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狄某某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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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11449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狄某某与徐某某系瓜州县某村同村好友,狄某某通过做生意拥有一定积蓄,徐某某自2007年至2015年便多次向狄某某借款用以周转、做生意等,借款均为现金形式,其中2008年2、3月份,徐某某向狄某某借款13600元;2008年3月6日,二人达成借款协议,徐某某向狄某某借款40000元,徐某某自愿用自己的60亩地作为抵押;2008年11月23日,狄某某与徐某某的妻子达成租地协议,徐某某向狄某某借款98000元,徐某某与妻子自愿用自家的60亩地和商店作抵押;2010年5月30日,狄某某与徐某某及徐某某妻子再次签订长期租地合同,徐某某与妻子将自家的30亩土地以每年3500元的价格,自2010年5月30日起长期租给狄某某使用;同日,徐某某及其妻子给狄某某出具从2007至2010年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4月29日,徐某某及其妻子给狄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对2010年5月30日借条的重新约定;2013年3月18日,徐某某给狄某某还款56500元;2013年5月30日,徐某某及其妻子给狄某某出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30日,徐某某再次给狄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76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0.06元计算利息;2015年,徐某某给狄某某还款8000元;2016年3月30日,徐某某给狄某某还款105000元。
2016年3月30日,狄某某起诉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利息785560元,合计1361560元。一审中,徐某某仅认可向狄某某实际借款53600元,其他条据系双方计算利息后出具,实际未发生借贷事实。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狄某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阶段委托我所律师代理。
【代理意见】
一、狄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合法有效,狄某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某某称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举证不能。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对借据予以认定。狄某某提供了2015年双反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及2007年至2015年债务来往的相应借条、协议等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能力,徐某某仅抗辩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及被迫出具借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徐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时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做以下分析:1.徐某某能否就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首先,徐某某称借条全部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知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实际受到胁迫出具借条,应采取报警等法律手段维护其权益,即使当时无条件维权,事后也应当采取措施。本案双方自2007年开始便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在近10年的时间内,难道徐某某一直处于被胁迫的状态吗?徐某某称本案诉求的57万系狄某某按照年息一角利滚利计算得来的说辞经不起推敲,粗略一算账便可不攻自破(徐某某自认2008年从狄某某处借款48000元,每年给狄某某按照月息1角计算,利滚利至2012年,本息变为了20万,后又增加至57万。按照此说法,我们计算两笔账,(1)本金48000元,月息10%,计算至2012年4月,本息合计为29.7万元(48000*10%*52月+4800),若每满一年将利息计入本金,那么本息合计更是远高于20万元;(2)2012年本金20万,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5月,本息合计约92万(200000*10%*36月+200000),而不是借条中的57万)。其次,狄某某提交的2010年5月30形成的20万的借条与2012年徐某某所打金额20万元的借条数额一致,而徐某某自认其在2010年至2012年间并未向狄某某归还过任何借款,亦足以说明狄某某并未就借款计算利息。所以,除证据瑕疵外,徐某某的说辞亦违背客观规律,明显不合理;2.借贷金额:徐某某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中载明的借贷金额明确,应以载明的金额为准;3.款项交付:借据中明确载明交付方式为现金;4.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综合徐某某在案件中认可于2008年就向狄某某借现金48000元,证实狄某某具有充足的借款能力,交易习惯为现金给付;5.证人闫某某、赵某某经申请,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狄某某存有过借贷关系的事实,并证明狄某某的经济能力较好,交易习惯为现金,无银行储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几点,应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而狄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自2007年开始,便一直维持着一手交现金一手写借条的交易习惯,恳请法庭考量本案具有历史因素,不要机械的认定无银行交易记录就无借贷关系。当时银行交易并不是民间借贷通常的介入方,而是推崇“白纸黑字,立字为据”,本案亦属于该种情况。
二、57万借条中的“有校”为“有效”,误载不害真意。
57万的借条中所写的“本20万从2010年到2015年5月30日有校”,本意为:徐某某在20万的借条原件上补写57万的借条,那么该20万借条的效力便截止至57万借条的出具之日。想要说明的还是20万元包含在57万内。并非如徐某某陈述,是狄某某故意阻止徐某某写明计算过程。也证实本案57万的债权并非狄某某本利翻转计算所得,而是以实际借款基础。
三、徐某某具有充足还款能力的外在条件是狄某某一再出借的原因。
2008年至2013年徐某某在村上担任林场队长的职务,在此期间开发耕地、经营商店、后期耕地又被政府征用,领到了大额补偿款。基于此,狄某某坚信徐某某具有偿还能力,才在徐某某边借边还的情况下,继续给狄某某借款。徐某某实际还款数额近17万的事实也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
四、徐某某应依法返还狄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
我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某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不能如约还款,狄某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利息,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审后,判令徐某某在扣除已偿还数额后偿还狄某某借款本金143500元,利息110860元,合计254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狄某某与徐某某交付借款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发回重审。发回后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认定:在狄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2007年-2012年各项借款的情况下,对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只能以双方最终核算的200000元确定。2013年3月28日徐某某给狄某某还款56500元,剩余借款143500元,2013年5月30日徐某某给狄某某出具14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推定为对剩余145300元的约定。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狄某某称没有给徐某某借钱,由此推定,徐某某欠狄某某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43500元。徐某某辩称只向狄某某借款49600元,其余的借款都是狄某某利滚利计算的利息,且2016年前后已给徐某某还款16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案中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能对每笔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徐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狄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的借款利息,本金应以143500元为准,计息期间及利率按照狄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即以年利率24%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徐某某偿还的8000元和10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瓜州法院判令徐某某在扣除已偿还数额后偿还狄某某借款本金143500元,利息110860元,合计254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在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动局面下,二审经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追本溯源,诉求之所以未被完全支持是因原告,也就是出借人的证据单一,仅保留有借条,而无法明确证实借款能力、交易流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的举证内容。如此大额的借款,跨越近十年的时间,借款人又拒不认账,最终法院全案审查证据,作出最终判决,虽未全部支持诉求,但在考虑到历史原因的情况下,合理推定认可,部分支持也是对出借人的一种抚慰。
【结语和建议】
随着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正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全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适用规则。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尽管我国《合同法》分则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规则,但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存在很多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规则进行规范。特别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效力、利率、利息、违约金、担保以及诉讼程序应用等重大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也需要对具体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这些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因而能够保障民间借贷活动的依法进行、健康发展,防范、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用了大量篇幅,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当事人、事实审查、举证责任等,都作了详细规定。这对于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程序运用和具体操作,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审判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具有程序上的保障意义。但同时,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尤其是大额的民间借贷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承担不利后果。建议出借人在今后的实践操作中保留借款的相关证据,而不仅仅是“白纸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