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某日报社参与张某某诉某日报社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GLD153087733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某日报社公开招聘记者,张某某持国家颁发的记者证,通过报名、考试、面试后,被某日报社招聘为记者,并于2010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嗣后,被某日报社派到某市任驻站记者,主要工作是编写《阿拉尔大事记》一书。张某某系《阿拉尔大事记》一书的主要采访、编撰者,全程参与并见证了该书的成书过程。       2010年9月《阿拉尔大事记》书样送审时,某日报社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阿拉尔大事记》出版后,张某某发现书中居然未署其姓名。由此,张某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署名权是作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而某日报社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剥夺了原告的署名权,严重的侵害了张某某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1)要求判令某日报社对剥夺张某某署名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在塔里木日报社刊登两期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40000元,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42000元。

报社答辨称:某日报社参与编写《阿拉尔大事记》是根据阿拉尔市政府决定,由阿拉尔市某研究室以及被告参与编写,该书的编者系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因此,张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代理意见】

某日报社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是张某某应不应该在《在阿拉尔大事记》这本作品上署名问题,而是谁有权决定《阿拉尔大事记》的作者署名权的。

一、从谁决定编纂《阿拉尔大事记》这本书的起源看。

2009年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政府办公室行文决定编纂《阿拉尔大事记》,由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负责,由某研究室、某日报社直接向机关各部门、团场、企业等单位征集2001至2009年以来的重大事件。

《阿拉尔大事记》的参与单位抽调组织人员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数人,负责收集、筛选、整理各单位征集来的重大事件。于2010年8月编写成43万字《阿拉尔大事记》初稿,送呈阿拉尔市政府、市党工委、人大、政协等单位审阅修改,于2010年12月定搞,最终以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作为该书的编者,交由出版社印刷。

对《阿拉尔大事记》成书过程的由阿拉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阿拉尔大事记》正式出版的书等证据可以佐证。证明该书的编者是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被告塔里木日报社仅在按政府指令参与阿拉尔市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的符合采编要求的大事、要事进行收集、筛选、整理,被告塔里木日报社无权决定该书作者的署名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项对于署名权有着具体规定,

署名权的主体。署名权主体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于创作作者的自然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7条的规定,作者有三种情形:第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第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第三,由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这是因为作者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著作权包含有多种权利,其主体情况复杂,作者仅是著作权基本主体之一。除了作者之外,著作权主体还包括继承人、国际组织等。署名权可以独立于著作权其他权利而成为作者单独享有,故署名权主体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

1.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

2.决定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

3.决定署名的顺序;

4.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

5.禁止他人假冒署名,即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三、结合本案,《阿拉尔大事记》的作者是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原告张某某只是其中参与编纂的人员之一,是职务行为。《阿拉尔大事记》的著作人是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即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享有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在《阿拉尔大事记》这本书中是否署张某某的姓名,并不是某日报社能决定的。所以,张某某诉某日报社侵害其署名权,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19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对于张某某的上诉,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兵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日报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两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

一、2009年,阿拉尔市政府决定编纂出版《阿拉尔大事记》,经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批准,由某研究室、某日报社合作编撰。

二、2010年8月形成《阿拉尔大事记》初稿43万字。于2010年12月呈送阿拉尔市政府、阿拉尔市人大、政协等部门审阅修改,并经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审定,于2011年6月交由出版社出版,编者为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

三、2009年下半年,张某某被某日报社公开招聘为记者,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某某被派到阿拉尔市任驻站记者,并负责《阿拉尔大事记》的采编工作。2010年9月张某某与某日报社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某日报社参与《阿拉尔大事记》的编纂是根据阿拉尔市政府的安排开展进行的,《阿拉尔大事记》署名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著作权归属于阿拉尔某编纂委员会,确定编纂人员署名权的是著作权人,某日报社不是本案侵害作者署名权的适格被告,张某某对某日报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侵害作品署名权案件属民事侵权案件范畴,侵害作品暑名权的构成要件符合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有过错四个要件。

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查明,被告塔里木日报社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署名权的行为,侵权也就无从谈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据此,《阿拉尔大事记》的著作权人系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并不是某木日报社,决定编纂人员署名权的也是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某日报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某对某日报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张某某诉某日报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一案,法院经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虽然某日报社不是张某某署名权的侵权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是享有《阿拉尔大事记》署名权的,只因张某某对法律理解不够,造成所诉主体不适格,如果张某某起诉阿拉尔市某编纂委员会则就另当别论了。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