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范某诉李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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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LGLD153077405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968年,原告范某与李某结成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儿子(李大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1998年,原告夫妻自建住宅用房一处,即巴彦塔拉某地。2015年,原告丈夫李某因病去世,双方共有的房屋未作分割,暂由儿子李大某、李二某作管理使用。2016年,海南区某城区棚户区改造,原告所有房屋被征拆后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原告使用184107元拆迁补偿款购买一套安置房,剩余730570元被李某、李某某夫妻领取,拒不返还原告作为拆迁房屋有权人以及继承人依法应得的份额。
【代理意见】
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来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中的原告与李某系夫妻,生育四个儿子。被告某与李某某系夫妻。1988年7月26日,原告向海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巴彦塔拉某处房屋所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费用1156元。原告与李某在巴彦塔拉某处建造房屋。被告李某与李某某在巴彦塔拉某处房屋居住,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2015年11月20日,李某去世。2016年海南区某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巴彦塔拉某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拆迁房屋补偿金共计899668元,2016年9月4日,原告与海南区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海南区某城区棚户区购买安置房屋确认书》以巴彦塔拉某处房屋搬迁补偿金购买们于海南区某处安置房一套,面积为87.67㎡,总价184107元。被告李某某用搬迁款为其儿子李大某购买位于海南区某处安置房一套,面积为114.94㎡,总价241374元。房屋搬迁奖励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日,乌海市海南区某办事处向被告李某在乌海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914668元房屋搬迁补偿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范某返还房屋拆迁款525942.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应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公民对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争议房屋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有证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但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收费发票及许可证收费发票。且被告李鹏飞对原告夫妻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地政府关于办理房屋证的政策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合理推断,原告与李某以自建的方式原始取得了巴彦塔拉某处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其他三个儿子自愿将继承李某巴彦塔拉某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范某。
【案例评析】
原告的丈夫李某已经去世,位于巴彦塔拉某处房屋,原告享有50%的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50%的产权为李明德的遗产。因李某的继承人将继承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范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90%的产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称拆迁房屋大部公里其出资修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系父母赠与子女房产,被告应提供书面赠与协议,或者被告夫妻独立成户,以及存在其他表明赠与关系发生的有效证据,被告均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作出合理推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