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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驾校学员交通事故责任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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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40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7月10日,张某某报名到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技术,申领驾驶证。2016年11月11日18时20分,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高某某带领张某某等4名学员,前往练习驾驶技术途中,行驶至京拉线至白银市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路段,因操作不当,高某某驾驶的甘D1181学号小型客车与路东桥柱碰撞,致车上乘坐的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住院,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骨质增生。自2016年11月11日住院到2016年11月21日,主治大夫马某没有见到病人张某某胸部X光片的情况下,告知张某某病以痊愈,让张某某出院,并给张某某终止了治疗。要求张某某出了院。张某某出院第二天,张某某拿到检查科室的X光片,发现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痂明显,检查科室诊断为;1.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骨质增生。马大夫再次又将张某某收入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3日,张某某第二次入住医院51天。张某某出院后,白银交警大队居中调解,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认为驾校没有责任,事故承担者应当是驾校的教练员高某某。教练员高某某不愿独自承担。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及时出具交警认定书。

甘D1181学号小型客车:风神QY125-5型,车辆识别代号LAEPCJLY452601116,发动机号码:205790890,注册登记日期:2015年07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7月31日,行驶证登记为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参加保险。

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陇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交通机动车甘D1181学号小型客车进行了鉴定,交警部门综合检验鉴定、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对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划分。

交警部门认为;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之规定。驾驶员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两次住院61天,花销医疗费25793.44元,无法协商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张某某委托律师代理准备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张某某与代理律师沟通完毕,张某某要求律师代为起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教练员高某某,要求教练员高某某承担对其的全部赔偿损失。代理律师对张某某讲述,分析认为;首先,张某某的想法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到驾驶学校报名,申领驾照,张某某学习驾驶技术的教习者应当是驾校,只是教练员高某某在教习张某某的驾驶技术是在代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履行职务。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教练员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教练员高某某属职务行为,真实对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驾驶学校。代理律师建议,将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教练员高某某共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听了律师的剖析,对律师讲,二个人承担责任,总比一个人承担责任要好。要求律师按照律师的分析方案实施。代理律师书写诉状;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5793.44元、误工费10395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688.44元);2.教练员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起诉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张某某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张某某的病例,一份是自2016年11月11日住院到2016年11月21日;第二份病例是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方(第一被告)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质证认为,张某某(原告)即以出院,证明张某某的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以全部治愈。一般常识,受伤害的病情没有痊愈,张某某不会出院。时隔两天,张某某再次住院,二次住院病例,大夫诊断增加了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此病例足以证明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是教练员造成的交通事故形成。

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代理人认为,病例证明力不够充分,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中间有时间间隔,两天时间的间隔期间,第二次的伤情有可能在其他地方造成。间断的2天时间,说明张某某的第二次受伤损害与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无关联。

为了证实案件真实原貌,代理律师申请休庭,由律师到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调查取证,以证据来证明案情,审理法官同意了律师的请求,当庭再次确定了下一次开庭时间,给了张某某完善证据的机会。代理律师与张某某到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马大夫了解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情况,马大夫向律师讲述人体受伤之后,特别向骨折这种伤情,及时检查,有可能因设备的原因,当时发现不了,列如象张某某的肋骨骨折,形成骨痂需要几天时间,人体骨折部位形成骨痂,检查仪器就能明显发现,检查科室确诊之后,作为主治大夫才能进一步给病人治疗。律师要求大夫按照医疗过程,如实出具一份张某某肋骨骨折确诊治疗过程证明。马大夫告诉律师和张某某,没有大夫给病人看完病,给病人出具治疗过程证明的。坚决不同意为张某某出具证明。

律师赖心地对马大夫讲明,因医院将一病分成二次治疗。在法律人看来证据缺乏连续性,前后二次治疗疾病的情况,一般人会认为两次住院治疗的是两次疾病。虽然两次住院是一件事情引起的。但按照法律证据的证明规则分析,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代理人认为,他们造成张某某的受伤情况,经过医院的治疗已痊愈。第二次住院在三天后再次入住,从时间段上分析,应当是又因疾病住进了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又多了一项病情,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如果没有证据有效的将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的病情连接到一起,从一般生活常识分析,会认为是两回事。如果不将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证明清楚,张某某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将的不到赔偿。按照法律所规定谁的责任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张某某的第二次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驾驶教练员高某某承担不了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无法获赔的原因是因医院治疗一病分为二次治疗造成。张某某依法维权的话,第二次的住院治疗费等损失只能向法院起诉第二人民医院,向人民医院索要肇事车辆责任者不给赔偿的损失。

