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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田州村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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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307571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履行登记职责的是国土局)于199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路局颁发了(1990)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15日,将该证更换为富国用(1999)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富川县莲山镇田洲村民小组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更换的富国用(1999)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特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富国用(1999)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换证是在1990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基础上进行的,是因为国家发行了新的土地证版本才更换的,更换后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及范围与1990年的土地证完全一样,且更换新版本的土地证无须按初始办证登记的程序进行,只需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五)项换证,把原登记内容登记到新证上即可,程序只有按原内容登记这一步,换证行为正确、合法;2.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来源于征用土地前的道班房屋所在土地及征用原告土地的1933㎡,两部分相加登记为2733.75㎡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不存在多登记面积的情形;3、被告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的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原告即使要求撤销1990年的土地证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何况原告并未针对1990年的颁证行为主张撤销。

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第三人在1968年2月16日以前就已经有部分土地权属。第三人分三次征用土地面积1933㎡,连同原有土地面积共2733.75㎡,向土地使用证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于1990年12月30为第三人颁发了富国用(1990)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制作了地籍示意图,标注了范围及界线。1999年8月15日,登记机关为第三人更换该证为富国用(1999)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仍然为2733.75㎡,地籍示意图的范围仍然为1990年12月30日登记的范围。不存在更换土地使用证时多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改变地籍示意图范围的问题。登记机关为第三人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8月15日为第三人更换的富国用(1999)字第06-120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主张撤销更换土地证的行为,应属于起诉时诉讼请求不完整,为达到诉讼目的原告方应把撤销初始颁证行为也作为其中一个请求,将更便于诉讼。当然,即使本案增加了撤销初始登记行为的请求,由于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仍然会被驳回诉讼请求。从本案的初始登记来看,没有审核、审批意见,在程序上确有问题,但过了诉讼时效这一客观情节就是被告方胜诉的关键点,诉讼中应用扬长避短的战术照样能立于不败之地。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顾问,针对在诉讼中发现的机关行政登记过程的存在问题应及时进行指导和纠正。  

【结语和建议】

行政诉讼中律师代理被告方时除了要重视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注意是否存在时效及主体资格的问题,否则,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规范行政就很可能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结果将会给行政机关带来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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