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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与洪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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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8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洪某某系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职工,2008年9月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被上诉人某集团是其控股股东,某公司隶属于某集团下属单位非煤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非煤总公司”)。2008年5月4日,非煤总公司在某集团内部职工中竞选某公司经营者,要求竞选者持资入股40万元。同年6月18日,上诉人洪某某缴纳了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通过了竞选。同年7月7日,非煤总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任命洪某某为某公司经理,主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某公司采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7月24日,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徐某某为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同年9月5日,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刘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同年12月30日,非煤总公司党委决定成立某公司党支部,任命洪某某为支部书记。徐某某、刘某某先后均书面委托洪某某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某公司运营期间,洪某某是公司日常经营工作的负责人。经洪某某同意,4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洪某某在竞选时承诺:2008年实现利润2万元以上。洪某某与非煤总公司签订了2009年经营责任书。截止2011年3月末,公司共亏损325.54万元。2011年6月23日,某集团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某公司歇业,经理洪某某在负责经营期间造成严重亏损,对其缴纳的40万元风险抵押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洪某某认为,他竞选成功后即与某集团存在聘用关系,是被上诉人某集团私自改变了股金的性质,并将40万元风险抵押金变为流动资金使用,公司亏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扣收其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124431.00元。随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以洪某某与某集团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的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不予受理”。

洪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某集团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诉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股权出资纠纷”。

1.出资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法》第35条二款、第38条第(十)项和某公司章程第19条第(二)款、第2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2.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更没有修改。不符合《公司法》第22条和某公司章程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

3.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和某公司章程第82条的规定;

4.上诉人没有作为股东进行某公司的实际运行。

因此,40万元不能作为入股资金,本案不为“股东出资纠纷”。

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所缴纳的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是应竞选要求所缴纳,是其自愿、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对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保障。风险抵押金的形式与法不悖。因此,本案不为“不当得利”。

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1.从上诉人进入某公司的前提看: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内部职工的身份参与到某公司竞聘的。非某集团的职工均无权参与。

2.从被上诉人管理和经营模式看:上诉人在某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经被上诉人会议、文件或签订责任书的形式授权行使。从证据看,上诉人出任某公司经理后,兼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党支部书记等职,并经授权与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经营活动涉及到包括生产经营、投资计划、机构设置、亏损承担、劳动合同签订、党务管理、工资报酬、考核奖罚等方面的管理内容,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隶属关系。

3.从上诉人目前的劳动关系看:上诉人从参与竞聘到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发生任何变更,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更没有发生涉及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任何纠纷。

也就是说,没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三种情形;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更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项下的十一个案由。因此,不为劳动争议纠纷。

4.从40万元收取和使用情况看:某公司从成立到歇业,上诉人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由某公司收取并开具了票据,后该资金也由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上诉人以流动资金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

这种通过文件或会议形式进行管理的行为,是企业内部的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合同行为,不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发[1985]28号通知和1987年11月12日《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

5.不符合劳动争议项下“返还抵押金纠纷”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劳动者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只能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并不具备。

四、上诉人所缴纳的40万元“风险抵押金”不应返还。

(一)上诉人所缴纳的40万元性质是“风险抵押金”。

1.上诉人所缴纳40万元的《收据》上写明是“风险抵押金”。

2.非煤总公司(2008)58号文件《关于某公司管理事宜的通知》第三条载明“某公司采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请求报告》中也说明40万元是“经营风险抵押金”。

4.被上诉人[2011]234号《关于某公司歇业有关事宜的决定》载明“对其缴纳的40万元风险抵押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5.上诉人在其《民事诉讼状》中认可所缴纳的40万元为“风险抵押金”。

(二)上诉人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应返还。

1.所谓“风险抵押金”,是承包企业的经营者在承包企业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以承担承包期间经营责任和经营风险的一种管理形式。当经营者造成了企业亏损时,无权就其认可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主张返还。

2.上诉人作为公司竞选者和责任书的签订方,应对其亏损负责。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达325.54万元,无论是基于委托书或是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诉人均无权就其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要求返还。

【判决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某持资入股40万元和具有某集团职工身份,符合某集团非煤总公司竞聘某公司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是洪某某进入某公司的前提,此后40万元虽几经变化,但均可以证明该资金实际是某公司收取和使用。洪某某起诉认为该争议是劳动争议项下的纠纷,要求某集团退还40万元风险抵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抵押金时,人民法院才应受理。目前,洪某某并未与某集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要求返还收取的抵押金的起诉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案由,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关键。

本案案由决定着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也决定着是否实现诉讼目的。

上诉人所诉的案由混乱:先以“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和起诉,被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后,又以“返还抵押金纠纷”上诉;被裁定由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又以“股东出资纠纷”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时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在其上诉状中却重提40万元为“股金”,认为被上诉人扣收的40万元为“不当得利”。

二、逐层辩驳的代理策略。

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逐层进行了辩驳:

1.分析40万元的性质。确认其不为“股东出资”,系“风险抵押金”。

2.分析上诉人在某公司的管理模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通过文件、会议决定、授权委托书、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模式,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分析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通过举证、质证,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其自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发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实现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纠纷,须具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故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

【结语和建议】

一、健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模式争议的解决机制。

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是企业作为管理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必然诉诸法律。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和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电话答复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说明。

劳动部的有关复函,倾向于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从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看出,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经营合同中企业和职工是劳动关系;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内部经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掌握的标准不一,裁判也不尽相同。因此,代理律师建议我国立法上对该问题应予以规范、明确。

二、完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

通过本案的审理和代理我们看到,案件虽经法院审理,但仅解决了一个程序问题:即法院应当不应当受理的问题,而40万元风险抵押金该不该返还的实质性问题并没有解决,这对于企业或职工而言,问题尚在,纠纷尚存,不利于企业的管理。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控制度,防范企业内部经营风险,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

通过本案的代理,建议从以下方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1.明确企业和职工的“责、权、利”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企业的管理模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某公司采取风险抵押经营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上诉人的行政权、财产权、人事权等均来自于被上诉人的文件、会议授权,经营权利不明确。

2.建立和完善企业风险防控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时,允许亏损的最低限额是70万元,对于可能造成更大的亏损责任书没有约定;仅提供了4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之外的盈亏后果、奖惩责任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对于如何防范风险,也没有涉及。

3.规范公司化运作体制。企业实行公司制以来,作为国有企业要避免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应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完善企业内部管理结构。本案中,作为控制股东的某集团,没有权利直接以会议的形式扣收上诉人向某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40万元,更没有权利作出40万元直接弥补亏损的决定。

4.明确劳动合同关系。职工一旦与企业建立内部经营合同关系,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履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实现就应明确、区分。本案中上诉人到底与某集团发生了劳动争议,或是与某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是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或是原劳动关系方面有了争议;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是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中主张,或是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主张,上诉人均没有搞清楚,致其起诉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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