经过律师晓之以法,马大夫向领导汇报请示完毕,给律师及张某某出具了证明材料,并亲自带领律师及张某某到医院医务科盖上印章。复庭审理期间,律师代张某某向法庭出具了医院的证明,对方当事人没有说出任何异议,法庭当庭确定了该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

2016年7月10日,张某某报名到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学习驾驶技术,申领驾驶证。2016年11月11日18时20分,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高某某带领张某某等4名学员,前往练习驾驶技术途中,行驶至京拉线至白银市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路段,因操作不当,高某某驾驶的甘D1181学号小型客车与路东桥柱碰撞,致车上乘坐的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住院,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骨质增生。自2016年11月11日住院到2016年11月21日,主治大夫马某没有见到病人张某某胸部X光片的情况下,告知张某某病以痊愈,让张某某出院,并给张某某终止了治疗。要求张某某出了院。张某某出院第二天,张某某拿到检查科室的X光片,发现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痂明显,检查科室诊断为;1.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骨质增生。马大夫再次又将张某某收入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3日,张某某第二次入住医院51天。张某某出院后,白银交警大队居中调解,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认为驾校没有责任,事故承担者应当是驾校的教练员高某某。教练员高某某不愿独自承担。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及时出具交警认定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的十分清楚。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未依法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的期间,自认定书送达之日三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白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分析本期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将事故发生的现场场景全部展现给该案件的局外人眼前。因此,本案中的这起事故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学习驾驶技术学员,坐在教练员驾驶的轿车内,因教练员高某某的违反交通管理法的行为,至其驾驶的桥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张某某遭受严重伤害,教练员高某某对其违反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某某身为教练员,违反交通法规,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白银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驾驶员培训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学员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学员受到损失,驾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校教练员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酿成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教练员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668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一次住院费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0日9天的费用4497.08元;第二次住院费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51天的费用17637.16元;门诊费用3659.2元(医疗费合计25793.44元),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成香住院61天,依据甘肃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41861元╱年,2017年农民平均工资每天115元,庭审中查明原告为白银区武川乡农民,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依法应当按照115元,原告住院61天,遗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一月。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1天,115元×91天=10395元。

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张成香住院期间其女儿护理,工资损失6300元,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人员给原告送餐,出租车票据500元,被告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成香住院61天,按照甘肃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规定,每天40元,张成香应得伙食补助费2400元。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张成香住院61天,按照司法判例的惯例,住院期间一般营养费赔偿20元,张成香应当的得到营养费赔偿122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6688.44元。二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在被告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

【判决结果】

2017年10月10日,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甘0402民初124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大部分意见。

判决如下:

一、高忠祥、靖远县新华驾驶培训学校连带赔偿张成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888.44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高忠祥负担242元,靖远县新华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款项包括;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0日9天的费用4497.08元;第二次住院费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51天的费用17637.16元;门诊费用3659.2元(医疗费合计25793.44元),2、误工费10395元,3、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裁判文书】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甘0402民初1240号

原告:张成香,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东涧沟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远县新华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小坪山下。

法定代表人:田明丽,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霖,系该学校员工。

被告:高忠祥,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湾镇金山村一社100号。

原告张成香与被告高忠祥、靖远县新华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华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香、被告高忠祥以及被告新华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忠祥、新华驾校连带赔偿张成香医疗费257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395元、护理费6300元,共计46688.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8时20分许,高忠祥驾驶新华驾校所有的甘D1181学号小型客车行使至京拉线白银区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东桥桩碰撞,致乘车人张成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忠祥负全部责任,张成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香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成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华驾校承认张成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成香提交的其中部分住院费发票为医保存根单,对此部分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

高忠祥承认张成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张成香的治疗天数有异议。另其为张成香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高忠祥、新华驾校承认张成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成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忠祥对治疗天数有异议,但根据张成香提交的病例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成香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0天,且高忠祥无证据证明其治疗天数和实际病情不相符,故对张成香的医疗天数予以确认。对新华驾校提出的医保存根联发票的异议,因张成香提交的发票是由医院出具的事实且有效地发票,能够客观证明张成香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张成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理疗费为25793.44元。张成香诉求的误工费1039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张成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连号发票,且不能证明票据显示的交通费与就医区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高忠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调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忠祥、靖远县新华驾驶培训学校连带赔偿张成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888.4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高忠祥负担242元,靖远县新华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钱勇

二0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睿轩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张某某获得42888.44元的赔偿,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与第二次住院治疗之间缺乏紧密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致使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律师的认为,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 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而证据力,又称“证明力”、“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具有的对要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结语和建议】

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致使第一次住院治疗与第二次住院治疗之间紧密连接在一起,能全面真实证实张某某的受伤情况,治疗过程。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张某某诉讼赔偿,获胜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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