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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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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3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8月赵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汪某挂靠的某建筑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承建赵某实际出资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年后,该项工程建成,但因房屋销售不景气,该住宅小区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未足额向承建人汪某支付工程款,致使农民工上访,经人社局、司法局、信访局协调无果。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汪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后此案被提起公诉,我所律师介入诉讼承担辩护,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在法庭上、法庭外充分阐述了赵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但一审法院以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为由,于2017年3月9日对赵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作为承担一审辩护义务的辩护人通过再次研究,坚持认为此案当事人无罪,便说服当事人对此案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通过与主办法官积极沟通,并在开庭时据理力争,向法庭充分陈述了赵某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的垫付义务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赵某依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且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转移财产、逃匿等的行为等无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引起了二审法院对该案的高度重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全部予以采信,最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撤销原判,宣告赵某无罪的终审判决。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是与欠薪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者,其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

的刑法归罪原则、当然的也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赵某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主体。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所调整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出资开发了A小区,其作为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作为开发主体即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另案处理的汪某(持有建筑公司的委托),汪某及其挂靠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而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赵某所拖欠的仅仅只能是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而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赵某不具有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的故意,也不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事实,即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赵某虽然已无现金可以向受害人支付,但是其与汪某及其他受害人达成以房抵账的协议,完全消灭了其应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且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

其次赵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可该结算方式的合法性。赵某是否有能力以现金方式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与本案用人单位是否恶意欠薪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赵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其与另案处理的承包人汪某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民法调整范畴,即使其拖欠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也不应当用刑法来调整和规范;如果以刑法强行干预,必然的会损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的会使得社会管理规则遭到破坏。

本案中赵某本着建设家乡的美好愿望,投资建设A小区,其与汪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也向汪某以现金、以房抵账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项,如果因另案处理的汪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而认定被告人赵某同样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对赵某明显是不公平的,对赵某一样的开发主体肯定是不公正的;如果允许以刑法的高压态势来迫使工程的发包方来足额的、甚至于超额的、以现金的方式来结算并给付所有工程款,很显然混淆了刑事法律适用和调整的范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且这一认定会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会使得其他投资者望而却步,不利于社会经济建设和发展。

第四,即使被告人赵某基于委托关系的存在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那么也应当注意委托关系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的缺失;辩护人认为“类推”定罪的方法已经被立法所舍弃,我们作为法律的践行者,在司法实践中亦要坚决舍弃,不可以以“维护局部稳定”为由而立案,更不可以以“立了案”必然要起诉,而“起诉了”一定要判处,这样的“配合”行为,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守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防止我们共同坚守的司法权威因一次错误的裁判而被损害。

加之本案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之前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包含劳动报酬),其行为已经丧失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本案涉及的A小区的工程结算过程是行政权力干预下,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法定程序所产生的,该结算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被采信,更不应当作为赵某的有罪证据被采信。

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依法验收,而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在人社部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由公安人员执笔进行的结算,这样的做法已经突破了法律的底线,背离了民事契约自由的精神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原则。

在此情况下,赵某被动的接受人社部门“非法”确定的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且无能力给付所谓的劳动报酬,公安机关依此来立案追究,以强大的司法权力作为后盾,迫使开发主体按照行政权利确定的“非法定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值得检讨和商讨。赵某凭什么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他承当罪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而重压之下,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包含劳动报酬),包括“以房抵账”,且在很不自主的情况下与其他劳动者已经签订了“以房抵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用房屋抵顶劳动报酬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其支付了包括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与汪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从主体方面看,被告人赵某不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其客观行为方面也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必备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赵某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名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中规定:“三、督促企业落实清算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赵某承担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来源于其与汪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赵某未依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便具有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从拒不履行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来讲,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虽然发包方能否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了农民工能否顺利取得劳动报酬,但是发包方与最终施工者并无相应劳动关系,发包方不应成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施工方作为劳务使用者,其工程款是否取得并不影响其对于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支付。本案中,汪某作为福祥小区劳务合同的总承包人,其在承包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别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各个班组长,对各个班组长及下面的工人工资支付汪某应负总责,其不能以建设单位赵某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拖欠工人工资。赵某虽然具有在约定支付款额未付清的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但因其与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其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赵某虽然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县人社局等部门协调阶段、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理阶段,积极配合,以现金支付、以车顶账、以房顶账等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汪某工程款,其不再有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对于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该小区劳务总承包人汪某支付。虽然上诉人赵某当时向县人社局承诺,并与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承担农民工剩余工资支付义务的协议,但是该承诺及协议不能成为赵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立案钱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对赵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无罪。

【案例评析】

范晔有云:“逮至清世,则复入矫枉过正之检”。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关乎着民生大计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矫枉过正之嫌。而律师便是通过这种辩护“纠偏”达到“得乎其中”的目的。

本案在认定赵某是否有罪必须结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在本案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首先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切入,指出了赵某的行为不具备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次,从赵某在支付农民工报酬这一事件中所应当承担和实际承担的责任出发,阐明了赵某与劳务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指出赵某在履行了自己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前提下,已经不具有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从而提出赵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观点。

因此,本案中辩护律师对赵某的辩护是成功的,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使本案的罪与非罪问题得到了科学、客观、公正的处理。

【结语和建议】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立案标准是清楚的,即负有法定给付劳动报酬义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在立案标准清楚的前提下,之所以依然存在罪与非罪的争执,核心在于对犯罪标准的理解、适用和解释上出现了分歧。追诉标准的扩大性解释决定了诉讼的价值判断,法定给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应当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用人者,而垫付义务的承担者不必然的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控辩双方争执的主要观点,而支持双方的不同观点的的理论依据是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可以扩大到工程的发包方,当工程的发包方在不实际控制工程、不实际支配劳动者的前提下,是否是该罪的犯罪主体。

我们无法和立法者对话,但是我们作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我们有义务更加准确的去理解一个法律争端的解决,用什么样的准据法调整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解决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如果上升到国家刑法调整的范畴,动用国家刑罚措施来制裁违约行为,很显然损坏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危害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的规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应当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性、先决性的条件,而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当当事人被圈定为“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时,其丧失的不仅仅是身份的自由,更多的限制了他作为独立公民所应当得到的基本的被信任、被尊重的权利,这也正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效力大于无罪辩解的效力的渊源吧。

所以我们认为不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从理念上以无罪推定为出发点,首先考虑被告人行为是否真正的具有刑事违法性,证据体系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可以排除对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意识强于或者不弱于刑事惩罚的意识;将罪刑法定的意识从自己的职业角色中独立出来进行严格的审查,进而再去研判法律规定中罪行相适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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