”的认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下,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说,本案应当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而不是由专家意见来认定生活垃圾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3、本案直接的倾倒对象是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并非是渗滤液。渗滤液有毒并不等于生活垃圾本身有毒。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前三种是列举式,而其他有害物质是兜底条款。专家意见认为生活垃圾及其产生的渗滤液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种,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专家也无法确定是哪种物质,所以全部列明,这种可能性之下,公诉机关直接认定生活垃圾属于有毒物质显然没有依据;第二种可能性是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既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又属于有毒物质,还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就是说同时属于这三种。这种可能性显然不存在。
根据检测报告,对垃圾及其土壤进行的检测,都没有超标,没有造成危害,对渗滤液及其地表水进行的检测,检测出指标超标,所以说超标的是渗滤液,而不是生活垃圾本身。即使渗滤液含有有毒物质,那么因为不属于直接排放、倾倒、处置,而属于二次污染,所以无法认定生活垃圾就属于有毒物质。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全国首例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案,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生活垃圾不属于有毒物质,被法院采纳认定,同时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八大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