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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某合同诈骗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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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54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市建商住楼2-3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谷房权证字11176号)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某某,于当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安某某交付了60万元的房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房的钥匙交付安某某并约定等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安某某后,安某某再将剩余的8万元房款付清。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隐瞒该房已出售给安某某的事实,将该房再次以51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用来折抵之前徐三举给黄某某的借款。直到案发,被告人黄某某都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隐瞒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合同诈骗犯罪,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黄晓金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只叙述了黄某某“一房二卖”的事实,却未说明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哪种法定情形,也未认定黄某某的诈骗数额。起诉书中未指控黄某某的行为存有中“逃匿”行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载明:“黄某某携款潜逃”,却没有事实能够支持。黄晓金在新疆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同时在乌鲁木齐有自己合法的住所。黄某某在新疆搞工程的过程中,也一直使用之前的电话,不存在隐匿、逃避的行为。

二、黄晓金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根本界限。本案中黄某某在新疆搞工程时,投入的资金过大,于是就向安某某和徐某某借款,因工程资金不到位,黄某某无法按期还款,就将自己合法的房产抵押于徐某某,并寻找买家,以解债主催促还债之急。在此过程中将同一房产卖于两家,其主要目的就是缓解债务压力和高昂的利息。黄某某却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进行的交易黄晓金某某均亲笔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另一方面,本案中黄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黄某某及妻子名下有4处房产分别是:1.大像山镇黄家村新场门50号的老宅子;2.甘谷县像山西路西关市建商住楼2号房产;3.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路西二巷83号津城茗苑第5幢高层商住楼1单元603号房;4.位于甘谷县像山西路西关综合市场20号商铺。黄某某及妻子名下的上述财产完全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然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货物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变卖后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没有任何的履行能力。

三、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一)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黄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卖给安永胜,后又将该房产出卖给徐某某,均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物权上讲黄某某仍然对该房屋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房屋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二)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黄某某重复出卖房屋,在未过户之前,与安某某和徐某某分别形成房屋买卖之债,安某某和徐某某两人发现“一房二卖”之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某某与另一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并可以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这样一来,被撤销买卖房屋的一方与黄某某就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黄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后。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就完全消失。

四、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隐瞒该房已出售给安某某的事实,将该房再次以51万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徐某某,用来折抵之前被害人徐某某给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借款”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形成的是合同之债的关系。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清偿债务。换句话说,安某某、徐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本案的事实认定:黄某某“一房二卖”的行为在民法上均属有权处分,是不动产的多重买卖形成了合同之债。

本案的法律适用:因不动产多重买卖形成合同之债的救济方式是民事违约或侵权的方式。而不能用刑法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判决结果】

经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该案中,辩护律师从检察院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定罪的构成要件着重分析,得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并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加之一审查明的被告人黄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是将该涉案房产用作冲抵债务,完全是纯粹的民间经济纠纷,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出发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也为其他可能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做无罪辩护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结语和建议】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严格以法律为依据,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普法宣传,尤其是在刑事犯罪领域,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具体是指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判定他人有罪,且定罪量刑的程度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项证据都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否则不能对涉案人员定罪量刑。从而从法律上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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