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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拉萨某工贸公司诉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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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308637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2日,拉萨某工贸公司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拉萨某工贸公司为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单位工程大门、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提供地板石材和墙面干挂石材,并由拉萨某工贸公司负责安装。此外,合同还对所需石材的单价和安装工费及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3月30日,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与拉萨某工贸公司授权的姜某某、田某某补充签订《石材干挂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工期、付款方式重新作了约定。

拉萨某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详细的工程结算,形成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44.91万元,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7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

拉萨某工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0万元;2.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3.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拉萨某工贸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和《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均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与履行。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拉萨某工贸公司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和《石材干挂补充协议》合同,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拉萨某工贸公司作为承揽人性质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拉萨某工贸公司依照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依法应当获得相应报酬。

承揽人拉萨某工贸公司根据定作人的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就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单位的工程大门、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毛板芝麻白、火烧板等石材,且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材进行安装,依约如期完成了整个工程项目。

拉萨某工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满足定作人的要求,而且双方确认了两份工程结算单,对承揽人的报酬予以确定,明确了费用数额。

二、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为人民币3449100元。但是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仅仅支付了1749100元后,至今再未支付过,华蓥市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报酬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除了要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未结清的报酬外,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还应当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总造价(总报酬)20%的违约金。

原告拉萨某工贸公司的诉请请求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49100元;

二、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14730元;

三、驳回拉萨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单位的工程,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系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设立的具体负责施工的部门。由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承担民事主体应为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因拉萨某工贸公司无相应承揽资质而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对此并无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规定。华蓥市某建筑公司辩解合同无效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补充协议上并无拉萨某工贸公司的盖章,但拉萨某工贸公司在庭审中予以了追认,本院确认拉萨某工贸公司为该补充协议相对一方。拉萨某工贸公司与华蓥市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拉萨某工贸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承揽工作,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应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华蓥市某建筑公司辩解拉萨某顺工贸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表明了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应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34491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市某建筑公司辩解应扣减罚款及部队审核中产生的因工程原因而扣减的金额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已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2400000元,尚有工程款1049100元未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支付完95%的工程款,也未在部队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拉萨某工贸公司要求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049100元。华蓥市某建筑公司违约,应向拉萨某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解违约金过高,本院审核后认为,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拖欠拉萨某工贸公司的工程款,即为拉萨某顺工贸公司因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拖欠款项的30%确定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违约金为314730元(1049100元×30%)。拉萨某工贸公司要求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14730元。

【案例评析】

一、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是否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及安装资质?

承揽合同是我国众多合同种类的一种,没有单独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仅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加工承揽合同进行了定义,即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但是并没有对承揽人作出过多的条件限制,承揽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承揽人只要按期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拉萨某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完全支持,而是相应的减少了违约金数额,为何?

《合同法》第114条确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故从维护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拉萨某工贸公司请求判令华蓥市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罚金的数额过高,明显超出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拖欠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合同履行有风险,承揽合同也不例外。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应注意下列几点,以防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1.严格审查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

首先要审查授权签约的个人、项目部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包括其经济状况、商业形象等方面内容。

2.如存在履约风险,可要求对方设定担保。

签订合同时,对那些没有足够的履约能力或者履约能力不易查清的企业、单位,可要求对方设置担保,以督促其履行合同,

3.完善合同条款。

签订合同时要认真设计、细化合同条款,要将合同条款尽量明确、具体,以免引起歧义。

4.明确纠纷解决途径和诉讼管辖法院。

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方面,要尽量选择对己方应诉有利的法院,以便减少讼累,提高维权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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