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鲁某、赵某与凉州区某电站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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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30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水电站修建在原告村组附近已二十多年,电站北面的尾水渠紧靠原告村民通往外界的道路,尾水渠低于该路面近一米,无任何防护设施,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在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告之子鲁某某(21岁)骑电动助力车到街上购物,一小时后不回,原告等村民最终在某杂沟村一组水闸处找到鲁某某及电动车,报警后,公安及消防人员将其打捞上来,发现鲁某某已死亡。事件经凉州区公安局勘查,鲁某某系从被告水电站北面尾水渠落水后溺水死亡。据了解,本次事故之前,近二十多年来,在被告该尾水渠处有人落水的事件已发生十几起,为防止危险,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学校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采取防护措施,但被告漠视安全问题未采取防护措施,只简单地立了一块警示桩。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村组附近从事水力发电业务,按照法律规定,其所修建的相关设施应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应对周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被告水电站尾水渠在对原告村民通行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相当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危险的法律责任。
【代理意见】
一、原告之子鲁某某从被告尾水渠落水死亡的事实清楚。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看,在2015年7月29日下午5点左右,鲁某某骑电动车出门到街上购物未归,村民最终在西营电站杂沟一组水闸处找到死者和电动车,事发后,案件经凉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其中电站尾水渠边上有一处杂草向水渠内侧倒伏,综合事发整个现场,最终确定被告电站尾水渠与原告村组道路交汇处为鲁某某落水地点。该事实有西营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专业勘验笔录,这些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受害人鲁某某确切的落水点。(若有他杀,公案机关不会出此结论,要立刑事案件侦查)
从事件发生的整体现场看,鲁某某骑电动车出门到街上购物的路线是经过电站尾水渠——朝某河上游走——十九公里街上,从现场照片上看,某河沿路边上一路都是水泥防护墙和铁防护栏,受害人不可能从某河掉进去,唯有电站尾水渠边上无防护设施,尾水渠低于村道路近一米,且有一处杂草向渠内一面倒伏。从这些现场情况看,得出受害人从电站尾水渠落水的结论,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得到法官的内心确认程度。
二、被告水电站尾水渠未采取防护设施过错明显,造成受害人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大部分责任。
从现场照片上看,被告尾水渠是汇入相邻河某河的,某河一路采取水泥防护栏和铁防护栏,其目的就是保障河边路上行人行车安全,但被告尾水渠在低于村民道路近一米的危险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只简单地立一块警示桩起不到任何防护作用,尾水渠危险性依然存在。
从安全生产责任看,被告是从事水力发电业务的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根据建设规范,被告尾水渠不应当对周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事实上,本案被告尾水渠存在上述危险,但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属于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情形。
从被告尾水渠历年来发生的落水事件上看,被告设立发电站近三十年来,在尾水渠处已发生落水事件十几起,今天到庭作证的只有部分人,不幸事件隔几年就发生一次,给人带来的痛苦是无限的,通过实际发生事件证明,被告尾水渠安全隐患确实存在。本案中,由于尾水渠安全隐患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承担大部分责任理所当然。
三、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
(一)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一家人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11年起就离开农村和耕地,在居住城市并务工4年多时间。受害人鲁某某从学校毕业后,从2014年起在荣华公司上班,每月工资近3000元,2015年4月从荣华公司离职后又在其父亲(原告)管理的兰州公司工作,其收入也可观,在今年7月份,受害人由于回乡看望奶奶,才发生的悲剧。因此,受害人完全是靠城市收入或者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说: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同命同价理念也被社会认可,例如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是城乡同价。综上,本案中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符合本案实际。
(二)受害人死亡赔偿计算: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甘肃省2015年标准,死亡赔偿金:20804元×20年=416080元;丧葬费:46960÷2=23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等:10000元。合计:479560元×被告过错60%=287736元。
四、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对所属尾水渠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危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通过前述,被告尾水渠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是客观事实,也是村民们或者曾经的落水者深恶痛绝、心有余悸的,本案中落水事件再次发生后,我们律师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深感村民们请愿要求西营水电站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迫切心情,以防哪一天再发生不测。在被告尾水渠现实和潜在的危险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是应有权利所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该被告吸让血的教训并立即对尾水渠采取防护措施,不再让乡亲们走路担惊受怕,不再遭遇不幸。
2.《民法通则》第13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侵权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综上法律规定,是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3.若第二项请求得不到法庭支持,律师建议法庭向被告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也是人民法院应有职责所在。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凉州区某电站赔偿鲁某、赵某因鲁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20年)、丧葬费23480元(46960元÷12月×6月),合计439560元的10﹪,即43956元;驳回上诉人鲁海洋、赵某、凉州区某电站的其他请求。
【裁判文书】
本案通过一、二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电站负10%的责任,原告一家虽为农村户口因长期在城市打工生活,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近5万元损失。原告主张让被告采取防护措施,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生命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涉及范围广。
本案原告最初起诉目的有两个:一是让水电站承担一些赔偿责任,让其认识到排水渠的危险性;二是让水电站立即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排水渠再对当地村民造成损害。
关于第一诉求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根据建设规范,被告尾水渠不应当对周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事实上,本案被告尾水渠存在上述危险,但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属于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说: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关于人身损害的常用的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诉求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民法通则》第134条、《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诉求未被法院认定,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不属于生命权纠纷,但实际上本案案由为两个,一是生命权纠纷,二是物权纠纷中的消除危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通知》第三条3项规定,一次诉讼中法院可以并案处理两个纠纷。律师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消除危险的请求不当。该问题事实上判决生效后,被告水电站已在排水渠上采取防护措施,村民均认为是原告起诉的效果,经过打官司水电站其实也认识到经营管理的不到位,本案具有很好的普法意义。
二、律师办案主要体会:
“亲临现场,广泛取证”是律师办案的重要技能之一。
当初接案时,大部分律师认为,水电站排水渠二十多年来淹死人的事发生多起,均自认倒霉,认为原告得到赔偿的概率很小。代理律师了解到该水渠处掉入的人有十几个,第一感觉是排水渠确实存在危险,遂第一时间亲临现场实地查看,在当地村民的引导下,一一走访了二十多年来掉入该水渠被救和救人的证人、死者家属,其中有一家父子两人均在该水渠溺水身亡,深感悲怆,最终形成了调查材料。通过这些人的陈述和回忆,律师自信这些材料足以让法官认定被告水电站排水渠的危险性。另外律师还绘制了事发地的现场图,并且申请办案法官亲临现场查看,让法管直观感觉现场的危险性,最终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结论。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具有如下社会意义:
(一)本案增强了村民维权的法律意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对尾水渠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危险,一二审法院均以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生命权纠纷受理范围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在尾水渠周边进行全面整改并设立防护栏。该尾水渠在本案发生前也有多人落水丧命和被救,多年来村民对尾水渠的危险都深恶痛绝,落水者更是心有余悸,但在原告之前根本无人意识到能依靠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痛失爱子后的维权行为,以血的教训告诉当地村民,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不积极维护,将会有更多悲剧发生,维护自己的权利其实也保护了他人长远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警示了经营单位或个人修建设施时要防范营业风险,保障生产安全。本案被告水电站在原告村组附近从事水力发电业务,在尾水渠对原告村民通行存在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原告村委会及学校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采取防护措施,但被告一直漠视安全问题,只简单地立了一块警示桩,最终造成本案悲剧事件的发生。本案原告的维权行为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均告诫经营单位和个人修建设施时,要同时考虑营业安全,防止风险,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原告本案诉讼,使得被告二十多年来排水渠危险问题终于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