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江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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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308780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起,某单位为江某等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其中,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保额为20000元。在此种保险关系中,某单位为投保人(第三人),江某等职工为被保险人。
2017年2月17日,江某在其2016年团体险和医疗险保险期间(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届满之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20元。当月,某保险公司告知江某,某单位向某保险公司交纳的2017年团体险人员名册中(某单位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已包含江某的姓名,江某不必再单独交费,后将保险费返还江某。
2017年4月17日,江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江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江某某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中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二、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应当以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来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仅凭交付投保单、部分保险费等都不足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三、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符合承保条件,应当视为合同成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是对原《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完善。保险合同是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已经成为学界通说以及实务界的共识,我国在最近修订的保险法中,更是以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将之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依据该规定,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对于如何判断“保险人同意承保”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为此发生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在核保期间或是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并签发保险凭证之前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即保险界通称所谓的“承诺前死亡”,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则在于依据保险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保险人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四,具体到本案,江某作为团体险的被保险人由某单位向某保险公司上报(即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江某收取保费,且并未对团体险被保险人名单未提出异议(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
【判决结果】
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江某某赔偿保险金2000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裁判内容:
一、某保险公司承认江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于2017年2月17日将保费退还江某,因此,死者江某并非某单位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江某对于保险金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被保险人江某与投保人某单位为防止存在脱保期,降低可能发生的风险,在2016年保险期届满前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具体行为是江某交纳了保费,某单位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某保险公司在审阅被保险人名单后,为防止重复交费,将保费退还江某某,其行为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于某单位提出的保险要求,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某保险公司与某单位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某单位签发保单。
三、根据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逾期签发保单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江某某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江某某赔偿保险金200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判断问题: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四种:(1)接受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2)预收保险费。(3)内部核保。(4)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几种行为中哪些可以认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常有争议。
一、首先,就保险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而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保险标的物及被保险人状况的审核,经过风险评估,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是承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只是收到了要约人的要约,这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二、其次,关于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如果将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则相当于事实上给投保人增设了先行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不符。所以,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条件,即使未交付保险费,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成立;但如果仅凭保险人已经预收了保险费,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形加以判断。
三、再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佐证,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但反之则未必亦然。从《保险法》第13条的条文来看,立法者所要表达的立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点即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则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不能以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
综上所述,就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几种常见行为来说,仅凭保险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单、预收保险费等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还需要结合其他条件加以判断;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即使投保人尚未收到,也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人虽然没有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从保险人的其他行为能够认定其有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仍然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结语和建议】
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类型的合同,合同的成立就是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要约、承诺,而承诺的方式有明示、默示,本案就属于默示推定的情形,默示形式,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其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其内在意思的形式。默示形式可分为:
1.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例如,购物人在商场交付货币的行为即可推定为行为人购买物品的意思。推定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作为推定出行为人已作出要达到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
2.沉默形式
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来认定其具有某种意思。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为稳妥起见,律师建议续保工作在保险期间截止之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