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冯某某、李某某滥用职权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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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3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7年7月14日,冯某某被提名为庄浪县某某乡乡长候选人,2011年11月8日被任命为某某乡党委书记,2012年7月30日,李某某被提名为某某乡乡长候选人。冯某某在担任某某乡乡长、乡党委书记期间,李某某在担任乡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指示工作人员截留、提取“计生两户”低保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危房改造资金,帐外支付乡政府接待、车辆加油、差旅等费用,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冯某某截留“计生两户”低保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危房改造资金合计3258427.12元,帐外支付2981242.4元,其中公益性支出1499486.55元,造成经济损失1481755.85元。2015年7月2日,冯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代理意见】
辩护人通过详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冯某某,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滥用职权罪部分事实不能成立。
(一)截留“计生两户”低保金1065067元,账外支付其他费用1057525.37元,主要部分指控不成立。
1.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副书记、乡长;
2.2011年11月至今,被告人冯某某任书记;
(1)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先后12次提现415300元,杨某某任书记,郭某某为会计;
(2)2010年8月到2011年7月,先后4次提现324800元,苏某某任书记,郭某某为会计;
(3)2012年2月18日,提现145200元,冯某某任书记、陈某某任乡长;
(4)2012年12月,先后3次提现179767元;
在被告人冯某某担任卧龙乡乡长之前,“计生两户”低保金项目已由乡政府上报计生委、民政局,该项资金虽然是被告人到任后拨付到位,但(1)、(2)两项的提现安排和实施则是由前任书记和会计所为,被告人冯某某并不知情,这一案件实事实有冯某某的五次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因此,该起指控应以第(3)、(4)两项合计认定非法截留、支出“计生两户”低保金324969元,其余部分740100元与冯某某无关,系前任所为,指控不能成立。
(二)截留公益林管护费1034410元,账外支付其他费用764817.03元,部分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1.2009年5月到2010年5月,先后5次提现154690元,杨亚平任书记;
2.2011年4月到2011年9月,先后9次提现167240元,苏某某任书记;
3.2012年8月到2013年12月,先后2次提现712480元,冯某某任书记。
张某某在6月25日笔录后,自书账外资金情况说明,其中公益林管护费总收入321930元,总支出323685.22元(支出157282.42元、119036.30元、47366.50元,赤字1755.22元);朱某某在2014年7月9日笔录后,自书说明中公益林支出情况为291461.74元。
这起指控,5次提现154690元、9次提现167240元,正如被告答辩不知情,理由同上。与被告有关的是2次提现712480元,对其支出情况以张某、朱某某的记账凭证及支出说明来看,张某某提取、支出321930元,朱某某支出291461.74元,合计支出613391.74元,并非712480元。其中合理支出完税款95109.41元,果园建设发展支出125723.30元,合计220832.71元应予剔除,有何某某局长出示的证明可证,不合理支出只能认定392559.03元。因此,被告人冯某某截留公益林管护费、账外支付其他费用392559.03元。
(三)截留“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危房改造款1158950元,账外支付其他费用1158900元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截留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巷道硬化工程款549961元不成立。从其中财政奖补10万元可以明显看出,卧龙乡“一事一议”公益事业不但实施完成,而且项目实施受到了县上奖励,该笔10万元奖励款不属“一事一议”项目款,应由乡政府自由支配。辩护人出示的仇沟村、后梁村、苏山村村级公路建设及巷道硬化工程验收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全部实施完工,并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
其次,危房改造资金卧龙乡通过给砖厂支付砖款的方式实际支付139万元,远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1158950元,可见被告人没有截留该笔款项,只是存在迟延支付现象。
因而,被告人决策迟延支付专项资金的行为,并没有贻误村级公路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也没有因迟延支付砖款而受到施工队、砖厂的上访和投诉,更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给党、政机关形象造成损害。因此,该笔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滥用职权截留专项资金、违法支出合计为717528.03元,起诉书指控截留专项资金3258427.12元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冯某某系偶犯,无前科,工作表现突出。
(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且金额刚达立案标准,社会危程度较小。
四、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
(一)法律适用:本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量刑建议:结合本案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本案经庄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庄浪县某某乡政府乡长、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庄浪县卧龙乡政府乡长期间,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指示工作人员截留、提取“计生两户”低保金、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危房改造资金,帐外支付其他费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应以截留、提取的数额来认定,应以二被告人担任某某乡主要领导期间签支用于非公益性支出的数额来认定 ,对二被告签支用于公益性支出的数额应除外。被告人冯某某担任某某乡书记职务后,对乡长的签支亦应承担滥用职权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某乡乡长期间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将截留、提取的资金用于其他非公益性支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李某某具体安排办理 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犯、从犯。鉴于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滥用职权犯罪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案情,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担任乡长期间截留、套取资金系时任党委书记指示,其本人不知情,不应负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被任命为乡长不久财务人员截留资金后由其签字帐外支付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担任卧龙乡政府乡长职务,就负有分管财务、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名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辩护人代理本案后,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充分利用专业知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两次向庄浪县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并得到批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后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性质、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方面进行分析、考虑,认为起诉书对冯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正确,但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就冯某某的犯罪数额逐项进行梳理、排除,积极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并当庭举证提交,认为被告人滥用职权截留专项资金、违法支出合计为717528.03元,起诉书指控截留专项资金3258427.12元不能成立。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不能单纯依据截留的数额计算,而应按照其签支的用于非公益性的数额计算;同时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从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两方面着手,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人民法院采纳。
【结语和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法治意识普遍增强。但法治的道路仍任重道远。刑事辩护,即运用法律的武器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进程的不断追求,被告人虽然触犯了法律,损害了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但被告人并不因此当然丧失申辩和获得合法保护的权益。因此,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关于犯罪数额方面的证据及辩护并未被法院全部采纳,但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阅卷、整理,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整个过程是充实的、极具意义的,另外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刑、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有效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律师辩护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