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参与受害人诉肇事司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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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308790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5日,杨某驾驶新C1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204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常某被车辆惯性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钝物致多脏器破裂当场死亡,其余6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向杨某及新C1XXX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代理意见】
新C1X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四章第四节专门设置“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分别对“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活动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
二、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行人”是与“乘车人”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但与“本车人员”在法律上却属同一概念。本案受害人常某系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即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而绝非“行人”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使用了“本车人员”的概念,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的理赔对象之外。就“本车人员”的法律理解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很显然,《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乘车人”系同一法律概念,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中表述不同罢了。即: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一般称“乘车人”(如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当事人身份时使用),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则称“本车人员”(如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受害人身份时使用)。
四、结合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杨某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下道路西侧路基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常某当场死亡”所认定的事故事实部分。受害人常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而非本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因此,承保新C1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二审判决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遂改判杨某及新C1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运输公司就常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
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遂改判杨某及新C1X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运输公司就常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转化说”的产生及适用。
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使得单方翻车交通事故受害乘客,甚至包括驾驶人频繁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呈爆炸性趋势增长。各地法院判决类似案件,多数搬照抄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内容,一时间东施效颦,趋之若鹜。该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如下:(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被视为司法界“可转化说”,这一司法观点的滥觞,也为其他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大量引用和抄袭的素材。
二、“固定说”的提出及观点依据。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根据该司法文件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以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很显然,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并非上述司法文件规定的“指导性案例”,其在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不具有当然的参照作用。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以最高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下称“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该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动摇了最高院2007年第8期“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的“可转化说”,也正式开启了最高院民一庭首次明确“固定说”的先河。
最高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
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
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
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结语和建议】
由于2008年公报案例与2011年指导性案例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参照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因此代理律师只能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发布时间先后来确定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转变,即由“可转化说”向“固定说”的转变。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
实践中就“第三者”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达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该书先后对比了“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观点,最终明确最高院认可“固定说”观点。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审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时纷纷采纳最高院“固定说”观点,“固定说”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