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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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8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与钱某系夫妻。2011年1月28日、2月11日,陈某分别向王某及其妻子钱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4万元、22万元。2011年7月28日、8月11日,王某分别向陈某出具借条各一份,记载的内容为:王某分别向陈某借款194936元和306328元,并于2012年1月28日和2012年2月11日的半年期届满时分别一次性还清借款194936元和306328元。王某在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加盖其本人印鉴。
2013年4月26日,王某又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28和2011-2-11日向陈某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万元正),已还拾肆万伍仟元,欠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万元正)。”该欠条中的数字部分有三处捺有指纹,落款处有王某签名,同时盖有内容为王某的印鉴。
王某出具欠条后再无还款,陈某多次催要未果,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返还陈某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王某还款之日至)。王某辩称,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放贷关系。其次,王某认可2013年4月26日欠条中的正文部分系其书写,但对欠条中的签名、印鉴、指纹,其否认系其签署、按捺和加盖,并提出鉴定申请。而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4月26日欠条中的签名、印鉴、指纹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中的签名、印鉴、指纹均不一致。
一审法院通过调查与核实,认定欠条正文部分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不以鉴定意见作为该案定案证据加以考量,判决王某偿还陈某本金2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总计还款金额应扣除王某已还的2万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王某是否向陈某出具相关借款手续,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包括:(1)王某辩称其双方为委托放贷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给王某两次打款的当日,双方都没有签订该日期的借款合同,但王某于六个月后分别对两次打款向陈某出具了借条,按陈某所述打款事实、借期、利率的约定,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是否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王某对2013年4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表明该欠条中的签字、印鉴和指纹均与王某本人的不一致,此种情形是否就可以当然否定陈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欠条正文部分所述的内容。(3)陈某所诉请的215000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陈某与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王某辩称的委托放贷关系。
(一) 陈某与王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向王某打款共计36万元,均有打款凭证为证。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王某向陈某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是对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王某收到陈某打款36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本金和利息。故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的打款凭证以及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陈某与王某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王某辩称双方为委托放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陈某委托王某向徐州某公司放款投资,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此约定,其提供徐州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仅为王某一人,亦不能证明其投资行为系受陈某委托,且即使陈某知悉王某使用陈某款项的目的,但王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陈某款项亦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陈某向王某交付的不是借款而是委托投资款。
二、虽然王某对2013年4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中的签字、印鉴和指纹经鉴定均与王某本人不一致,但不能当然否认2013年4月26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
2013年4月26日欠条是陈某与王某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王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陈某借款本金21.5万元。王某认可该欠条中的正文部分系其书写,但对欠条中王某的签名、印鉴、指纹,其否认系其签署、按捺和加盖。虽经过鉴定,该欠条中的签字、印鉴和指纹均与王某本人的不一致,但王某已认可该欠条正文部分系其书写,即使王某又辩称正文部分系陈某逼迫其书写,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某的反驳不应采信。而陈某所述与借条、欠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其与王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应予以采信。
三、陈某诉请的215000元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4月26日,王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28和2011-2-11日向陈某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万元正),已还拾肆万伍仟元,欠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万元正)。”因此,2013年4月26日欠条是陈某与王某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王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陈某借款本金21.5万元。虽王某主张2011年10月11日的177000元系偿还该案借款,但陈某亦举证证明该款项与双方其他借款有关。根据陈某主张的相关借款15万元、月息3分的利率及6个月借期计算,王某应还本息数额确为177000元,故,王某2011年10月11日的还款177000元与该案借款没有关联。故,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陈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王某是否向陈某出具相关借款手续;三是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向王某打款共计36万元的事实已经陈某、王某双方共同确认,陈某主张双方自此存在借贷关系,虽未提供该日期的借款合同,但按陈某陈述的借期、利率和计算方法分别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本息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两张借条记载一致,王某亦对其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两次向陈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的打款凭证以及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陈某与王某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根据2013年4月26日欠条记载内容主张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15000元。根据王某主张并经陈某认可的还款日期和金额,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偿还陈某共计145000元,陈某自认该款项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至2013年3月29日,王某尚欠陈某的借款本金为215000元,该数额与2013年4月26日欠条记载数额一致。王某对2013年4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通过鉴定否认该欠条系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欠条中的签字、印鉴和指纹经鉴定均与王某本人的不一致,但王某已认可欠条正文部分系其书写。鉴于欠条正文部分的内容与事实相符,王某签名具有多样性,王某的私人印章未经备案导致鉴定样本不唯一等因素,一审法院不以鉴定意见作为该案定案证据加以考量。王某对于欠条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还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陈某认可其中15000元系陈某还款,但不认可2013年5月31日的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核对陈某相应银行账户记录后认为,陈某银行账户与2013年5月31日分两笔共计进账5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进账项目,金额与王某主张该日期的还款数额相同,故王某主张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王某主张2011年10月11日的177000元系偿还该案借款,但陈某亦举证证明该款项与双方其他借款有关。根据王某主张的相关借款15万元、月息3分的利率及6个月借期计算,王某应还本息数额确为177000元,故王某2011年10月11日的还款177000元与该案借款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还款总额应扣除王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偿还的款项2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如是判决。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签章系假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即发生借贷事实,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未及时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只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不影响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和借贷事实的认定。反之,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无任何瑕疵,但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是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当借款合同存在瑕疵而致双方对借款事实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真实意思,并以据此确定的实际款项往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陈某向王某出借36万元,双方并未于打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欠条,虽然落款处借款人的签章存在瑕疵,但借款人对欠条正文部分的认可,以及出借人陈某提供的打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证实了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事实。
二、民间借贷中,借期内利息如何计算?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合同法》第211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本案中,王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显写明利息如何计算,但陈某主张其与王某已达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陈某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2月11日向王某打款共计36万元,王某对此项事实是认可的。按照陈某主张的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3%,分别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本息与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1日两张借条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即月息按3%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王某偿还本金2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空前活跃,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涵盖了该类案件中较为常见、较为典型的问题,如借条瑕疵问题及如何认定利息问题等。针对借条瑕疵问题,有的是对字义有分歧,有的是对数额有争议,还有的是对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甚者,对整个借条都持否认态度。这些借条形式上的各种问题,确实对法官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造成一定的阻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几乎不会流于审理形式方面的问题,而是抓住事实和实际情形并形成多方面的证据链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