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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邹某放火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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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311012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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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女,因与丈夫离婚产生抑郁情绪,离婚后与母亲共同居住经常与母亲和哥哥发生矛盾,因为抑郁情绪的原因导致失眠,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调整睡眠,并且经常酗酒。

2016年11月,在其饮酒后与哥哥发生家庭矛盾,在气愤与醉酒的情况下点燃自家仓房门口的塑料布,并将点燃塑料布的情况告知母亲,母亲及时进行了处理。

母亲怕邹某再次醉酒闹事而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邹某主动交代放火行为。

【代理意见】

邹某因婚姻问题长期处于抑郁状态,并与哥哥发生家庭矛盾而进行所谓的放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经辩护人现场观察并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与勘验笔录,邹某两次点的仓房燃塑料布均为潮湿的塑料布可燃点很低,两次燃烧痕迹不足50厘米,而案发现场的气候是冬季仓房周围均有积雪。由此可以看出,邹某的主观并不是想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只是因为与哥哥发生家庭矛盾而产生的泄愤情绪,邹某如果想用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完全可以将仓房内的柴火堆点燃。而邹某只点燃仓房门口潮湿的塑料布,在点然后告知母亲,同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后,主动承认自己的放火行为。

综合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邹某因家庭矛盾产生泄愤情绪而放火的行为在主观上危害性小,其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均在可控制范围,并在行为发生后告知了自己的母亲,在母亲的处理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应属于犯罪未遂,而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交代自己的放火行为,应属于自首。结合犯罪动机、未遂与自首情节,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邹某三年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邹某虽然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但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邹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而邹某二次点燃仓房门口的塑料布距离柴火堆不足22厘米,而柴火堆的可燃点很高,足可以证明邹某对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放任态度,邹某属于危险犯。

虽邹某点燃的塑料布是潮湿的但足可以引燃柴火堆,而在点燃后告知母亲的行为是在放火行为完成后,因此,对辩护人所说的未遂情节不予支持,邹某构成放火罪,对自首情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构成放火罪,在犯案后有自首情节,判处邹某三年有期徒刑。

【案例评析】

因为家庭矛盾而产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放火行为人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但是,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刑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114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114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结语和建议】

放火罪行为类型:

一、不以放火罪论处的行为,放火烧毁自己财物但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以本罪论处。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放火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以放火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应以与行为相关的罪名定罪,不定放火罪。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杀害特定个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以不作为实施的放火罪,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三、以作为实施的放火罪,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

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所以,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判断要结合,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环境多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法院对邹某的刑事处罚是针对她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警示性处罚,但如果能结合情理与法理的范围内给予处罚,更能体现司法的人性化与温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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